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格特斯检测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天津格特斯检测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烟台乐星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1民初6733号
原告:天津格特斯检测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工业区丰泽道14号。
法定代表人:蔡志雄,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乐星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山街8号。
法定代表人:郭黎青。
原告天津格特斯检测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乐星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格特斯检测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烟台乐星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格特斯检测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物质保金19,3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爆破试验机一套,合同总价款为193,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将货物完成预验收,之后原告将其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经验收合格。合同约定该货物质保期为12个月,货款10%留作质保金并在质保期到期前七日内支付给原告。时至今日,质保期早已超过但是被告仍然拒不给付,依据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还应承担相应违约金。现双方对于此款项的给付问题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烟台乐星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未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鉴于被告缺席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爆破试验机一台(单价193,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7个日历天内支付合同金额30%作为定金给原告,设备预验收合格后,设备运抵被告仓库后7个日历天内被告支付合同金额60%给原告,余款19,300元为设备保证金,被告应在质保期满后7个日历天内支付余款;原告所提供设备质保期为12个月,从设备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017年2月10日,原、被告完成交付验收。同日,原告对被告进行了设备培训。庭审中,原告称经多次催要,质保金19,300元被告仍未给付。因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以19,3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现质保期已过,被告应按约定给付质保金19,300元,被告逾期未给付质保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质保金19,300元以及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乐星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天津格特斯检测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质保金19,3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3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6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天津格特斯检测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42元,被告烟台乐星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9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纯阳
人民陪审员  佟丽丽
人民陪审员  张金红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 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