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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江苏某某公司等一般人格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891民初4131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兼董事。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江苏某某公司、赵某某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