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欧亚华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宜兴市欧亚华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浩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2民初9392号
原告:宜兴市欧亚华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滆湖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14074407W。
法定代表人:姜祝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列君、祝凌翔,宜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浩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中新知识城)凤凰四路99栋A栋619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25015592W。
法定代表人:申林,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宜兴市欧亚华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公司)与被告浩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蓝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凌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浩蓝公司支付货款614100元,利息损失83342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其中615195元自2019年7月11日即竣工验收后30个工作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2、浩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9日,华都公司与浩蓝公司签订采购合同1份,总金额212万元。合同对付款条件、违约责任等均有约定。合同签订后,华都公司按约履行交付设备的合同义务,并已于2019年5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但浩蓝公司尚欠614100元未付。因浩蓝公司在设备正常运行后,延迟支付货款,应立即付清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
浩蓝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9日,华都公司与浩蓝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粪便垃圾无害化处理厂设备采购合同1份,由华都公司提供浩蓝公司案涉项目粪便垃圾无害化处理厂设备1套,合同总价款212万元。该合同载明:“九、付款方式及发票提供:…2、合同签订后浩蓝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3、华都公司在合同货期内将合同范围内全部设备运到指定交货地点,浩蓝公司经初步检验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向华都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35%作为到货款,付此款前华都公司须提供现场浩蓝公司签字确认的初步到货验收单。4、合同范围内全部设备到场后,华都公司按浩蓝公司要求的时间派足够的技术人员到现场安装,设备安装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浩蓝公司支付合同金额15%,付款前华都公司须提供现场浩蓝公司确认的安装验收单。…5、合同范围内全部设备到场后,华都公司按浩蓝公司要求的时间派足够的技术人员到现场安装,设备安装单机联动调试完成,并经浩蓝公司确认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浩蓝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付此款前华都公司须提供现浩蓝公司确认的安装、调试完成确认单。6、单机调试完成后三十日内,浩蓝公司组织负责负荷试运行及本合同技术协议的性能验收。负荷试运行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浩蓝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如果单机调试完成后三十日内未能完成负荷试运行,则视为负荷运行工作及性能验收付款条件达成,浩蓝公司应在付款条件达成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华都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负荷试运行工作及性能验收由浩蓝公司另择时间组织,华都公司免费协助配合验收。7、剩余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合同范围内的设备在运行期间无质量问题,且华都公司能满足浩蓝公司的售后服务要求,并未产生任何扣款,自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浩蓝公司将质保金一次性支付给华都公司。…质保期为按第七条第3点工程交接验收合格后一年货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十三、违约赔偿:5、浩蓝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如逾期付款按到期应付款项的百分之零点一每天计收违约金,该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到期应付款的3%。…”。合同签订后,华都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8月31日、9月6日、12月28日,分批将上述设备运至指定地点并交付。
另查明,2019年5月22日,经承包代表陈斌签字确认,对案涉商州区粪便处理中心设备服务作业安装、调试反馈意见“1、喷淋系统触屏损坏无法使用,请在1周内解决;2、喷淋植物液未进场;3、PLC程序未完善,与合同对接系统相符;4、后期配合甲方进料调试;5、除臭排气管道不符合要求;6、除臭循环水泵未有防护罩,下雨经常损坏”。浩蓝公司企业网页中新闻详情显示,商洛市商州区三厂项目于2019年5月31日顺利通过竣工验收。华都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27日、2019年9月20日分三次开具合计金额为20981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浩蓝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31日支付36000元,于2018年1月11日支付60万元,于2018年11月30日支付74.2万元,于2021年2月23日支付10.6万元,合计付款1484000元。华都公司于2021年8月25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发货清单、完工单、公证书、发票、银行交易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华都公司与浩蓝公司签订的案涉项目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结合完工单、浩蓝公司的网页新闻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案涉项目于2019年5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华都公司提供设备安装至今已达两年多,浩蓝公司作为设备的采购方,在华都公司已履行安装调试义务后,应积极促成验收条件的达成。一方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应当视为该条件已经成就。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总金额35%到货款支付时间为“运到指定交货地点,浩蓝公司经初步检验合格后7个工作日”,15%安装调试款支付时间为“设备安装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5%单机调试款的付款时间为“设备安装单机联动调试完成,并经浩蓝公司确认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10%负荷运行验收款支付时间为“单机调试完成后三十日内未能完成负荷试运行,则视为负荷运行工作及性能验收付款条件达成”,5%质保金支付时间为“自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因浩蓝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按期支付货款,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华都公司主张浩蓝公司支付尚欠货款614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华都公司另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合同明确约定“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到期应付款的3%”,浩蓝公司逾期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本院结合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由浩蓝公司承担案涉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1年7日后即2020年6月8日起,按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浩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浩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宜兴市欧亚华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价款614100元及利息损失(该款自2020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宜兴市欧亚华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71元,财产保全费4120元,合计9091元,由浩蓝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华都公司垫付,浩蓝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华都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恒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