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9)晋09民辖终49号
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山西漳电同华发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2019)晋0981民初12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平市人民法院(2019)晋0981民初1256号民事裁定书;2、将本案移送太原仲裁委员会处理。事实和理由:涉诉纠纷已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诉称挂靠翔宇公司进行施工发生本案纠纷,但事实上上诉人就涉案工程施工只与翔宇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且双方在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涉案工程发生争议应当提交仲裁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明确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享有诉权的同时,也将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作了限定,即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对上诉人享有的权利,是承继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权利,因此**对上诉人享有的权利仅限于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诉人享有的权利范围,其起诉人也应受到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劳务分包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由太原仲裁委员会管辖。原审法院认为**作为实际施工的分包人不是劳务分包合同的当事人,仲裁协议并不当然约束协议之外的第三人**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作为本案原告,其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施工行为地的原平市人民法院管辖。**非《锅炉基础等工程建筑结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主体,故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其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建荣
审判员 刘海霞
审判员 冯慧波
书记员 梁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