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103民初5192号
原告:哈尔滨九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0127600046K(8-3),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区**洲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寅,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女,1982年4月2日生,汉族,该单位法务人员,住哈尔滨市**岗区。
被告:哈尔滨市龙丹日高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55826964X9(1-1,住所地哈尔滨市经开区**岗集中区黄河路黄河大厦**—**号门市市。
法定代表人:翟洪达,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秋,女,1965年11月3日生,汉族,该公司职,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区。
被告:哈尔滨龙粤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680289,住所地哈尔滨市**岗区**字街**号116号。
法定代表人:刘景春,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全,黑龙江龙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九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电气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龙丹日高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丹公司”)、哈尔滨龙粤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粤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洲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52000元及暂计利息110000元(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订《三方补充协议》,约定二被告共同向原告采购设备,货款总计3630000元,被告龙粤公司负责供应工作,设备发票由原告向被告龙丹公司提供入账。针对该合作项目,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龙丹公司又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合同金额3630000元,货款由被告龙粤公司垫付,设备由原告生产,发票直接开给被告龙丹公司,并约定合同生效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款50%预付款,货到验收调试合格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合同生效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开票义务。被告龙粤公司共向原告支付了2178000元,剩余货款1452000元二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曾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其支付该货款,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
被告龙丹公司辩称,原告称双方于2013年10月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此合同经其申请有关部门鉴定结论为:被告龙丹公司所盖公章为打印上去,而被告龙丹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打印件生效的约定,且从未签订过该份合同。因此,被告龙丹公司已经在贵院审理原告诉其的(2016)黑0103民初9289号案件开庭审理中提交贵院依法追究原告伪造虚假证据的刑事责任的申请。此后原告撤诉,证明该份合同并不存在。事实为被告龙丹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与被告龙粤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龙丹公司、被告龙粤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根据该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龙丹公司只是负责设备的招标,即确认原告能够为该工程提供相关设备的合格资质,并且明确了由被告龙粤公司负责采购供应工作,原告只有向被告龙丹公司提供发票的义务,且被告龙丹公司按照合同规定支付款项的对方为被告龙粤公司,被告龙丹公司前期也从未向原告直接支付任何款项。因此原告九洲电气公司不能作为本案的主体状告被告龙丹公司。根据被告龙丹公司账目记载:2015年9月28日已向被告龙粤公司支付资金4300000元,而原告至今共计开发票金额为1815000元,根据三方所签补充协议,被告龙丹公司给付被告龙粤公司的资金已超过原告所开的发票金额。并且被告龙丹公司与被告龙粤公司至今未进行决算,更无法确定相关数据。因此,原告所诉欠款金额与被告龙丹公司无关。综上所述,事实是被告龙丹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过此《产品购销合同》,且根据被告龙丹公司与被告龙粤公司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三方所签补充协议,被告龙丹公司没有义务支付原告任何款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龙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粤公司辩称,2013年9月26日被告龙粤公司与被告龙丹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暂定合同价款4100000元。2013年9月27日被告龙粤公司与被告龙丹公司、原告九洲电气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龙粤公司和被告龙丹公司共同采购招标,实质上当时被告龙丹公司已经指定原告为被采购方,所以说不存在共同采购招标。协议中还明确了被告龙粤公司负责设备的采购供应工作,具体指向是根据被告龙粤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实际需要的具体规格、尺寸、大小等,与原告九洲电气公司沟通协商,并没有约定被告龙粤公司垫付货款的义务,而且在三方的补充协议中明确了设备发票由原告九洲电气公司直接提供给被告龙丹公司,因此,根据公平公正的原则及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被告龙丹公司有义务向原告给付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二,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龙丹公司的印章是打印上去的,但不能证明是原告自行打印的,且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证据二,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龙丹公司所举证据一、二,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其主张;证据三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龙粤公司所举证据一,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证据三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其主张。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6日,被告龙丹公司与被告龙粤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哈尔滨市龙丹日高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新建10千伏变电所工程,发包人哈尔滨市龙丹日高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哈尔滨龙粤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合同价款:暂定金额4100000元。2013年9月27日,原告九洲电气公司与被告龙丹公司、被告龙粤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哈尔滨市龙丹日高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哈尔滨龙粤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丙方哈尔滨九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哈尔滨市龙丹日高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新建10千伏变电所工程;设备由甲乙双方共同采购招标,乙方负责供应设备的采购供应工作,设备发票由丙方向甲方提供;丙方将设备发票直接向甲方提供入账;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协议的其他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2013年10月24日,被告龙丹公司与原告九洲电气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合同价款3630000元;此合同货款由被告龙粤公司垫付,设备由原告九洲电气公司生产,发票直接开给被告龙丹公司。原告九洲电气公司已按合同履行交货义务。2015年9月28日,被告龙丹公司给付被告龙粤公司4300000元工程款。2015年10月10日、11月3日被告龙粤公司给付原告九洲电气公司货款共计2178000元,二被告尚欠原告九洲电气公司1452000元。2013年11月1日,原告九洲电气公司给被告龙丹公司开具两张发票,分别为815100元、999900元。2016年11月,原告九洲电气公司给被告龙粤公司邮寄催款函。2016年8月原告九洲电气公司起诉被告龙丹公司,在该案中经过司法鉴定认定:2013年10月24日,需方哈尔滨市龙丹日高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供方哈尔滨九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上需方代表处盖章印的“哈尔滨市龙丹日高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印文是打印上去的。现原告九洲电气公司请求二被告偿还货款未果,三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龙丹公司与被告龙粤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九洲电气公司与二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二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龙丹公司交付货物后,被告龙丹公司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52000元,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145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三方未约定给付货款期限,二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二被告已逾期付款,对于逾期给付货款的利息,应自原告九洲电气公司第一次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8月23日起计算较为合理,故而被告龙丹公司应给付原告自2016年8月23日起以货款145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其给付时止的利息。原告九洲电气公司将货物交付给被告龙丹公司,故被告龙丹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九洲电气公司货款及利息的直接责任。原告、二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货款由被告龙粤公司支付给原告九洲电气公司,且被告龙粤公司两次打款给原告九洲电气公司,故被告龙粤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九洲电气公司货款及利息的连带责任。被告龙粤公司称其未在产品供销合同中签字,但其给原告九洲电气公司打款不符合常理,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款项是由其垫付的证据。关于被告龙丹公司已支付给被告龙粤公司4300000元工程款,被告龙丹公司称该款项中包含应给付原告的货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中含有尚欠原告的货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龙丹日高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九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452000元;
二、被告哈尔滨市龙丹日高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九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452000元的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45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哈尔滨龙粤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哈尔滨市龙丹日高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给付原告哈尔滨九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款项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哈尔滨九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58元,由被告哈尔滨市龙丹日高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淑娟
人民陪审员 王春燕
人民陪审员 杨桂榕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霍喜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