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3执复51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宜兴市欧亚华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姜祝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57年8月7日生,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执行人:宜兴市荣琪博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潘德荣,该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宜兴市欧亚华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华都公司)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21)苏0322执异35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21年2月25日,原审法院对***诉宜兴市荣琪博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琪博公司)、欧亚华都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苏0322民初6069号民事判决:一、荣琪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72万元及利息(以7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欧亚华都公司在欠付荣琪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的申请,原审法院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苏0322执2613号。该案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和执行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原审法院已将其限制高消费名单。并于2021年4月30日冻结了欧亚华都公司银行存款。2021年10月14日,原审法院作出(2021)苏0322执2613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欧亚华都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行为,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2020)苏0322民初6069号民事判决第二条系欧亚华都公司在欠付荣琪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但并无证据证明欧亚华都公司欠付荣琪博公司工程款。且欧亚华都公司要求荣琪博公司退还超付工程款、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尚在审理阶段,原审法院冻结欧亚华都公司银行存款并采取限高令等措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对欧亚华都公司的执行。
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的依据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等。本案的执行依据为(2020)苏0322民初606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主文明确表述为荣琪博公司支付给***工程款72万元及利息,欧亚华都公司在欠付荣琪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况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欧亚华都公司系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审法院有权冻结其存款。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对欧亚华都公司的财产采取冻结措施并无不当,该公司请求撤销对其公司的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欧亚华都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但该判决对于欧亚华都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并不明确,在执行案件中,应注意确认欧亚华都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遂于2021年12月7日作出(2021)苏0322执异355号执行裁定:驳回欧亚华都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欧亚华都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原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4月30日足额冻结了复议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并于2021年10月14日执行程序终结。复议申请人认为应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欠付荣琪博公司工程款,但目前并无证据证明。且复议申请人并未消极举证或消极履行义务,反而是积极提起诉讼,要求荣琪博公司配合办理已完成部分工程的交接等。因荣琪博公司拒不到庭,目前案件审理陷入困局。根据现有证据,复议申请人已付荣琪博公司工程款及代付工资款等已远超应付工程款。据此,原审法院冻结复议申请人银行存款及采取限高令等措施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21)苏0322执异355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欧亚华都银行存款的冻结。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不明确案件的处理,执行实施过程中,应当裁定驳回执行申请。驳回执行申请前,承办法官应当向当事人释明执行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其可通过另行诉讼或其他途径明确执行内容后申请执行。裁定驳回执行申请时,执行实施部门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申请执行人不同意驳回执行申请的,由合议庭公开听证审查。驳回执行申请裁定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中,原审法院(2020)苏0322民初6069号法律文书判决欧亚华都公司在欠付荣琪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但工程款的范围未予明确,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审法院执行实施部门采取了上述措施并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故该案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对欧亚华都公司的异议申请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21)苏0322执异355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宜兴市欧亚华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韩黎华
审判员 孙 燕
审判员 宋宏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