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1民初3810号
原告:***升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广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冬梅,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立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胜。
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益芳,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升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升公司)与被告瑞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洲公司)、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4月25日、5月14日、11月1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冬梅、被告瑞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胜、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政、朱小平(第二、三次庭审)、鉴定人员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该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委托温州东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中002、003、004、007、008、010、011号联系单的工程款造价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瑞洲公司、**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23282元及利息损失(从2018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瑞洲公司、**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8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瑞洲公司签订了《安阳城标准层电梯前室精装修工程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安阳城标准层电梯前室精装修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安阳城12-20#标准层电梯前室、地面、墙面、天棚、节点的装饰等施工图纸范围内以及实际施工现状所属的全部工程内容;合同价为6703105元;工程款付款方式为分进度支付:在每月10日前递交工程款支付申请书,经审核后拨付80%工程进度款,竣工验收后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90%,结算通过后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为两年,第一年返还50%,余额在完成全部保修工作并结算完成后支付给原告等。上述合同盖有被告瑞洲公司的公章及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斌的印章。之后,原告依约开工、施工并完工,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单方擅自强制性将合同内的电梯门套部分交由第三方承包施工,严重违反了公平、诚信原则,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电梯门套为每套1600元,共计942套,但被告直接以1500元/套的标准扣减原告的工程款,造成原告每个电梯门套至少200元的经济损失,共计188400元;另外,被告也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核算,本工程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款项为8142978元,扣除被告直接采购的瓷砖款937731元以及被告单方扣减的石材电梯门套款145539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5749857元,被告已支付款项为3823000元,扣除未到期的2.5%质保金,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23282元。另外,本工程所有的工程款均系被告**公司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瑞洲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自愿加入本案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准如诉请求。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瑞洲公司、**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87024元(不包括未到期的2.5%的质保金)及利息损失(从2018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瑞洲公司、**公司共同答辩称:1、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不是8142978元,是6703105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部分联系单不予认可,其中联系单002号的事实不存在,原合同约定即为胶泥铺贴,并不存在成本加大的情况;联系单007号,虽增加了石膏线,却降低了施工难度,不需要补偿费用;联系单008号没有被告方签字盖章,不承认其人工工数;联系单003、004、010、011号中的价格远高于正常价格,不予认同;联系单005号的工作内容已包含在原合同中,不应再给予费用;被告不存在未经原告同意单方擅自强制性将合同内的电梯门套部分交由第三方承包施工的事实,原告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是知情并同意的,双方预算人员在审核进度款时明确电梯石桥门套按100元/套予以补偿,且电梯门套经现场核对为936套,扣减金额应为1542528元,补偿费用为93600元;被告直接采购的瓷砖款不是937731元,而是1087613元,有原告签字的瓷砖款销售底单为证;对于合同内原告未施工部分共计197322元应予以扣除;原告在施工期间未满足奖励要求,故被告不应支付完工奖励。另外,原合同清单中约定的就是深色抛光砖即仿黑白根砖,故无需支付深色抛光砖材料补差价。2、原告所承包的相关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不足以对存在的质量瑕疵进行修复。3、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瑕疵导致两被告在发包方的工程款无法结算尾款。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及赔偿经济损失不符合事实并违反有关合同及其他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瑞洲公司、**公司为涉案的安阳城标准层电梯前室精装修工程的共同承建方。2017年3月20日,原告旭升公司与被告瑞洲公司、**公司签订了《安阳城标准层电梯前室精装修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安阳城标准层电梯前室精装修工程中安阳城(12-20#)标准层电梯前室、地面、墙面、天棚、节点的装饰等施工图纸范围内以及实际施工现状所属的全部工程内容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造价为固定总价6703105元,工期自通知进场起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发出的有效设计变更、工程指令,乙方应按要求实施;本工程的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总价承包的方式;变更或指令子目单价的确定:如属合同清单已有的子目,按合同清单单价;如有类似的子目,单价参照类似子目单价;如原合同清单内容无类似的项目,则按以下方式计费:提交报价经被告审核确认;材料调差:无;电梯门套造价1600元/套含门套周边砌砖粉刷封堵;合同计价清单中约定抛光砖合计923061元;税金另加3%;工程款付款支付:原告在每月10日前递交工程款支付申请书给监理单位和发包方,经审核并认可后拨付80%工程进度款,竣工验收通过后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90%,结算通过后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为两年,第一年返还50%,余额(扣除保修期间发生的所有原告承担的费用及违约金)在完成全部保修工程并结算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等。该合同加盖有被告瑞洲公司的公章及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斌的印章。2017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一份班组承诺书,约定:1、第一个月吊顶批灰完成;2、第二个月墙面面砖贴完;3、第三个月地面砖贴完,现场清理工作:包括清洁本工程的所有部位,除去一切无关标志、污斑和其他的油污和污物,清洁和整理所有油漆及磨光工程,做到工完场清;4、施工期间按照合同条款约定执行,不准说三道四,经常提项目工序要增加费用;5、最后一幢按交接给原告后35天内完成所有工序,包括清理;6、抛光砖(金抛釉)材料采保费一次性补38000元;7、工期、质量按本承诺完成奖励200000元,未能完成处罚100000元,纯工期提前一天奖10000元,延期一天罚5000元;8、墙面需要粉刷由被告指出,原告予毛糙粉刷。之后,原告按照约定开工、施工。期间,被告将合同内约定的942套电梯门套交给第三方承包施工,并自行采购了抛光砖给原告施工;双方对外包给第三方施工的电梯门套口头商定按100元/套向原告进行补偿;双方在庭审中确认涉案工程实际施工的电梯门套为936套。因工程量变更及增加,涉案工程延期完工。2018年3月份,被告瑞洲公司和**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同意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但由于双方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存在争议而未果。2018年6月26日,涉案的安阳城标准层电梯前室精装修工程经验收合格。由于原、被告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存在争议,故一直未进行结算,但双方均认可被告**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823000元。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了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的11份工程联系单,两被告对其中编号为001、006、009的联系单涉及的总造价173855元(149395元+2304元+22156元)予以认可,对005联系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及的工程量已包含在合同中,对其他联系单的工程量及造价提出了异议。2019年10月25日,温州东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委托作出了东瓯字(2019)5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涉案工程中002、003、004、007、008、010、011号联系单的工程造价分别为328040元、32760元、8400元、327717元、17550元、32760元、23142元,共计770369元;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621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旭升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瑞洲公司、**公司的信用信息公示表、《安阳城标准层电梯前室精装修工程合同》、承诺书、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单、同意工程结算的工作联系单、银行转账回单、QQ聊天记录、东瓯字(2019)5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001-011号工程联系单,其中部分未经被告签字盖章确认,无法确认工程量及价款,应以鉴定结论为准,故予以部分采信;原告提交的电梯门套报价单,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公司提交的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及形象进度确认单、领款单及发票,能够相互印证并证实涉案工程施工进度情况及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公司提交的墙体揣测报告、现场抽测照片、安阳城12-20#楼工程款支付计算单、门套报价单,均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均不予采信;被告**公司提交的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下册中的价格表、市面上常见胶泥产品概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建材行业标准JCT547-2017》中陶瓷砖胶粘剂概念的打印件,均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及待证的事实,故不予采信;被告**公司提交的瓷砖款支付底单,其中没有原告驻工地人员陈宪忠签名的底单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予以部分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旭升公司与被告瑞洲公司、**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的《安阳城标准层电梯前室精装修工程合同》及原告旭升公司与被告瑞洲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签订的班组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无效情形,合法有效。两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2017年9月、10月的两份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及形象进度确认单中,注明除电梯门套外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已完成,故原告旭升公司于2017年10月份已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且涉案的安阳城标准层电梯前室精装修工程已于2018年6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两被告依法应按约定共同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采用固定总价6703105元,但两被告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将合同内约定的942套电梯门套承包给案外第三方施工并自行采购了抛光砖,故被告外包的电梯门套及自购抛光砖涉及的相应价款应予以扣减;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两被告外包的电梯门套应扣除的相应价款为1552416元(1600元/套×942套×1.03);两被告自购抛光砖应扣除的相应价款为950752.83元(923061元×1.03);两被告辩称原告存在对合同内其他工程未施工及质量瑕疵的意见,未得到原告的认可,且两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001-011号共11份工程联系单中,其中005号联系单涉及的工程量已由被告瑞洲确认,确属施工中增加的工程量,两被告辩称005号联系单内容属于合同之内的工程量缺乏依据,结合两被告对该联系单中涉及的工程价款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005号联系单涉及的工程价款24259.68元予以支持;结合温州东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东瓯字(2019)5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002、003、004、007、008、010、011号联系单的工程造价共计为770369元及两被告对001、006、009的联系单涉及的总造价173855元无异议,故原告增加施工的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968483.68元(770369元+173855元+24259.68元)。两被告将合同内的电梯门套外包给第三方施工时与原告口头商定按100元/套向原告进行补偿,结合双方确认涉案工程实际施工的电梯门套为936套,故两被告应补偿原告经济损失93600元(100元/套×936套);同时,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安阳城12-20#楼工程款支付计算单及在第一次庭审中均同意按承诺书的约定支付原告奖励200000元、补抛光砖(金抛釉)材料采保费38000元,结合双方在承诺书中约定的内容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支付该两笔款项共计238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实际所施工的工程结算造价为5500019.85元(6703105元-1552416元-950752.83元+968483.68元+238000元+93600元)。涉案工程已在2018年6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由于双方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存在争议而一直未进行结算,但至本案最后庭审辩论结束前已超过一年,故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95%的工程款及一并支付50%的质保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5362519.35元[5500019.85元×(95%+5%×50%)];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3823000元,两被告尚需支付原告1539519.35元(5362519.35元-3823000元)。两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2018.86元(5500019.85元×95%-3823000元),应在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两被告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升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1539519.3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402018.86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款交本院转付;
二、驳回原告***升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389元,鉴定费6213元,合计16602元,由原告***升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206元(已预缴),被告瑞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396元(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杨豹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周 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