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化学工程重型机械化有限公司、张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吉02民辖终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重型机械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大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温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吉林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吉林云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金域华庭1号楼3单元8层91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汴京路53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重型机械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吉林云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易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25)吉0203民初5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重机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25)吉0203民初584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错误适用“专属管辖”规定,本案不构成不动产纠纷。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将本案定性为“不动产纠纷”,并据此援引专属管辖规则。然而,本案争议核心为工程款支付问题,属普通合同之债,与不动产的物权归属、使用或处分无直接关联。原审法院未区分纠纷性质,机械套用条款,显属法律适用错误。二、本案无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位于吉林市龙潭区,原审法院无管辖权。张某虽主张案涉工程位于吉林市龙潭区,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行为发生于该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合同履行地需以实际履行情况或合同约定为准。案涉《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未明确约定履行地,且重机公司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均不在吉林市龙潭区。原审法院仅以张某单方陈述认定管辖,违反“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程序违法。三、本案应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法人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重机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且作为主要被告之一,由其住所地法院审理更便于查明事实、调取证据,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原审法院无视被告住所地分散的客观情况,强行管辖,损害了重机公司的程序权利。综上,原审裁定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某依据《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起诉各被告,请求支付工程款,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案涉《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所在地为“吉林市八家子丙烯腈场区内”,该地点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本案应由原审法院专属管辖。综上,重机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