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南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淮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安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12民初6544号 原告:淮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某某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虑(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安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劳务公司)、江苏省某某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发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发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14826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14826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将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淮安市某院项目试桩及首开区工程桩基础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合同工期为69天,自2021年3月24日(以第一根桩开始时间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合同固定总价暂定488000元,结算金额最终以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为准,工程施工结束办理完结算手续付至结算工程量的60%,剩余尾款年底付清。甲方(某某劳务公司)委派滕某为本工程项目负责人,乙方(原告)委派赵某某为现场负责人,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也做了相应约定。2021年7月,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又将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某府项目地块一、三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合同暂定价为200000元,工程施工过程中无预付款,工程施工结束后一周内办理完工初审单,甲方(被告)支付初审单金额的70%,工程全部验收且结算办理完成后的6个月内付清余款,甲方(某某劳务公司)委派雍某某为本工程项目负责人,乙方(原告)委派赵某某为现场负责人,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也做了相应约定。上述两工程项目原告均按期保质保量的完成施工义务,经双方结算,某院项目合计总工程量为584640元,某府项目合计总工程量为280970元。其中,某院项目前期已经按照双方约定,于2021年7月1日、7月23日分两笔共计支付了350784元(即总工程量584640元的60%),尚有233856元未支付。而某府项目的工程款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两工程共计欠付工程款514826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经查,被告某某劳务公司是从被告某某发展公司承包了上述两工程。目前,某某发展公司尚欠某某劳务公司工程款。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依法裁判。 被告某某劳务公司辩称,被告某某劳务公司于2024年8月9日完成股东变更,原股东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股权出售给现股东上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现股东对被告某某劳务公司之前的项目不是很清楚。经过与前公司工作人员沟通,基本事实可以认可的是被告某某发展公司将两个项目劳务分包给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工程公司),某某工程公司将项目转包给被告某某劳务公司,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又将项目转包给原告,某某劳务公司对原告起诉的工程量、价款及利息起算时间有异议。另被告某某劳务公司通过某某工程公司支付20万元给原告,原告未计算在内。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发展公司辩称,1.原告与某某发展公司并未订立相关合同,也没有实际的合同关系,某某发展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原告诉讼某某发展公司系主体不适格,不应当将某某发展公司列为被告,某某发展公司也无义务向其支付款项;某某发展公司不欠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的任何费用,原告的诉讼主张无任何事实依据。从原告提交微信内容看,其相对人是某某劳务公司,且也是与某某劳务公司人员对接,包括开票相对人也是某某劳务公司,整个过程从未涉及某某发展公司,某某发展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根据某某发展公司统计,某某发展公司已向某某劳务公司支付了77424532.16元的工程费用,但是某某劳务公司仅向某某发展公司提供56738116元的发票,尚有很多发票未提供给某某发展公司。本案中原告以及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均未有证据证明某某发展公司欠付某某劳务公司款项,因此原告起诉某某发展公司明显缺乏依据。3.从原告提供的两份完工初审单中盖有名为“江苏省某某建筑技术发展总公司项目资料章”是伪造的资料章,某某发展公司从未有过该枚公章,也未授权过任何人刻制过该公章,某某发展公司所有公章、项目章的刻制以及用章都有严格流程,必须要经过具体经办人提出申请,并经过法定代表人或者总经理签字,后由办公室开具介绍信,再由经办人持有介绍信,到相关公安备案的刻章处进行刻章,并且刻完章后要将刻制的公章留存办公室,某某发展公司检查了公司所有刻章及用章流程,均没有此公章,且某某发展公司刻制的资料专用章会明确具体项目以及备注,签订合同、协议无效等字样,该资料章完全不符合某某发展公司使用、刻制公章的特征,明显是伪造,某某发展公司不予认可,某某发展公司保留追究相关私刻公章及资料章人员的法律责任。某某发展公司在此声明,凡是与某某发展公司的真实公章及资料章不一致的,某某发展公司一律不予认可,对某某发展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综上,本案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起诉某某发展公司,且某某发展公司也不是发包人,更不欠某某劳务公司的工程款。因此,原告起诉某某发展公司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某某发展公司的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淮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某某置业公司)系淮安市某院项目的建设单位。某某置业公司将某院项目基坑支护等工程发包给被告某某发展公司施工,某某发展公司又将该项目转包给被告某某劳务公司。2021年3月,某某劳务公司与原告某某公司口头协商,某某劳务公司将某院项目试桩及首开区工程桩基础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2021年3月24日,原告进场施工。2021年6月3日,项目完工后原告退出施工场地。 2021年6月7日,原告某某公司(乙方)与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甲方)补充签订《三轴搅拌桩劳务分包合同》1份,约定某某劳务公司将某院项目试桩及首开区工程桩基础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内容为:“分包工作期限为2021年3月24日至2023年5月31日。合同暂定总价488000元,合同暂定总价不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结算金额以公司出具的最终结算单为准。付款方式:工程施工结束办理完结算手续付至结算工程量的60%,剩余尾款年底结清。结算方式:三轴搅拌桩按实际施工有效桩长计算工程量。甲方组建负责本工程的项目工程部,并委派滕某作为本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安排项目中乙方与其他班组的资源分配,向乙方下达施工指令。乙方应确定劳务负责人,劳务负责人一经确定,在未征得甲方同意的前提下不得随意更换,乙方委派赵某某作为现场负责人。甲方违约责任:1.甲方中途无正当理由单方拒绝履行合同,则应支付乙方10%合同总价的违约金,结清已完成内容款项后终止合同。2.甲方必须按本合同约定及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如确因甲方原因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未支付工程款,乙方可向甲方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甲方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乙方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乙方同意后可延期支付。乙方不得以甲方不按时支付工程款而停工。”原告及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均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 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在上述工程完工后,向原告出具完工初审单1份,对原告所做的某院三轴搅拌桩工程完成工程量及金额进行确认,具体项目及金额如下:“三轴搅拌桩5356立方米,单价60元/立方米,完成金额321360元;三轴插管桩完成工程量618立方米,单价60元/立方米,完成金额37080元;人工三轴插管桩完成工程量1212米,单价20元/米,完成金额24240元;坑中坑完成1905立方米,单价60元/立方米,完成金额114300元;三轴插管桩内排支护完成工程量711立方米,单价60元/立方米,完成金额42660元;停工补偿15天,3000元/天,完成金额45000元;合计584640元。”原告项目负责人赵某某、被告某某劳务公司项目经理滕某及分管领导刘某均在初审单中签字确认。 初审单出具后,被告某某劳务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及初审单确定的金额,分别于2021年7月1日,2021年7月23日向原告支付某院项目三轴搅拌桩施工费10万元、250784元,合计付款350784元(即初审单确认金额584640元的60%)。2022年1月30日,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委托案外人某某工程公司向原告转账20万元,该笔转账电子回单附言载明“三轴”。 2021年6月,经口头协商,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将某府一、三地块双轴搅拌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21年6月19日,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21年9月3日,原告完工后退出施工场地。 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2021年7月15日,原告某某公司(乙方)与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甲方)补充签订《搅拌桩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某某劳务公司将某府一、三地块基坑支护双轴搅拌桩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双轴搅拌桩暂定1万立方米,固定综合单价20元/立方米,暂定合同造价20万元。付款方式:本工程施工过程中无预付款,工程施工全部结束后机械出场前付完成产值的30%,经双方办理完初审单后付至初审价的70%,工程全部验收且结算办理完成后6个月内付清余款。结算计量方式:工程量按实际有效桩长计算,空头及超灌部分不计算工程量。甲方组建本工程的项目工程部,并委派雍某某作为本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乙方委派赵某某作为现场负责人,负责全面工作,并负责接收甲方指令。甲方违约责任:1.甲方中途无正当理由单方拒绝履行合同,则应支付乙方10%合同总价的违约金,结清已完成内容款项后终止合同。2.甲方必须按本合同约定及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如确因甲方资金调度原因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延期付款在30日内的,乙方不得要求甲方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延期付款超过30日的,从第31日起,甲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乙方不得以甲方不按时支付工程款而停工。”原告及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均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 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在上述工程完工后,向原告出具完工初审单1份,对原告所做的某府一、三地块项目双轴搅拌桩工程完成工程量及金额进行确认,具体项目及金额如下:“止水帷幕15%,完成工程量659*14.05*0.702=6500立方米,单价20元/立方米,完成金额130000元;止水帷幕18%,完成工程量360*11.3*0.702=2855.7立方米,单价20元/立方米,完成金额57114元;坑内加固,完成工程量1910*3.5*0.702=4692.8立方米,单价20元/立方米,完成金额93856元;合计金额280970元。”原告项目负责人赵某某在初审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某某公司材料员及项目负责人雍某某也在初审单中签字确认。初审单备注第3条载明:完工初审单所涉及的造价仅作为支付进度款依据,不作为结算依据。 案件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名下银行存款56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进行了保全。另,本院还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同意最多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原告则坚持某某劳务公司应至少支付30万元。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至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及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某某劳务公司承接案涉搅拌桩劳务工程后,又将劳务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原告与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签订的两份劳务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但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搅拌桩工程施工,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及结算材料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被告某某发展公司既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亦非工程的发包人,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发展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所做工程价款总额及欠付款金额的认定问题。原告所做的某院项目经双方签字确认总金额为58464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已支付550784元,欠付33856元,此款某某劳务公司应予支付。原告所做的某府项目经双方签字确认总金额为280970元,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尚未支付任何款项,故欠付金额为280970元,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因此,被告某某劳务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金额合计314826元(33856元+280970元)。被告某某劳务公司辩称根据某府项目完工初审单备注,某府项目完工初审单确定的280970元不应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所做项目为搅拌桩工程,属于隐蔽工程,原告项目负责人及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的材料员、项目经理均在初审单中详细确认了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情况。另外,原告与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亦明确约定了固定综合单价,根据工程量和单价即可直接计算出原告的工程价款,无需另行结算。因此,初审单确定的金额应视为双方结算的金额,原告可根据初审单确认的金额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某某劳务公司上述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某劳务公司还辩称滕某、雍某某未经某某劳务公司授权,其签字行为对某某劳务公司无约束力。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滕某、雍某某分别系某某劳务公司某院项目及某府项目的项目经理。项目经理作为承包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在工程项目上具有人、财、物等方面全方位的管理权限。项目经理在工程项目上的行为代表着承包企业的行为,项目经理参与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和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决定项目资金的投入和使用、物资采购、分包或转包工程、参与竣工验收、与发包人或分包人确认工程量及结算工程价等行为均属职务代理行为。因此,滕某、雍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均代表某某劳务公司,其签字行为对某某劳务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某某劳务公司关于滕某、雍某某系无权代理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利息系法定孳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某院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全部款项于2021年底付清,被告某某劳务公司仅支付550784元,欠付33856元,因此该欠付款的利息应从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某府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经双方办理完初审单后付至初审价的70%,初审单签订的时间为2021年9月12日,因此2021年9月12日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应支付原告196679元(280970元*70%)。另根据合同约定,如某某劳务公司不能按约定付款,在30日内可不计算利息,故该欠付款的利息应从2021年10月13日起计算;合同约定工程全部验收且办理完结算六个月内付清余款,根据该约定并考虑工程结算验收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应于2022年4月12日前支付原告某府项目的全部工程款即280970元,故该款项的利息应从2022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关于利息标准,某院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标准未作约定,本院酌定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某府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如逾期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该违约金的约定标准过低,现原告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淮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14826元及利息(其中以3385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以196679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3日起至2022年4月12日;以28097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上述利息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淮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11元(原告已预交9407元),由被告安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3320元,由原告淮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20元,被告安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原告淮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费账号:43×××24,被告安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费账号:43×××47,被告江苏省某某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费账号:43×××64)。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裁判文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