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

利某某某工程队;某中化十一建公司;关某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921民初1454号 原告:***某工程队,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投资人:***,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工程队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岱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中化十一建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某工程队(以下简称***工程队)与被告某中化十一建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十一建公司)及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工程队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中化十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5年10月9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工程队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中化十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程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5316元及保证金182429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日止以1187745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化十一建公司总承包浙石化8标段安装项目工程。因施工需要,将浙石化8标段丙烷脱氢装置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原告及第三人(原利辛县宏鹏某工程队,以下简称利辛宏鹏工程队)施工。原、被告于2018年8月至2019年9月期间签订《浙石化8标段安装项目丙烷脱氢装置地下管网施工土石方专业分包合同》和《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多份。约定:土石方工程量计算和计(单)价按合同约定或补充协议约定,按工程量进度比例支付工程款,以“先开票”“后付款”原则。原告于2020年7月底完工。经结算被告出具分包工程付款项目部审批会签单、建安工程预(结)算书、关于浙石化项目申请退分包合同履约保证金的报告。原告于2018年至2020年7月底完成的土石方施工工程款为3286579元,被告已付2281263元,至今尚欠1005316元(其中包括尚欠第三人180738元)未付。被告应退还给原告的合同履约保证金182429元(其中包括第三人的保证金64929元)。第三人于2021年10月2日起将上述被告中化十一建公司尚欠的工程款180738元,合同履约保证金64929元,合计245667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所有。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总以发包方(业主)未结算支付工程款为由拖延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 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核对,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为2312478.78元,应扣除水电房租费69364元及工作服等费用4405元,原告已支付履约保证金40000元,第三人已支付履约保证金64929元。 被告中化十一建公司辩称,关于主体资格,本案原告为***工程队,故关于施工主体为利辛宏鹏工程队的工程款应在本案中扣除。诉前,中化十一建公司并未收到相关的债权转让文件。如果***工程队与利辛宏鹏工程队、***之间的关系由法院查明后,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相应工程款。关于工程价款,原、被告未就案涉工程达成最终结算,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仅为申报进度款的过程性文件,不能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本案纠纷中双方尚未达成结算合意。根据合同12.2.1条及12.2.3条约定,承包人对分包人的付款应以承包人收到业主支付的相应工程款为前提条件,经承包人公司总部完成项目审计,承包人累计支付至总应付款的95%。结合中化十一建公司所提交的原、被告之间的沟通记录,工程量核对工作仍在进行中,中化十一建公司已向原告多次发函催促办理最终结算。原告单方主张的结算金额无事实依据。原告所提供的《建安工程预(结)算书》《分包工程付款——项目部审批会签单》仅仅为进度款支付的过程材料,不能作为最终工程价款的结算。且原告提供的上述材料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能作为案件事实认定依据。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汇总表》系原告单方伪造,日期及原告公司公章均为后期加盖,且该汇总表中所列“汽车、自卸车”、破碎机的单价高达同期市场价及双方合同约定单价的数倍,明显失实,且没有中化十一建公司有效经济签证。根据合同12.1.1条约定,分包人应于每月15日向承包人报送上月16日至本月15日的工程量报表、预结算书、进度付款申请表等,上述资料仅为工程计量过程中的必要程序性文件,其法律效力仅限于当期进度付款支付,并不等同于最终结算。中化十一建公司根据案涉工程的施工蓝图及规范标准测定后,认可案涉工程价款金额为1561137.82元。同时,为查明事实,中化十一建公司申请就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依据分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尚未完成结算,工程价款仅能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即1092796.474元。目前,中化十一建公司已付款金额2312478.78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应该扣除房租53130元、生活水电费16234元、罚款2000元、工作服等费用4405元,合计75769元,另外应按照合同约定扣除总造价2%施工水电费。目前,中化十一建公司已存在超付情况。关于履约保证金,目前中化十一建公司进收到利辛宏鹏工程队支付的履约保证金64929元,***工程队支付的履约保证金4万元,履约保证金同意退还,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第三人***述称,利辛宏鹏工程队主体已经注销,***本人为利辛宏鹏工程队的实际经营人。利辛宏鹏工程队在完成中化十一建公司承包的第一期工程后就退场,没有参与第二期工程的施工。利辛宏鹏工程队与中化十一建公司之间就丙烷脱氢装置部分的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工程队,相应工程款由***工程队领取。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日,利辛宏鹏工程队作为分包人与中化十一建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浙石化8标段安装项目丙烷脱氢装置地下管网施工土石方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宏鹏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中化十一建公司将浙石化8标段安装项目丙烷脱氢装置地下管网施工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利辛宏鹏工程队施工。合同价款采用清单计价方式确定,税率为3%(简易计税),并附清单计价及工程量清单(其中约定零星机械200型及以上挖机单价为250元),预估总价671900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郭某。分包人项目经理为***。分包人现场施工的水电费计取由分包人装表计量,费用按承包人付费价格由分包人承担。承包人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扣除。分包人应向承包人提供合同价款3%共20157元的履约保证金,作为自己履行合同各项义务的担保,工程完工并经承包人和监理人、业主验收合格后14天内无息返还。分包人应于每月15日向承包人报送上月16日至本月15日的工程量报表、预结算书、进度付款申请表、承包人考勤管理人员和项目经理认可的指纹考勤表及承包人要求的劳动用工协议及工资发放清册等。承包人对分包人的付款,以承包人收到业主支付的相应款项为前提条件。因业主未支付相应款项而导致承包人顺延向分包人付款的,分包人应保证仍有连续施工3个月的能力。承包人确认计量结果后,按照确认的工程量及综合单价确定应付进度款,并向分包人支付进度款的70%,且不高于发包人实际支付承包人的比例。以“先开票,后付款”原则,在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前,分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提供增值税发票。承包人累计支付至合同价款及追加合同价款的70%时(若浙石化支付承包商的进度款支付比例调整,将进行同步调整),承包人将暂停支付;完工验收合格、完成结算后,承包人付至结算金额的85%;经承包人公司总部完成项目审计,承包人累计支付至总应付款额的95%;总应付款额的5%作为本分包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满且承包人收到发包人退还的质保金后30天内无息付清。分包人应在分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承包人提交结算申请及完整的完工结算资料2套。承包人在收到分包人报送的完工结算资料28天内完成审核。分包人的结算资料及结算金额必须经承包人公司总部审计部门审计后,方可作为最终结算价款的依据。如因业主拖延结算导致承包人难以在上述期限内完成审核,则审核期限相应顺延。分包工程缺陷责任期自总包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分包工程缺陷责任期的期限为24月。承包人因未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或工程结算价款而未向分包人支付相应款项,不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负责提供住宿条件3.6×6.1m房间按500元/间/月收取分包人租金,生活区水电费按分包方住宿人数摊销收取。2018年12月3日,双方又签订《浙石化8标段安装项目丙烷脱氢装置地下管网施工土石方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宏鹏补充协议),约定新增工程施工范围及施工内容为新增化工区工艺管网给排水系统消防管线、现场发生零星委派施工。增加分包合同暂定金额为1492400元,分包合同总价上调至2164300元。分包人应向承包人提供增补金额3%共44772元的履约保证金。并附增加部分工程造价清单(其中约定零星机械200型及以上挖机单价为250元)。 2019年6月24日,***工程队作为分包人与中化十一建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浙石化8标段安装项目丙烷脱氢装置地下管网施工土石方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宝强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中化十一建公司将浙石化8标段安装项目丙烷脱氢装置地下管网施工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工程队施工。合同价款采用清单计价方式确定,税率为3%(简易计税),并附清单计价及工程量清单(其中约定零星机械200型及以上挖机单价为250元),预估总价200万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分包人项目经理为***。分包人应向承包人提供合同价款2%共4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等,其他合同内容与《宏鹏专业分包合同》基本一致。2019年9月23日,双方签订《浙石化8标段安装项目丙烷脱氢装置地下管网施工土石方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01》(以下简称宝强补充协议01),约定新增施工内容浙石化8标段安装项目丙烷脱氢联合装置施工图升版及变更增加,工程量增加。增加分包合同暂定金额781500元,分包合同总价上调至2781500元。分包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在第一次进度款支付时扣除合同总价款2%共17500元的履约保证金,作为履行合同各项义务的担保,工程完工并经承包人和监理人、业主验收合格后14天内无息返还。并附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其中约定零星机械200型及以上挖机单价为250元)。 施工期间,利辛宏鹏工程队(甲方)、***工程队(乙方)向中化十一建公司出具《合同变更申请》,约定利辛宏鹏工程队与中化十一建公司签订的丙烷脱氢装置地下管网土石方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ELECO-2017-026-SC-014-2GS-T及补1),现因利辛宏鹏工程队自身原因,提出合同变更申请。在经中化十一建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由乙方继续履行甲方上述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乙双方同意上述合同中所涉及的有关甲方债权债务转交乙方承担。并由中化十一建公司的工作人员***作为审核单位审核人签字。同时,利辛宏鹏工程队(甲方)、***工程队(乙方)签订《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利辛宏鹏工程队退出承包的中化十一建公司浙石化4000万吨炼化体化项目(一期)8标段工程丙烷脱氢装置,包括已完工程和未完工程。利辛宏鹏工程队、***工程队一致同意浙石化4000万吨炼化体化项目(一期)8标段工程丙烷脱装置土石方工程,包括已完工程和未完工程的债权债务转交给利辛县宝强工程队承担。 2021年10月2日,***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转让方***系原利辛宏鹏工程队(2021年6月24日依法注销)登记投资人。受让方***工程队,投资人***。债权金额为《浙石化8标段安装项目丙烷脱氢装置地下管网施工土石方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债务人应付但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和应退还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债权依据为2018年8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地下管网)专业土石方分包合同》合同编号:ELECO-2017—026-SC-014-2018—2GS-T和2018年12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本通知送达债务人之日起,上述债权已转让给受让方,债务人应向受让方履行全部义务。 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确认,就案涉工程,利辛宏鹏工程队、***工程队共计应承担房租及水电费69364元、工作服等费用4405元,中化十一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312478.78元,***工程队已支付履约保证金40000元,利辛宏鹏工程队已支付履约保证金64929元。 另查明,利辛宏鹏工程队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持股100%,于2021年6月24日办理注销登记。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分别提供的《宏鹏专业分包合同》及《宏鹏补充协议》《宝强专业分包合同》及《宝强补充协议01》,被告提供的《合同变更协议》《合同变更申请》,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宏鹏专业分包合同》及《宏鹏补充协议》《宝强专业分包合同》及《宝强补充协议01》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利辛宏鹏工程队与***工程队签订《合同变更协议》《合同变更申请》,将案涉《宏鹏专业分包合同》及《宏鹏补充协议》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债务转让给***工程队,并由中化十一建公司在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作为《合同变更申请》审核单位审核人签字,应视为中化十一建公司同意利辛宏鹏工程队将其在案涉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工程队。现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成,***工程队有权就《宏鹏专业分包合同》及《宏鹏补充协议》《宝强专业分包合同》及《宝强补充协议01》所涉全部工程款向中化十一建公司主张全部工程价款。 本案审理焦点为案涉工程价款金额。中化十一建公司抗辩原、被告未就案涉工程达成最终结算,原告据以主张工程价款的《建安工程预(结)算书》《分包工程付款——项目部审批会签单》仅为申报进度款的过程性文件,不能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故中化十一建公司在本案中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对此,本院认为,进度款系根据施工进度对工程款的大致估算,与已完工部分的实际造价并不严格相符,不能简单以进度款累加所得基数根据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支付比例来确定结算款。故本院对***工程队主张按《分包工程付款——项目部审批会签单》中所确认的“本次完成工程(预)结算额”累加计算工程价款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工程价款采用清单计价,依照承包人确认的工程量及综合单价确定工程价款。现***工程队与中化十一建公司于案涉工程全部施工完成后2020年11月30日出具《浙石化丙烷脱氢装置2017年-2019年工程量汇总表》(以下简称《工程量汇总表》),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单价进行确认,并由分包单位项目经理***签字加盖***工程队公章,由中化十一建公司技术员、技术科长、质检负责人、HSE负责人、施工经理、装置经理共同签字确认,应视为双方已对工程量及合同计价清单内外的单价进行确认。虽然,中化十一建公司在该《工程量汇总表》载明“以经营结算为准”,且存在通知***工程队提供结算资料进行结算的行为,以及双方合同约定“经承包人公司总部完成项目审计,承包人累计支付至总应付款额的95%;总应付款额的5%作为本分包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分包人的结算资料及结算金额必须经承包人公司总部审计部门审计后,方可作为最终结算价款的依据”,但中化十一建公司于2020年11月28日签订上述具有结算性质的《工程量汇总表》文件至今未能完成最终审计,其怠于履行审计义务,损害了***工程队的权益,应视为双方已经就案涉工程价款完成最终结算。故***工程队可依据双方已完成的结算文件《工程量汇总表》主张工程价款。本院对中化十一建公司要求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中化十一建公司对该《工程量汇总表》三性有异议,认为***工程队提供仅为复印件。***工程队陈述该材料来源于中化十一建公司,并由中化十一建公司掌握原件。本院认为,中化十一建公司对上述《工程量汇总表》中公司签字人员的身份无异议,根据该材料的形式及性质,原告主张该材料原件由中化十一建公司控制较为符合常理及行业惯例,在中化十一建公司已经通过进度款结算审核掌握相应结算资料的情况下,未能举证推翻该《工程量汇总表》,故本院对中化十一建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中化十一建公司对该《工程量汇总表》记载汽车/自卸车、破碎机单价有异议,认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零星机械(200型及以上挖机)”单价250元计取。对此,本院认为,200型及以上挖机与自卸车、破碎机属于不同类型机械,中化十一建公司要求统一按照合同中约定的“零星机械(200型及以上挖机)”价格计价不符合市场行情,且原、被告双方已在《工程量汇总表》中对上述机械单价进行确认,中化十一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工程量汇总表》载明单价明显高于市场价,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中化十一建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上述《工程量汇总表》确认案涉工程价款为3286478.38元。原、被告一致确认应扣除生活水电费、房租、工作服等费用合计73769元,以及中化十一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312478.78元,本院予以确认。中化十一建公司抗辩应另外扣除罚款2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罚款系由***工程队或利辛宏鹏工程队所致,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中化十一建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中化十一建公司抗辩应按照总造价2%扣除施工水电费。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分包合同“现场施工的水电费计取由分包人装表计量,费用按承包人付费价格由分包人承担”约定,施工水电费应按装表计量按实收取,中化十一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实际发生的施工水电用量或其实际支出的案涉工程施工所用水电费用,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中化十一建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中化十一建公司尚应支付***工程队工程款900230.6元。 关于履约保证金,原被告对退还履约保证金104929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利息,中化十一建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并退还履约保证金,***工程队据此要求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7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中化十一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工程队工程款900230.6元、履约保证金104929元,并支付自2025年7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某工程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90元,由原告***某工程队负担2381元,由被告某中化十一建公司负担131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