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22民初3588号
原告:徐州港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泉旺头村10组1438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保生,江苏苏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慧,江苏苏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徐舍镇虹新路192号。
法定代表人:潘德荣,该公司经理。
被告:宜兴市欧亚华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滆湖8号。
法定代表人:姜祝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列君,宜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州港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丰公司)与被告宜兴市***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宜兴市欧亚华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华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保生、被告欧亚华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列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发现有不宜使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保生、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德荣被告、被告欧亚华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列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港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2353281元,并支付滞纳金从2020年8月27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705元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沛县泰然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然公司)与***公司、欧亚华都公司签订了商砼购销合同,由泰然公司为被告方承建的沛县新城区污水处理厂外网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了供应规格及价格,泰然公司已按照被告方要求从2019年6月23日至2020年7月2日累计供应混凝土4057方,货款总额为2062486元。后因泰然公司商混站拆除,转由港丰公司供应混凝土,被告公司也予以了认可。港丰公司于2020年7月4日至2020年8月10日累计供应混凝土567.5方,货款总额为295305元。按照合同约定当月达到1000方结清本批次货款,如当月方量达不到1000方按实际方量结清,但至今***公司、欧亚华都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且原告于2020年11月13日向两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暨催款函,被告也予以了回复并且也认可了供货的事实,但一直未予偿付。
被告***公司辩称,对付款要求有异议,***公司和欧亚华都公司签订的合同所有工程上用的主材应有欧亚华都公司负责。故本案货款***公司不应支付,应欧亚华都公司支付。
被告欧亚华都公司辩称,被告欧亚华都公司项目部加盖印章只是证明欧亚华都公司允许***公司向具有混凝土制作资质的泰然公司购买混凝土,欧亚华都公司不是购销合同的买方,不承担应由买方承担的合同义务。合同的首页、末页、通篇均不能反映欧亚华都公司为买方。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欧亚华都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商砼购销合同、委托支付申请、债权转让通知书、催款函、回函、沛县新城区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意向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欧亚华都公司作为发包人、***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沛县新城区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意向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沛县新城区污水处理厂厂外配套管网工程,工程承包内容包括、不限于工程范围内现有场地的平整处理、测量、定位、标高调整、土方开挖、回填及外运、基坑支护、路面恢复、基础工程。开工日期为2019年11月15日。
二、2019年,泰然公司作为供货方、***公司、欧亚华都公司沛县项目部作为订货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泰然公司向沛县新城区污水处理厂外网工程供应水泥、沙浆等预拌混凝土,并对供应规格、要求及价格、供货时间地点、质量规定、合同变更、混凝土计量方式、预拌混凝土结算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三、2020年8月26日,***公司向欧亚华都公司出具委托支付申请一份,载明:我单位***公司和港丰公司签订混凝土采购协议,现工程已结束,现在恳请贵公司帮忙支付混凝土款金额2353281元大写贰佰叁拾伍万叁仟贰佰捌拾壹圆整,此笔费用待工程结束可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
四、2020年11月17日,泰然公司向***公司和欧亚华都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催款函一份,载明:泰然公司与***公司、欧亚华都公司签订了商砼购销合同,由我公司为贵方承建的沛县新城区污水处理厂外网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了供应规格及价格,我公司已按照贵方要求从2019年6月23日至2020年7月2日累计供应混凝土4057方,货款总额为2062486元。后因我公司商混站拆除,转由港丰公司供应混凝土,贵公司也予以了认可。港丰公司于2020年7月4日至2020年8月10日累计供应混凝土567.5方,货款总额为295305元。按照合同约定当月达到1000方结清本批次货款,如当月方量达不到1000方按实际方量结清,但至今***公司、欧亚华都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现我公司向贵公司郑重通知将上述我公司供应的商砼货款2062486元及港丰公司供应的货款295305元共计2353281元(该款票据已向欧亚华都公司开具票据,并已经交付给***公司)全部转让给港丰公司,由***公司、欧亚华都公司直接向港丰公司支付。望贵公司收到此通知书10日内向港丰公司支付货款2353281元。否则由此引起的相关法律责任由贵公司承担。
五、2020年11月26日,欧亚华都公司向泰然公司、港丰公司、
江苏苏淮律师事务所出具回函一份,载明:贵方《催款函》及《律师函》均己收到,函里边所提到的混凝土的问题,据***公司反映确实有一部分是用在了我司沛县项目上,但贵方具体交付了多少,请贵方提供相关的凭据,待我方与***公司先期核实。
本院认为,一、泰然公司与被告***公司、欧亚华都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然被告欧亚华都公司辩称其不是合同相对方,但是根据原告所举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举示的证据可以证实,欧亚华都公司沛县项目部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由欧亚华都公司来承受,故泰然公司与被告***公司、欧亚华都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泰然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公司、欧亚华都公司供货,被告***公司、欧亚华都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港丰公司虽然未与***公司、欧亚华都公司之间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根据原告所举证据,港丰公司与泰然公司的供货是连续的且被告***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根据欧亚华都公司的回函,其对于泰然公司及港丰公司的供货其也是认可的,仅是对数额有异议。根据2020年8月26日***公司向欧亚华都公司出具的委托支付申请、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催款函及被告***公司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公司、欧亚华都公司尚欠货款235328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于本案所涉的债权转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泰然公司将对二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港丰公司,该债权转让的通知行为已经完成并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货款23532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被告欧亚华都公司辩称过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数额,本院对被告欧亚华都公司的上诉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上述主张本院调整为以2353281元为基数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年利率3.85%*1.3倍)即年利率5.005%自2020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兴市***劳务有限公司、宜兴市欧亚华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徐州港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353281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港丰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年利率5.005%自2020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州港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26元,由被告宜兴市***劳务有限公司、宜兴市欧亚华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萌
人民陪审员 辛振霖
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窦藤秋
书 记 员 王荣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