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14民初13085号
原告:天津建电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武清区京津电子商务产业园宏兴道2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合众德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西广德村村委会南300米。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天津建电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合众德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建电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合众德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建电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8006元及利息6967元(合计9497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2月11日订立《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为被告制作电容柜等配电设施,合计价款为128554元;交付期限为2016年12月21日,送货后两个月结清价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完成制作任务并如期交货。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价款40548元,尚欠原告88006元。经催要被告未付,故原告起诉。
北京合众德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的《委托加工合同》、送货单及代理人当庭陈述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相关,具有证明力,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2月11日订立《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为被告制作电容柜等配电设施,总价款135178元,按合同约定优惠5%后价款为128554元;交付期限为2016年12月21日,送货后两个月结清价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完成制作任务并按时交货。被告已经给付原告40548元,尚欠原告88006元。原告利息请求是以88006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3日至2018年10月23日计算20个月,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75%,计算结果为6967元。
本院认为,原、被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经依约为被告已经完成承揽义务,被告拖欠原告价款系本案成诉原因,故被告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北京合众德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合众德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建电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价款88006元及利息6967元,合计94973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4元,由被告北京合众德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继续履行;
(九)支付违约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