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黑01行终62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哈尔滨龙粤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岗区**字街**号。
法定代表人刘景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全。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洋。
委托代理人王森。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夏立华,厅长。
委托代理人白宝泉。
委托代理人孙洋。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张洋,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上诉人哈尔滨龙粤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粤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2行初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称龙粤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全,被上诉人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于洋、王森,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委托代理人白宝泉、孙洋,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是龙粤公司抹灰工。2014年12月26日,***在施工现场地下配电室断电接暖风过程中,掉到地下配电室电缆沟内受伤。黑龙江省第五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2015年5月25日,呼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牵头成立的“12.26”高处坠落事故调查组作出《哈尔滨龙粤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12.26”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此次事故为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抹灰工***在断电没有照明的情况下走动,掉到地下配电室电缆沟内,导致事故发生。2015年6月9日,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政府作出《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政府关于哈尔滨龙粤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12.26”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性质以及事故责任的分析及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意见。2015年8月18日,市人社局作出14122615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龙粤公司不服,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黑人社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龙粤公司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1412261501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省人社厅作出的黑人社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龙粤公司系依法登记的法人组织,具备用工主体资格,龙粤公司将其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春明,对张春明聘用的***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的用工主体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市人社局根据以上规定及《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政府关于哈尔滨龙粤变电安装有限公司“12.26”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情况说明》、《劳务分包合同》,市人社局认定***与龙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根据***、杨文成、赵春超、张春明、邢宝君的安全生产询问笔录及事故报告等证据可以证实***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关于龙粤公司提出的“***已满60周岁,已经退休享受新型农村养老待遇”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的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故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龙粤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复议结论正确。故对龙粤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龙粤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龙粤公司上诉称,龙粤公司与***不是劳动关系,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张春明与***之间系雇佣关系,***摔伤受到侵害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到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责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应当被认定为工伤。一是根据《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政府关于哈尔滨龙粤变电安装有限公司“12.26”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及龙粤公司在工伤认定期间提交的《情况说明》、《劳务分包合同》,可以确认***与龙粤公司劳动关系;二是根据***、杨文成、赵春超、张春明、邢宝君的安全生产询问笔录可以证实***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三是龙粤在工伤认定期间入提供的举材料,不能证明***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请求驳回龙粤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省人社厅答辩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龙粤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工程承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自然人张春明,对***受伤应承担主体责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的情形,龙粤公司的主张不应该支持。省人社厅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维持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龙粤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2009]行他字第12号答复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本案中,龙粤公司系依法登记的法人组织,具备用工主体资格,龙粤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春明,其应对张春明聘用的***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的用工主体责任。市人社局作出诉争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复议结论正确。一审判决驳回龙粤公司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龙粤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龙粤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晓军
审判员 王福民
审判员 隋国庆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晓玲
徐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