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欧亚华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港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宜兴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322执532号
申请执行人:徐州港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
法定代表人:王德河,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宜兴市***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潘德荣,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宜兴市欧亚华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姜祝明,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徐州港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宜兴市***劳务有限公司、宜兴市欧亚华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3民终100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如下:
一、宜兴市***劳务有限公司、江苏欧亚华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徐州港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062486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州港丰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206248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005%,自2020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宜兴市***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徐州港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9079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州港丰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29079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005%,自2020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2373281元及利息、诉讼费。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扣划被执行人兴市欧亚华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包括被执行人应承担的执行费总计2260942.17元,已由申请执行人徐州港丰混凝土有限公司领取,宜兴市欧亚华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已履行民事判决书所规定的全部还款义务。剩余290795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执行人宜兴市***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如下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宜兴市***劳务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和执行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
2、因被执行人宜兴市***劳务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将限制高消费措施,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本院先后多次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宜兴市***劳务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冻结其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从2022年2月10日至2023年2月10日止。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三十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宜兴市***劳务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信息。
(3)未发现被执行人宜兴市***劳务有限公司有不动产、证券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4)查明被执行人宜兴市***劳务有限公司在江苏省范围内无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纳记录。
4、2022年4月13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徐州港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代理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5、本案现已执行到位2260942.17元,未执行到位290795元及利息、诉讼费(实际金额待履行时另行计算)。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夏 巍
审判员 孙 毅
审判员 翟志强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