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淮法执异字第008号
异议人南通盛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鹏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女
被执行人***。
***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4)淮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250000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要求淮安舜天置业有限公司协助提取(2014年7月16日诉讼保全)***在该公司的到期债权人民币250000元。后异议人盛鹏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异议人盛鹏公司异议称:我公司与淮安舜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公司)通过招标方式签订了淮安如意里小区高层楼房塑钢门窗制安工程合同,合同主体是我公司,而非***个人。***在该工程中仅担任我公司的代理人。该工程由我公司现行垫资,按施工进度与舜天公司进行结算。该工程款属于我公司而非***个人所有。***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公司无关。执行法院扣留我公司在淮安舜天公司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立即予以解除。
本院经审查查明:位于淮安市淮安区经九路与纬八路交界处的如意里小区,一期工程中第2号、14号、15号楼由江苏龙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项目中附属的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另行对外发包。2012年7月3日异议人盛鹏公司中标承建,合同中标价为1573469.04,资金来源为自筹,工程款结算方式由案外人淮安舜天置业有限公司分期支付。如意里项目二期高层6号、7号、10号、11号楼房工程由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其工程附属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也由南通盛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中标价为2623960.02元。工程款由江苏舜天置业有限公司按工程进度分期给付。工程完工后,南通盛鹏装饰有限公司在该处两个工程总审计为4057549.02元。截止2014年12月10日舜天置业公司已付款2534456元,按合同约定扣留相关费用外,尚有1320216.22元没有支付。
另查明:被执行人***在江苏龙坤建设有限公司与盛鹏公司、舜天公司三方所签订的合同中,仅是作为异议人南通盛鹏公司的代理人参与投标、合同签订等事宜。同时也是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与盛鹏公司及舜天公司在招投标活动与合同签订过程中的盛鹏公司的代理人。
上列事实,有异议人盛鹏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江苏龙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向盛鹏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江苏龙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盛鹏公司、舜天公司签订的合同;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与盛鹏公司、舜天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向淮安舜天置业有限公司发的律师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遵守宪法和法律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涉案当事人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是其必须履行的义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通常情况下只能执行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
在***申请执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执行法院依据***的申请而要求提取***在淮安舜天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5万元,因***参与的淮安区如意里小区的相关工程的投标、签订合同等行为时南通盛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合同的责任主体应是异议人盛鹏公司而非***个人,其权利与义务只应由异议人盛鹏公司享有或承担。异议人主张被法院所冻结的款项应属其公司财产而非***个人所有的财产,依据比较充分,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2014)淮法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裁定书所作出的对南通盛鹏装饰有限公司(以***名义冻结)在江苏舜天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25万元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