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建电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建电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普驰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6民初34231号
原告:天津建电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津电子商务产业园宏兴道22号。
法定代表人:刘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山,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普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三营门(303所西门)。
法定代表人:严德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鹏,男,该单位职员。
原告天津建电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建电公司)与被告北京普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驰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建电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山、被告北京普驰电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9000元及逾期支付贷款的利息(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历史名称天津建电电气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名称变更为天津建电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8日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高压柜体6台,金额99000元;原告负责送货,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将合同标的全部送至被告处并协助被告安装调试。随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仅在2014年8月29日、2015年2月15日、2016年2月5日各付款10000元(合计付款30000元),剩余货款69000元至今未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准原告如前诉请。
普驰电气公司辩称:按照双方签订合同违约责任,我公司主张违约金,因为晚了18天送货,造成我公司10800元损失,这部分损失应在原告主张中扣除。原告送完货,我公司与原告公司的人员进行联系,他们也同意扣除利息,并不是我公司不付,原告15年变更公司名称,原告迟迟没给我公司名称变更通知。所以,我公司认为利息不应从主张的时候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8日,天津建电电气有限公司(出卖人)与普驰电气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标的物:高压柜体6台,总计99000元。交货时间、地点:签订合同16日内由出卖人送到北京普驰电气有限公司交货。天津建电公司送库清单显示送货日期为2013年9月10日。普驰电气公司于2014年9月3日、2015年2月26日、2016年2月6日,分别支付天津建电公司货款10000元。
2015年11月11日,天津建电电气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天津建电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清单、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天津建电公司与普驰电气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该履行各自义务。天津建电公司交付货物后,普驰电气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其未付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天津建电公司要求普驰电气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因双方未约定日期,天津建电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最后一次催要时间,故本院确定以天津建电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次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1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普驰电气公司虽称原告迟延送货属于违约,但其提交证据不足,且其后亦给付部分货款,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普驰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建电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9000元;
二、被告北京普驰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建电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上述款项利息(以69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天津建电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元,由被告北京普驰电气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钰
二〇一八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