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吉02民辖终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重型机械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温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90年4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
原审被告:吉林云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重型机械化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吉林云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25)吉0203民初10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国化学工程重型机械化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25)吉0203民初102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裁定法律适用错误,混淆专属管辖范围。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不动产纠纷”,并援引专属管辖规定,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然而,本案争议焦点为工程款给付义务,属于普通合同纠纷,而非直接涉及不动产物权或施工质量等专属管辖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仅当纠纷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工程质量、工期、价款结算等与不动产权利直接相关的事项”时,方可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仅主张工程款债权,未涉及不动产权利本身,原审法院机械套用专属管辖条款,显属法律适用错误。二、无充分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位于吉林市龙潭区。原审法院以“案涉工程所在地为吉林市龙潭区”为由认定管辖,但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证明实际履行地确属该区域。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主张合同履行地的一方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仅以诉状单方陈述工程地点,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原审法院未予审查即采信,违反法定程序。三、被告住所地管辖规则应优先适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住所地为北京市大兴区、十一建设公司住所地为河南省开封市、云易公司住所地为吉林市船营区,各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吉林市龙潭区,且被上诉人未能证明合同履行地位于该区。根据“被告住所地优先”原则,本案应由主要被告(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未充分考虑被告住所地分散性,片面强调“工程所在地”,有违管辖规则的公平性。综上,原审裁定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刘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及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案涉《土建劳务分包合作协议》载明:“工程地点:吉化西部西区”,该地点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本案应由原审法院专属管辖。中国化学工程重型机械化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