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欧亚华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都环保水务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03民初1855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7月11日生,户籍地: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现住杨陵区,公民身份号码:61040XXXX3********。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生,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解拉雄,男,汉族,1960年11月18日生,户籍地: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现住杨陵区东小户,公民身份号码:61032XXXX0********。
被告:***都环保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3MA6TK8HT0K。
法定代表人:姜祝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欧亚华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14074407W。
法定代表人:姜祝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列君,宜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梅,女,1978年9月11日生,系***都环保水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陵区、5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3661178949C。
法定代表人:张文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都环保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都公司)、江苏欧亚华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华都公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鑫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生,被告解拉雄,被告欧亚华都公司、铭都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梅,被告同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048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87562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9日10时许,被告解拉雄叫原告去杨陵区XX路加油站处干活。当时同鑫公司的场地负责人乔某某指挥挖掘机挖管道进行施工,让原告等五名工人配合挖掘机在坑下施工。不料上方大量碎土塌方,将原告压在土中,致使原告昏迷不醒。当时原告被其他四名工人救出并送往杨凌示范区医院住院治疗。该起事故导致原告多处受伤。后经鉴定机构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10日,护理期50日,营养期60日,该事故给原告的身体及精神方面也造成了严重影响。经了解,该工程是被告铭都公司将其发包给被告欧亚华都公司,被告欧亚华都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同鑫公司进行施工。原告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打工,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解拉雄辩称,同鑫公司承包污水处理厂的工程,甲方公司的具体名称我不清楚。同鑫公司法人张文辉叫我找一些工人来干水里面的活,水里面的活主要是打混凝土以及管道安装,我与被告同鑫公司之间没有劳务分包关系,我只是被同鑫公司叫来干活的,***是我叫来干活的,***受伤的时间是在2019年大概9月份,受伤的地点是在XX路、XX路十字口东边,我原本是干西边水里面的活,是甲方污水处理厂的厂长一个姓蒋的与一个姓顾的人叫我去干其他的活,***跟着我一块儿去干活,他当时是在管道沟槽里面施工的时候,渠面上的土滑下来将***压住了,导致***受伤。我只是干活的,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铭都公司、欧亚华都公司共同辩称,1、被告铭都公司、欧亚华都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起诉铭都公司、欧亚华都公司无事实、法律依据。在诉状中,原告明确其被解拉雄叫到某加油站工地干活,同鑫公司场地负责人乔某某让其配合挖掘机在涉案工程坑下施工时受伤,显见损害事实与被告铭都公司、欧亚华都公司无任何关联。2、诉状中提及伤残鉴定,却不提供给对方当事人质证,等于无该部分证据,原告试图以赔偿清单要求被告铭都公司、欧亚华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诉讼请求法院不应当支持。原告必须在诉讼期间申请法院通过当事人协商或法院摇号等方式确定并委托有资格的机构进行伤残鉴定,否则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损依据。3、杨陵法院、咸阳中院在审理同鑫公司与被告铭都公司、欧亚华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2020)陕0403民初1278号、(2021)陕04民终2103号)过程中,当事人各方对原告受伤责任有所提及,但法院最终未作认定与处理。4、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者因劳务活动而受到伤害,在提供劳务者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若论雇佣关系,只能是发生在解拉雄与原告之间,如果诉状所述属实,原告起诉解拉雄要求其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诉状所述上方大量碎土坍塌压伤原告,必须弄清楚是谁造成上方大量碎土坍塌,该“谁”为司法解释中的第三人,作为雇员,原告可以同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显然,该第三人要么是挖掘机操作工,要么是乔某某或其所代表的同鑫公司,绝非被告铭都公司、欧亚华都公司。涉案工程项目中,铭都公司是业主,欧亚华都公司是总承包方,同鑫公司是分包方。本案非建筑工程类纠纷,列业主为债务人于法无据。接受发包一方的同鑫公司具备相应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故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即使是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欧亚华都公司亦无需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同鑫公司辩称,原告受伤的事故我从头到尾都不知情,我公司与欧亚华都公司于2019年3月份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杨凌防洪渠截污治污工程厂外截污管网建设工程,原告干活受伤的施工现场不属于我公司施工的范围之内。被告欧亚华都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是蒋建中,我公司现场负责人是我本人,至于甲方公司从来没有跟我说过原告所干的活,新桥路以西的活是我们干的活,新桥路以东的活是我公司干了一部分,被告欧亚华都公司干了一部分,管道施工我公司是按图纸进行施工的,被告欧亚华都公司提出要下降管道高度,最后欧亚华都公司叫谁去干的下降管道高度这个活,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乔某某是我公司员工,专门负责现场协调工作,事故发生的现场我从头到尾都不清楚。因原告与我本人是同村村民,原告受伤后我将原告送到医院,原告本人在医院的医疗费初期都是我公司垫付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杨凌示范区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花费,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同鑫公司垫付了12485元。2、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三期及鉴定费用。3、居住证明,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城区,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4、(2021)陕0403民初54号庭审笔录(王平厂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是被解拉雄叫去干活的,被告同鑫公司是给原告及其他人发放工资的。被告同鑫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杨凌防洪渠截污治污工程厂外截污管网建设工程合同书,证明张文辉是现场负责人,直至到现在其都不清楚原告发生事故的经过,原告受伤的施工现场不属于被告同鑫公司承包的施工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真实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均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虽不认可,但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予以认定。被告同鑫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铭都公司是涉案工程的业主,被告欧亚华都公司是总承包方,被告欧亚华都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同鑫公司,双方于2019年3月14日签订《杨凌防洪渠截污治污工程厂外截污管网建设工程合同书》,约定如下:“工程名称为杨凌防洪渠截污管网工程;地点为杨凌示范区XX路;工程承包范围为杨凌防洪渠截污治污工程厂外截流管道工程图纸内的所有内容及因工程施工所涉及的市政道路、人行道和所有企业的围墙、道路、场地、人行道、各种阴井、各种管道、各种建(构)筑物、各种障碍物及地下管线、供电供水供气等设施、树木、绿化等的拆移、保护及恢复工作均包括在本合同范围内(奇异果酒业和新桥路以东市政绿化树木移植恢复不包括在内)。原有防洪渠因施工需要的清淤、排水、截流、排污导流、防洪渠的护坡及渠底的破除与恢复等均包含在本合同范围内。施工过程中相应的土石方开挖、外运、回填及清运、施工期间的用水用电工作均包含在本合同工作范围内。开工日期2019年3月15日,竣工日期3个月(2019年6月14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不可抗拒自然灾害工期顺延)。合同价款3546773元。严格按安全管理条例及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的一切安全问题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被告同鑫公司组织人员施工。被告解拉雄系同鑫公司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被告解拉雄找原告等人来涉案工程工地干活,被告解拉雄及原告的工资均由同鑫公司负责结算。施工过程中,因管道高度需要调整,2019年9月29日,被告解拉雄安排原告等人去被挖掘机挖好的渠道里干活,渠两边都堆放了土,原告在干活时渠上边上的土塌方,导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杨凌示范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4天。出院诊断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3-12、左侧6-8、10),2、肺挫伤,3、肝挫伤,4、右侧少量血气胸,5、双肺多发结节,6、甲状腺功能减退症。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避免负重,预防感冒,减少弯腰,2、1周后胸外科门诊复查,3、3个月复查肺结节(胸部CT+肺部肿瘤指标),4、内分泌科门诊随诊,5、如有胸闷、气短、恶心、呕吐、腹痛、腹胀、咳嗽、咳痰、咳血等及时就诊。原告因治疗及检查共花费医疗费13495.14元,被告同鑫公司垫付了12485元。
另查明,2020年1月16日,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0年3月13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此次外伤致右侧第3-12肋及左侧第6-8、10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110日,护理期限为50日,营养期限为60日。鉴定费用为1860元。
再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自2017年5月至今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哪些,具体金额是多少。2、原告与四被告系何种法律关系,四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同鑫公司找来原告***干活,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涉案渠里提供劳务,渠边上的土塌方导致原告受伤,结合整个案情,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并无过错,故其不承担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均由被告同鑫公司承担。经核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3495.14元(含被告同鑫公司垫付的12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80元×34日);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护理费为5000元(100元×50日);营养费为1800元(30元×60日);误工费为13200元(120元×110日);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系九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151472元(37868元×20年×2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为186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99547.14元,扣除被告同鑫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2485元,被告同鑫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87062.14元。被告解拉雄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解拉雄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铭都公司系涉案工程业主,并未实际参与施工管理,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欧亚华都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同鑫公司,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同鑫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所干的活不在其承包范围内的意见,被告解拉雄作为同鑫公司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安排原告干活,且原告受伤时被告同鑫公司所承包的工程并未交工,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87062.1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元,由被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艳萍
人民陪审员  马斯亮
人民陪审员  张钧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少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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