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703民初3787号
原告:某某电梯工程(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某某电梯工程(山东)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电梯工程(山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000元、违约金700元及律师费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合同价款115000元,后签订补充协议变更了设备的层站门,增加合同总价9000元。设备交付检验后山东某某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110000元电梯款,尚欠14000元未支付,同时合同约定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4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担架梯一座,设备号M300,层站门4/4/5,单价115000元,此价格包括安装费、运输费、调试费、吊装就位费、保险费,到出具验收报告之前的一切费用。安装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款项。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如果甲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支付款项,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支付方法是: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延误部分金额的0.5%,此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5%。如有争议,无法协商解决,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2020年9月24日,菏泽市产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检验合格报告,该报告记载涉案电梯为4层4站8门。2021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对涉案电梯进行了交接。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最终价款问题。原告诉称合同价款因电梯由5门变更为8门,由此增加9000元,总价款由115000变更为124000元。电梯门数的增加,通过双方所签销售安装合同和菏泽市产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报告对比可以看出,但电梯门数增加相应价款是否有变化,原告应提供证据佐证;为证明此问题,原告提交补充协议,但该补充协议既未加盖被告印章又未有被告方人员签字,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双方合同价款为115000元,扣减原告自述已付110000元,被告下欠5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为250元(5000*5%),尽管双方约定律师费败诉方承担,但双方未约定律师费数额且是否委托律师代为参加诉讼系单方作出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效力不能基于对方。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价款5000元及违约金25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原告某某电梯工程(山东)有限公司电梯款5000元及违约金250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电梯工程(山东)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1元,由被告山东某某养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元,原告某某电梯工程(山东)有限公司负担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