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2223民初554号
原告:伊州区某装饰材料经销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经营者:许某,男,1988年11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伊州区某装饰材料经销部(以下简称某经销部)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3日立案。
原告某经销部诉称,2020年7月至2023年8月期间,被告某建设公司新疆某工程项目部多次向原告购买防静电地板、防静电瓷砖等材料。2024年7月1日双方对账后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为:“经双方确认甲方某建设公司欠付材料费450,000元,甲方分4期向乙方支付,如果甲方未在2024年10月31日前结清货款,乙方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甲方一并支付利息”。《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货款333,400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索要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某建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双方并无书面合同,原告起诉依据为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但该协议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或争议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申请人某建设公司住所地为河南省开封市,申请人某经销部住所地为哈密市伊州区,均不在伊吾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因此,伊吾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申请将此本案移送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某经销部受某建设公司委托,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对哈密广汇环保科技公司荒煤气综合利用年产40万吨乙二醇项目-土建工程中净化机柜室、10KV变电所进行静电板铺设、修复等。故双方之间应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该法条精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作为三级案由,其第四级案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亦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施工所在地人民法院为伊吾县人民法院,现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具有管辖权,某建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化学工程某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