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龙啸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哈尔滨龙粤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103民初6255号
原告:***,男,1954年4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男,1979年6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黑龙江强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龙粤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6802890548(1-1),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十字街116号。
法定代表人:刘景春,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全,黑龙江龙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龙粤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李莉和被告哈尔滨龙粤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8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1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9200元、伤残鉴定检查费270元等共计人民币322230元;2.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停工留薪期间及评定伤残等级后的护理费、营养费待司法鉴定后确认具体赔偿数额;3.原告安装的人工髋关节更换及维修等相关费用待鉴定后确定具体数额;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6日原告到被告单位,负责瓦工和抹灰工作,当日下午在工作中摔伤,被送往黑龙江省第五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一天后,转至黑龙江省医院进行了右股骨颈骨折人工髋关节置换术,住院治疗115天。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因工伤认定争议进行工伤认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经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认定为工伤、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及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认定工伤的决定。原、被告因工伤赔偿争议经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进行仲裁,该仲裁委于2017年6月7日为原告下发了裁决书。原告认为裁决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显失公平。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哈尔滨龙粤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非是被告单位职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是在被告对外委托的张春明雇佣的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受的伤,原告主张日工资280元没有任何依据,而且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15天,并非诉讼请求中的116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按照原告受伤前12个月哈尔滨统筹地区2013年月平均工资3934元计算原告的停工留薪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及人工髋关节更换维修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给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呼兰街道文化社区居委会证明和呼兰新区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据二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道里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2行初字第76号行政判决书和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行终628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证据三中的黑龙江省第五医院住院病案一册和黑龙江省省医院住院病案一册,证据六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客观真实并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予以采信;所举证据五中的黑龙江省省医院住院部预收款收据单9张,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所举证据五中的执行项目附加单1份,因具有省医院刘国华的盖章确认,予以采信;所举证据三中的黑龙江省省医院主治医生刘国华情况说明一份,因刘国华并未出庭,无法进行核对,故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仲裁裁决书,客观真实并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公司抹灰工,2014年12月26日,原告在施工现场地下配电室断电接暖风过程中,掉到地下配电室电缆沟内受伤。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2月26日入住黑龙江省第五医院,主要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并于2014年12月27日出院。2014年12月27日原告入住黑龙江省医院,主要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并于2015年4月21日出院。原告共计住院116天。2015年8月18日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1412261501《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原告是被告单位职工,2014年12月26日在施工现场地下配电室在断电接电暖风过程中,掉到地下配电室电缆沟内受伤。黑龙江省第五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向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2016年1月21日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黑人社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编号为1412261501《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不服上述决定,向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6月21日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102行初7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该行政判决书,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1月18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1行终62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1月25日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黑劳鉴字[2017]总第一百零五期00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为伤残柒级,该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2017年4月24日,原告向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支付医疗费23000元;2.支付停工留薪工资100800元;3.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9200元;4.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68000元;5.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00800元;6.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0元;7.支付鉴定检查费270元;8.支付住院护理费24000元;9.支付电话费120元。2017年6月2日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南劳人仲字[2017]第2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065元;二、由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142元;三、由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四、由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伤残鉴定检查费270元;五、由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住院护理费15065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亦认可原告因进行伤残鉴定支出270元;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68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00800元和电话费120元的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编号为1412261501《认定工伤决定书》、黑人社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6)黑0102行初76号《行政判决书》和(2016)黑01行终628号《行政判决书》,已确认原告所受之伤系工伤,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虽原告主张被告在(2016)黑0102行初76号《行政判决书》中确认原告日工资标准为280元,但按照该判决被告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张春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日工资标准280元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约定,不应认定为系原、被告之间关于日工资标准的约定。因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日工资280元的主张成立,故其工资标准应按照2013年哈尔滨市月社会平均工资即3924元予以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原告发生工伤事故,故应由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因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住院时间为116天及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计算方式为:20元×116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有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相关证据,结合其住院116天的具体情况,被告应给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5211.47元(计算方式为:3934元/月÷30日×116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六)项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登记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根据黑劳鉴字[2017]总第一百零五期00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为伤残柒级,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照13个月确定,因原告月工资标准为3934元,故原告应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142元(计算方式为:3934元/月×13个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伤残鉴定检查费27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笔费用系原告主张权利产生,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原告经鉴定为伤残柒级,且被告单位亦未举证派员护理,故被告应给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5211.47元(计算方式为:3934元/月÷30日×116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8840元的诉讼请求,经释明,原告未在指定的时间内提交医疗费结算票据,无法确定医疗费数额,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停工留薪期间及评定伤残等级后的护理费、营养费以及安装的人工髋关节更换及维修等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申请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原告并未就上述诉讼请求申请仲裁,且上述诉讼请求亦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故对原告申请鉴定的事项,本院不予启动鉴定程序,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龙粤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
二、被告哈尔滨龙粤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5211.47元;
三、被告哈尔滨龙粤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142元;
四、被告哈尔滨龙粤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伤残鉴定检查费270元;
五、被告哈尔滨龙粤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5211.47元;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哈尔滨龙粤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艳
人民陪审员  王春燕
人民陪审员  马 娜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霍喜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