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100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欧亚华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宜兴市欧亚华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滆湖路**。
法定代表人:姜祝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列君,宜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义,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港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泉旺头村****。
法定代表人:王德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江苏苏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保生,江苏苏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宜兴市荣琪博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徐舍镇虹新路**iv>
法定代表人:潘德荣,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江苏欧亚华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华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港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丰公司)、原审被告宜兴市荣琪博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琪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21)苏0322民初3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亚华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港丰公司对欧亚华都公司的诉讼请求;2、欧亚华都公司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欧亚华都公司非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买方,不承担该合同中买方的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定“2019年,沛县泰然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然公司)作为供货方,荣琪博公司、欧亚华都公司沛县项目部(简称项目部)作为订货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其理由是项目部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对项目部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上盖章的行为如何定性,庭审时港丰公司、荣琪博公司、欧亚华都公司向原审法院作出了不同的回答。港丰公司称项目部是作为共同买方盖章;荣琪博公司称是泰然公司担心荣琪博公司付不出货款请项目部进行担保,项目部作为担保人盖的章;欧亚华都公司则表示项目部加盖印章只是证明该项目允许荣琪博公司向具有混凝土制作资质的泰然公司购买混凝土,盖章的行为仅是起到见证及监督的作用。港丰公司、荣琪博公司都说到三家单位是同时加盖的印章。如果真如此,完全不可能不在合同首页的买方处仅写荣琪博公司而不写欧亚华都公司,也完全不可能不在末页项目部盖章处写上买方或担保方的文字内容。港丰公司不是泰然公司,不是与荣琪博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其当庭所作陈述,完全属其主观臆断,根本不能代表泰然公司。从港丰公司、欧亚华都公司、荣琪博公司对项目部盖章的不同解读,可以看出,三家企业并未对欧亚华都公司应为何种身份,应承担何种责任形成合意。原审法院在无法从合同上直接判断出项目部盖章之性质时,要么要求港丰公司补强证据,否则由其承担不利后果,要么对其他己有证据进行分析、解读,从而作出认定。原审法院直接认定项目部是作为买方而盖章,与客观事实不符。因为从港丰公司提供的、荣琪博公司确认无误的证据《委托付款申请》可以判断出,项目部绝非《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买方。经荣琪博公司盖章、荣琪博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德荣签字的《委托付款申请》内容,如果项目部是案涉合同买方,毋须荣琪博公司委托支付,港丰公司可以理直气壮直接要求欧亚华都公司付款。另外,原审法院将欧亚华都公司给港丰公司方面催款函的回复函作为认定的证据,欧亚华都公司不明白是认定欧亚华都公司曾经发函回复的事实,还是据此认定欧亚华都公司承认支付混凝土款。如果是后者,欧亚华都公司坚决不予认可,如此认定,与欧亚华都公司的真实意思相悖。欧亚华都公司在函件中称知道港丰公司、泰然公司供过混凝土到案涉项目工地,但需供方提供供货凭证,欧亚华都公司表示将对此先期核实。通篇未对货款支付作出过一个字的承诺,原审法院显然不应作出错误解读。
二、港丰公司要求欧亚华都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项目部作为见证、监督盖章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卖方是泰然公司,合同各方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欧亚华都公司与港丰公司之间无任何契约,起先也并不知道港丰公司替代泰然公司供应混凝土。港丰公司在原审法院期间向法院提供的由其单方制作、荣琪博公司未签字的供货清单,供方均为港丰公司。故即使欧亚华都公司是《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共同买方,港丰公司也仅能凭转债协议向欧亚华都公司主张合同卖方泰然公司的债权,而无权凭该份合同要求欧亚华都公司向港丰公司清偿非泰然公司货款以外的任何债务。特别请求法院重视的是:港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泰然公司曾向案涉工程项目供货,所谓债权转让,实际不成立;即使那一批共计239张发货单可以证明泰然公司向案涉项目工地供应混凝土,另外44张发货单的供货单位并非泰然公司,是本案港丰公司。欧亚华都公司与港丰公司无任何契约,港丰公司向欧亚华都公司主张该44张发货单上的混凝土价款,于法无据。
综上,欧亚华都公司不是《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买方,与港丰公司更无任何口头或书面的买卖合同,港丰公司要求欧亚华都公司与荣琪博公司共同偿付混凝土货款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以驳回。为此,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支持欧亚华都公司的上诉请求。
港丰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案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港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荣琪博公司、欧亚华都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2353281元,并支付滞纳金从2020年8月27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705元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荣琪博公司、欧亚华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泰然公司与荣琪博公司、欧亚华都公司签订了商砼购销合同,由泰然公司为原审被告承建的沛县新城区污水处理厂外网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了供应规格及价格,泰然公司已按照原审被告要求从2019年6月23日至2020年7月2日累计供应混凝土4057方,货款总额为2062486元。后因泰然公司商混站拆除,转由港丰公司供应混凝土,原审被告也予以了认可。港丰公司于2020年7月4日至2020年8月10日累计供应混凝土567.5方,货款总额为295305元。按照合同约定当月达到1000方结清本批次货款,如当月方量达不到1000方按实际方量结清,但至今荣琪博公司、欧亚华都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且港丰公司于2020年11月13日向两原审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暨催款函,原审被告也予以了回复并且也认可了供货的事实,但一直未予偿付。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欧亚华都公司作为发包人、荣琪博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沛县新城区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意向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沛县新城区污水处理厂厂外配套管网工程,工程承包内容包括、不限于工程范围内现有场地的平整处理、测量、定位、标高调整、土方开挖、回填及外运、基坑支护、路面恢复、基础工程。开工日期为2019年11月15日。
二、2019年,泰然公司作为供货方、荣琪博公司、欧亚华都公司沛县项目部作为订货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泰然公司向沛县新城区污水处理厂外网工程供应水泥、沙浆等预拌混凝土,并对供应规格、要求及价格、供货时间地点、质量规定、合同变更、混凝土计量方式、预拌混凝土结算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三、2020年8月26日,荣琪博公司向欧亚华都公司出具委托支付申请一份,载明:我单位荣琪博公司和港丰公司签订混凝土采购协议,现工程已结束,现在恳请贵公司帮忙支付混凝土款金额2353281元大写贰佰叁拾伍万叁仟贰佰捌拾壹圆整,此笔费用待工程结束可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
四、2020年11月17日,泰然公司向荣琪博公司和欧亚华都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催款函一份,载明:泰然公司与荣琪博公司、欧亚华都公司签订了商砼购销合同,由我公司为贵方承建的沛县新城区污水处理厂外网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了供应规格及价格,我公司已按照贵方要求从2019年6月23日至2020年7月2日累计供应混凝土4057方,货款总额为2062486元。后因我公司商混站拆除,转由港丰公司供应混凝土,贵公司也予以了认可。港丰公司于2020年7月4日至2020年8月10日累计供应混凝土567.5方,货款总额为295305元。按照合同约定当月达到1000方结清本批次货款,如当月方量达不到1000方按实际方量结清,但至今荣琪博公司、欧亚华都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现我公司向贵公司郑重通知将上述我公司供应的商砼货款2062486元及港丰公司供应的货款295305元共计2353281元(该款票据已向欧亚华都公司开具票据,并已经交付给荣琪博公司)全部转让给港丰公司,由荣琪博公司、欧亚华都公司直接向港丰公司支付。望贵公司收到此通知书10日内向港丰公司支付货款2353281元。否则由此引起的相关法律责任由贵公司承担。
五、2020年11月26日,欧亚华都公司向泰然公司、港丰公司、江苏苏淮律师事务所出具回函一份,载明:贵方《催款函》及《律师函》均己收到,函里边所提到的混凝土的问题,据荣琪博公司反映确实有一部分是用在了我司沛县项目上,但贵方具体交付了多少,请贵方提供相关的凭据,待我方与荣琪博公司先期核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泰然公司与荣琪博公司、欧亚华都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然欧亚华都公司辩称其不是合同相对方,但是根据港丰公司所举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港丰公司举示的证据可以证实,欧亚华都公司沛县项目部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由欧亚华都公司来承受,故泰然公司与荣琪博公司、欧亚华都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泰然公司按照约定向荣琪博公司、欧亚华都公司供货,荣琪博公司、欧亚华都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港丰公司虽然未与荣琪博公司、欧亚华都公司之间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根据港丰公司所举证据,港丰公司与泰然公司的供货是连续的且荣琪博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根据欧亚华都公司的回函,其对于泰然公司及港丰公司的供货其也是认可的,仅是对数额有异议。根据2020年8月26日荣琪博公司向欧亚华都公司出具的委托支付申请、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催款函及被告荣琪博公司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荣琪博公司、欧亚华都公司尚欠货款235328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于本案所涉的债权转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泰然公司将对荣琪博公司、欧亚华都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港丰公司,该债权转让的通知行为已经完成并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对于港丰公司要求荣琪博公司、欧亚华都公司偿付货款2353281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港丰公司主张的滞纳金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款,港丰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关于港丰公司主张的滞纳金,欧亚华都公司辩称过高,港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数额,一审法院对欧亚华都公司的上诉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关于港丰公司上述主张一审法院调整为以2353281元为基数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年利率3.85%*1.3倍)即年利率5.005%自2020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宜兴市荣琪博劳务有限公司、宜兴市欧亚华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徐州港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353281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州港丰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年利率5.005%自2020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徐州港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626元,由宜兴市荣琪博劳务有限公司、宜兴市欧亚华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欧亚华都公司在涉案《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尾部订货方处加盖了欧亚华都公司项目部印章,虽然合同首部没有写明订货方为荣琪博公司、欧亚华都公司,但欧亚华都公司在合同尾部订货方加盖印章的行为,表明其认可其为涉案买卖合同的共同买受人,故该合同对欧亚华都公司产生拘束力。欧亚华都公司辩称其系合同见证人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欧亚华都公司、荣琪博公司应对泰然公司供货的商砼货款2062486元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关于港丰公司供应的货款欧亚华都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港丰公司与欧亚华都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港丰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欧亚华都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20年11月26日,欧亚华都公司向泰然公司、港丰公司、江苏苏淮律师事务所出具回函中亦未明确表示自愿承担港丰公司供货的货款。故港丰公司要求欧亚华都公司对该部分货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港丰公司主张的货款总额为2353281元,扣除欧亚华都公司、荣琪博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2062486元,港丰公司主张的剩余货款290795元(2353281元-2062486元)应由荣琪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上诉人欧亚华都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21)苏0322民初3588号民事判决;
二、宜兴市荣琪博劳务有限公司、江苏欧亚华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徐州港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062486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州港丰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206248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005%,自2020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宜兴市荣琪博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徐州港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9079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州港丰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29079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005%,自2020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徐州港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626元,由宜兴市荣琪博劳务有限公司、江苏欧亚华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审案件受理费25626元,由江苏欧亚华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由徐州港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6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祝 杰
审判员 曹 辛
审判员 单德水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蒋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