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891民初5858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某某,男,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被告:江苏省某某保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江苏省某某保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某某,被告某某保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3年8月份工资578.62元、休息日加班费26482.7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551.72元、未休年休假工资4137.93元、经济补偿金40593.66元。事实与理由:2006年7月26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从事保安工作,被告未及时为原告申报和缴纳社保、安排加班未安排调休亦未支付加班费、未组织安排年休假亦未支付年休假工资。2023年9月4日,原告因上述事由被迫离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保安公司辩称,被告已支付原告2023年8月份工资2184.13元。原告经被告多次催告后仍未到岗,已构成自动离职,原告提出被迫辞职理由不成立,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原告主张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部分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7月26日,原告到被告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21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23年8月20日起,因原告原所在执勤点被撤销,原告不再为被告提供劳动。此后,被告公司王某某向原告发送短信,载明:张某某你好,我是王某某,本月9月1日接大队中队通知你到保健院上班,你到现在一直未来上班,现请你尽快到保健院报道。
2023年9月4日11:36,被告向原告邮寄“通知”,载明因你于2023年8月20日在人防管理中心某某实验小学执勤点撤点待岗10日后,该中队负责人***通知你于2023年9月1日来保健院执勤点上班,但你至今未到岗报道。现大队发通知函告知,请你于2023年9月6日归队并接受安排工作。逾期不报到的,我公司将视你自行辞职处理,后果自负。原告于2023年9月4日12:27收取。
2023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短信,载明:张某某同志,王某某队长已给你发过信息,请你尽快到点上报到,如逾期不去报到将视为自动离职。原告回复:你好,请不要再联系我了。会有人找公司的。谢谢。
2023年9月18日、2023年9月23日,被告分别通过发送通知、登报的方式告知原告到公司上班或办理相关手续,否则对原告做自行离职处理。
2023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我自2006年7月26日入职贵公司保安岗位工作至今,因你司未为我及时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未组织安排带薪年休假亦未支付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安排加班但未安排调休也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等原因,现决定即日起解除劳动合同。望及时结算工资、年休假工资,补缴应缴未缴社会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审理中,原告明确所主张的加班费为离职前12个月的加班费。原告陈述平时工作全年无休;被告陈述原告每周至少休息1天,需要加班的会安排调休。
原告明确所主张的年休假工资年度为2022年度和2023年度。被告陈述2022年年休假是以疫情隔离期间冲抵的,2023年没有安排年休假。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被告并未通知原告以疫情隔离期间冲抵年休假。
原告提交2023年7月“淮安市学校视频监控系统运行情况登记表”复印件,显示7月份上午班值守人员均有原告的姓名,原告据此证明其加班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原告2022年9月至2023年8月考勤表,该考勤表有原告签字,显示原告每月休息5天或6天,2022年12月在家隔离6天,原告存在部分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原告对考勤表中不予认可,但未依法申请笔迹鉴定。
被告还提交:1.原告2021年9月至2023年8月的工资表,该工资表实发工资数额与原告实际获取的工资数额一致,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090元,2023年8月为1900元)、工龄工资(600元、640元)、特岗加班补助(400-750元不等,2023年8月为91元)、互助基金(10元)以及代扣代缴的相关项目;2.2021年度、2022年度绩效(加班费),显示被告每年向原告发放加班费1080元。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6年7月到被告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依法成立。
关于2023年8月份工资。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原告自2023年8月20日起未在提供劳动,其原因为原执勤点被撤销,故被告应当视同原告提供正常劳动并向其支付2023年8月份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23年8月份剩余工资578.6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加班费。原告提交的2023年7月“淮安市学校视频监控系统运行情况登记表”系复印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原告2022年9月至2023年8月期间的考勤表,该考勤表有原告签字,与被告陈述原告每周至少休息1天,需要加班的会安排调休这一事实相互印证。原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并举证证实其在此之外仍存在其他时间加班的事实,本院对改组考勤表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原告2022年至2023年期间的工资表,2021年度、2022年度绩效(加班费)表,工资表中载明的工资数额与原告实际领取的一致,原告在职期间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考勤表和工资表,原告存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被告每月、每年度向原告发放的工资中亦包含了部分加班费。根据原告每月加班的天数、工资发放情况,经计算,本院酌定被告再向原告支付2022年9月至2023年8月期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300元。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被告主张2022年度年休假以原告疫情居家隔离期间予以冲抵,被告对此并未与原告协商一致,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以及工资标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22年度、202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137.9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被告虽在2023年9月初通知原告到岗上班,但双方劳动合同并未解除。后原告于2023年9月4日向被告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且不再为被告提供劳动,双方不再履行劳动合同权利义务,本院确认原、被告劳动合同于2023年9月4日解除。根据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理由,被告确存在未及时足额发放加班费的情形,现原告据此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的,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应以该法实施之日即2008年1月1日为界,对经济补偿的适用条件和计发年限予以分段审查计算。根据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的原因,结合原告的工作年限和平均工资,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40593.6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某某保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2023年8月份剩余工资578.62元、加班费53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137.93元、经济补偿金40593.66元,合计50610.21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49)。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