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欧亚华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宜兴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322执2613号
申请执行人:***,男,195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执行人:宜兴市***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潘德荣。
被执行人:宜兴市欧亚华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14074407W,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姜祝明,执行董事。
***与宜兴市***劳务有限公司、宜兴市欧亚华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322民初60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72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
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主要采取如下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和执行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
2、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限制高消费名单。
3、本院先后两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住房公积金、互联网银行、有价证券、车辆、工商信息等财产情况,我院于2021年4月30日冻结宜兴市欧亚华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现宜兴市欧亚华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我院提异议,异议尚在审理中,案件暂时无法执行。
4、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我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孙 毅
审 判 员  徐兴建
审 判 员  翟志强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栾庆文
书 记 员  王星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