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1民初6735号
原告:天津格特斯检测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工业区丰泽道**。
法定代表人:蔡志雄,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杨,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乐星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山街**
法定代表人:郭黎青,董事长。
原告天津格特斯检测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乐星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7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00000元),以上共计67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3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PVT试验台一套,型号为GT-PVT-2508,总价款1760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将货物完成预验收,原告将其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完成了终验收且验收合格。合同约定质保期12个月,质保金176000元在质保期到期前七日内支付。至今质保期早已超过,但被告仍不给付原告质保金。故起诉。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3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型号为GT-PVT-2508的PVT试验台一套,总价款1760000元。合同就付款约定,合同签订后7个日历天内支付合同金额30%作为定金;设备制作完成后,一乙方通知甲方到现场进行设备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乙方将设备发货至甲方,甲方收到货物7个日历天内支付合同金额的60%,乙方开具设备100%全款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金额的10%作为设备质保金,在质保期到期前7天内支付。质保期为12个月,从设备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甲方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款的,每逾期一个日历天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0.5%的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9月4日向被告交付了案涉设备,被告于2017年10月16日验收合格。
庭审中,原告表示,设备验收后三个月内,被告未提出过质量异议。原告另表示其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合同总价款1760000元为基数,按日0.5%,自2018年10月17日计算至2020年7月17日;如过高,由法院依法调整。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设备已经交付并验收合格,现设备质保期已过,被告应当依约给付原告合同尾款(质保金)。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的该部分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该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计算违约金的基数及比例过高,应当予以调整,结合双方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及合同履行情况,本院酌情将计算基数调整为176000元,将计算比例调整为年利率6%。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乐星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格特斯检测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货款176000元及违约金(以货款17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10月17日计算至2020年7月17日);
二、驳回原告天津格特斯检测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120元,由被告烟台乐星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 坤
人民陪审员 刘祥谦
人民陪审员 李丹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杰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