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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某公司、中国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003民初1036号 原告:武汉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奎屯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法定代表人:於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中国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奎屯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127,6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190元(319,000元×1%);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物资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因奎屯某公司3万吨/年季戊四醇、3万吨/年三羟甲基丙烷项目向原告采购流量计和浮球液位(界面)变送,合同含税总价319,000元,同时,该合同对质量标准、交货周期、产品验收、货款的结算和支付、违约责任、管辖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给了被告,且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早已届满,但被告尚有127,600元货款一直未支付。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某乙公司辩称,1.我公司、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但我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方,某甲公司系与某丙公司进行货物结算验收,我公司仅是接收某丙公司指示向某甲公司支付款项。2.案涉合同中7.1条、8.1条第二款对申请货款支付的形式、支付方及违约责任均有约定。结合案涉纠纷的履行情况以及上述约定某丙公司在付款过程中,既可以选择向某甲公司直接付款,也可以选择向我公司支付货款后,由我公司向某甲公司进行支付。某甲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某丙公司可能不向我公司支付款项,或者某丙公司无力支付款项的情形有预期,可以说明在某丙公司未向我公司支付款项的情况下,我公司有权拒绝支付。3.案涉合同并非纯粹的大型企业与中小微企业之间的单纯合同,实际是甲方为两种企业性质即中小微企业与大型企业联合与中小微企业签订的买卖合同。综上,请求驳回某甲公司对于我公司的诉请。 某丙公司辩称,对于某甲公司诉请的货款本金及违约金,我公司无异议也同意支付,但因我公司目前经济困难,希望延期支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5月14日,某丙公司(甲方)、某乙公司(乙方)与某甲公司(丙方)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约定因某丙公司3万吨/年季戊四醇、3万吨/年羟甲基丙烷项目需购买阿牛巴、磁致伸缩、涡街仪表;2.1合同总价(不含税)282,300.88元,税率13%,税额36,699.12元,合同总价(含税)319,000元,该价格为最终目的地价。(合同总价中包含但不限于货款、全额增值税、运输费、保险费、服务费等);本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18个月,以产品到货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质量保证期间,丙方应承担在约定范围内的免费维修、更换等质量保修责任;6.1丙方应提前72小时通知甲乙双方货物到场时间,以便甲、乙双方安排相关人员进行验收;6.2货物到场后3天内,甲、乙、丙三方应安排人员到现场共同对产品外观、数量进行清点、交接,并在产品交接单上签章确认,三方各执一份;7.1货物交付并经甲、乙双方检验合格后3天内,丙方持本合同、产品交接单、产品质量验收单原件向乙方办理结算,丙方可在甲、乙审核确认结算额后,并在甲方支付完毕后申请货款支付;7.2三方约定预付款95,700元,预付款比例30%,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乙方支付给丙方,支付之日合同生效,同时丙方在收到预付款5个工作日内必须向乙方提供相应的30%总额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丙方货物制作完毕,经甲乙方监造认可,发货前丙方提供相应30%总额的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乙方,乙方收到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丙方提货款95,700元,提货款比例30%,款到丙方即可发货;装置调试完毕性能考核合格后丙方提供相应剩余40%总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乙方,乙方在收到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向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95,700元作为验收款;合同总金额最后10%即31,900元作为质保金,生产装置正常运行1年后付清(从设备性能考核合格之日开始计算)或者以货到之日起计算18个月内,以先到者为准,质保金退还时间不代表质量质保期结算时间,质保期以技术协议约定为准,在质保期内,丙方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承担质保责任,如丙方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合同附件基数协议承担质保责任,甲乙双方均有权起诉等追责权利;7.3除特别约定外,乙方支付货款前,丙方应按上述要求提供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乙方有权不支付该款项;8.1.2甲、乙双方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和金额付清货款,若因甲方未按甲乙双方约定进度付款原因延误的,乙方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9.1.1甲、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甲、乙方对逾期付款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计算的基数以甲、乙方最后一笔付款时欠款金额为准,不包含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 2022年5月23日、2022年7月19日,某乙公司分别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95,700元、95,700元,合计191,400元。 2022年6月1日、2022年7月11日,某甲公司分别向某乙公司开具了金额95,700元、95,700元的发票。 2022年8月1日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发送了涡街流量计4台、单价6000元,合计24,000元;涡街流量计4台、单价5000元,合计20,000元;流量计1台、价值38,000元;流量计1台、价值38,000元;浮球液位(界面)变送1台、价值25,500元;浮球液位(界面)变送1台、价值12,500元;浮球液位(界面)变送5台、单价15,000元,合计75,000元;浮球液位(界面)变送1台、价值14,885元;浮球液位(界面)变送1台、价值13,650元;浮球液位(界面)变送1台、价值15,000元;浮球液位(界面)变送1台、价值14,500元;浮球液位(界面)变送1台、价值13,500元;浮球液位(界面)变送1台、价值14,465元,以上设备合计319,000元。某丙公司收到货物。 2025年4月27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27,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物资采购物资采购合同》、送货单、银行电子回单、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三方均具有约束力。该三方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依约支付了预付款,某甲公司也履行了供货义务,某丙公司作为联合采购方其中一方主体进行了验收确认,现某甲公司被拖欠了设备款,诉请二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院分析如下:关于本案付款责任主体的问题。案涉《物资采购合同》为买卖合同,从该公同约定的产品交货、包装运输、产品验收及货款结算内容看,均是甲(某丙公司)、乙(某乙公司)双方共同并列表述,合同第9.1条亦约定“甲、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对逾期付款部分支付违约金”的内容,因此,可以认定某丙公司和某乙公司是案涉采购合同的共同买受人,应共同向出卖人某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对某乙公司的抗辩意见,结合案涉合同中相关条款的约定,本院分别予以认定:1.某乙公司抗辩“其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方,某甲公司系与某丙公司进行货物结算验收,其公司仅是接收某丙公司指示向某甲公司支付款项”意见,根据合同约定“货物到场后3天内,甲、乙、丙三方应安排人员到现场共同对产品外观、数量进行清点、交接,并在产品交接单上签章确认”,经庭审查明,某丙公司已到场验货,合同赋予了某乙公司到场验货的权利,而某乙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某甲公司故意跳过其公司,仅与某丙公司形成合同相对方的意思表示,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某乙公司抗辩“案涉合同并非纯粹的大型企业与中小微企业之间的单纯合同,实际为甲方为两种企业性质即中小微企业与大型企业联合与中小微企业签订的买卖合同。”根据三方合同“丙方在甲、乙方审核确认结算额后,并在甲方支付完毕后申请货款支付”的约定,可以认定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付款是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而《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该条款约定应属无效,某乙公司作为付款义务人仍应承担直接付款责任。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欠付材料款127,600元的诉请。本案中,三方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预付了设备款191,400元,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送达了设备,现尚欠127,600元(319,000元-191,400元)设备款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3190元。本案中,根据三方合同违约责任“甲、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甲、乙方对逾期付款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计算基数以甲、乙方最后一笔付款时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的约定,某乙公司未按期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二被告均构成违约,应当对某甲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因案涉设备最后一笔款项(质保金)应以到货之日(2022年8月1日)起18个月内支付,现已经过质保期,某甲公司可以向二被告主张剩余的设备款,现某甲公司按照双方结算价款的1%即3190元(319,000元×1%),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公司、奎屯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公司支付设备款127,600元; 二、被告中国某公司、奎屯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公司支付违约金31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6元,减半收取计1458元(原告武汉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国某公司、奎屯某公司负担1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