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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有限公司、永康市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06民初9526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江苏中虑(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以13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5日起,按照月息1%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23年7月10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0万元,月利息1%,还款日期2023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地在南京市。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23年7月13日转给被告50万元、7月14日转给被告80万元。期间届满后,被告没有归还款项,经过催要,仍不能归还。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将130万元支付至被告账户,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转账凭证,结合原告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30万元,月利息1%,还款日期2023年12月31日,如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诉至本协议订立地人民法院。原告分别于2023年7月13日向被告转账50万元、7月14日转账80万元,共计130万元。因被告未还款,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提交了转账明细、借款协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本息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自2023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3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817.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