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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有限公司、广州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民终28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化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州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某公司)与上诉人中国化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4)粤0115民初9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某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一判项中“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在租物数量支付物资占用费至2024年7月24日止”改为“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在租物数量支付物资占用费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从2024年7月24日起暂计至2024年12月31日,产生租金68397.2元。事实和理由:建某公司已依约交付租赁物给化某公司,化某公司却持续因其自身的违约行为而获得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占用费进行封顶计算,显然未能达到充分惩罚化某公司的目的,也未能公正地补偿建某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 化某公司针对建某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建某公司主张应根据化某公司因违约行为获得的实际收益调整占用费计算方式,缺乏法律依据,物资占用费的计算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一审建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化某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存在除付款利息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逾期付款利息已覆盖建某公司付款利息损失。建某公司主张的惩罚实质上是对违约方施加过重的责任,不符合《民法典》的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二)根据公平原则及减损规则,化某公司不应支付2024年3月1日后的物资占用费。2023年1月7日化某公司已告知建某公司租赁物丢失的事实,丢失的租赁物不存在出租的可能性,化某公司无法继续使用租赁物,理应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四条规定。另化某公司截止2023年1月已将租赁的绝大多数设备退还给建某公司,仅存在部分租赁物未返还。根据《民法典》规定的公平原则及减损规则,建某公司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但建某公司在化某公司持续积极联系协商赔偿事宜时,怠于配合,恶意拉长租金支付期,继续计收租赁费长达一年多,直至2024年7月份才提起本案诉讼索要租金及租赁物,建某公司对其损失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 化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未返还租赁物的物资占有费的部分;2.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中未返还租赁物赔偿标准的部分,改判为:“化某公司未能返还上述租赁物,按照扣件4.5元/个、顶托16元/根、脚踏网20元/片的标准进行赔偿。”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4.本案诉讼费用由建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1.一审错误认定未返还租赁物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周转材料租赁协议》第一条“承租方若将材料丢失,损坏,按双方确定赔偿确认书当天广州市当时市场价赔偿”。《租赁物资明细清单》系附件,应以合同为准。本案租赁物属于建材。当前建筑市场比较低迷,建材的租赁价格大概率会受到建筑市场低迷的影响。2.《周转材料租赁协议》中并未具体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及其计算方式,一审法院不应支持建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租赁物已丢失,不存在出租的可能性,化某公司无法继续使用租赁物,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化某公司从2024年3月1日起不需要再继续支付丢失租赁物的租金,仅需对丢失租赁物承担赔偿责任。2.建某公司并未按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规定在订立合同时履行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并非“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的情况,故不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即使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逾期付款利息的上限应为LPR的1.5倍。 建某公司针对化某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合同附件约定的赔偿标准应优先于市场价,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应受到尊重和维护。(二)一审法院对逾期利息的认定具有合理性,并且已经综合考虑违约方的过错情节,应予以维持。(三)化某公司获取租赁物未返还所获利益,应据实计算而非简单适用租金封顶标准,本案租金费用或者物资占用费应当计算至实际赔偿之日或者实际退回之日,以确保判决符合公平原则。(四)作为中小企业,建某公司应享受《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保护,逾期利息应依法合理计算。 建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化某公司向建某公司支付截止至2024年3月31日所欠的租金655916.08元,并自2024年4月1日起按每日424.30元的标准向建某公司支付后续租金至租赁材料全部退还之日止;2.判令化某公司向建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4年4月1日起以各期欠付租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3.判令化某公司立即向建某公司返还剩余的租赁材料:扣件十字28420个、顶托2785根、脚踏网7片;如化某公司不能返还租赁物的,则应按合同约定折价赔偿240341元;4.判令化某公司赔偿建某公司律师费损失60000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5.化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裁判理由见一审判决书。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化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建某公司支付截至2024年2月29日的租金642762.78元,并自2024年3月1日起按照合同附件《租赁物资明细清单》约定的租金标准,根据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在租物数量支付物资占用费至2024年7月24日止;二、化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建某公司返还租赁物扣件十字28420个、顶托2785根、脚踏网7片;若化某公司未能返还上述租赁物,按照扣件6元/个、顶托25元/根、脚踏网28元/片的标准进行赔偿;三、化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建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确定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基数、起息日详见《违约金计算表》);四、驳回建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43.17元、保全费5000元,由化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化某公司向法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二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未退还的租赁物的租金及赔偿金应如何认定;(二)一审法院认定的逾期利息标准是否适当。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租金计算应以租赁物的使用或占用为前提,租赁物返还时停止计算租金,但租赁物在租赁过程中存在丢失、灭失、减损等情况时,对于已不能返还的租赁物则应计算赔偿金。现化某公司上诉确认剩余的租赁物已丢失,不能返还,建某公司在已知悉设备不能返还的情况下,应负有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建某公司仍主张继续计算租金,即无事实基础,对于承租方化某公司亦不公平。剩余租赁物的租金应计算至租赁物确定不能返还之日,建某公司确认化某公司最后一次退还材料时间为2023年6月,之后未再新增租赁物,并且在建某公司起诉要求化某公司返还租赁物时,化某公司并未主张其仍可以返还租赁物,故对于剩余租赁物的无法返还,建某公司应当可以预见。现一审法院认定剩余租赁物的物资占用费计算至2024年7月24日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建某公司要求支付2024年7月24日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的物资占用费,化某公司要求不支付2024年3月1日至2024年7月24日期间的物资占用费,本院均不予支持。在租赁物无法返还时,化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协议附件《租赁物资明细清单》中的损失赔偿价格认定的赔偿金额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虽案涉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化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建某公司有权要求化某公司承担资金占用的损失赔偿责任。考虑建某公司自2020年开始提供设备给化某公司使用,化某公司最早支付款项时间为2021年6月,之后也并未按照约定付款,迟延付款时间较长,占用建某公司资金较多,故一审法院认定逾期利息应按照LPR四倍并无明显权利义务失衡,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建某公司、化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95元,由上诉人广州建某有限公司负担1510元,上诉人中国化某有限公司负担74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