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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江苏省某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91民初3671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市清江浦区清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省某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住所地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淮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江苏省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24年3月份工资2655元;2.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55元月*11月=29205元;3.判令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655元;4.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55元/月*2月=531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一,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所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法律依据;第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事实上被告已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期间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不存在未发拖欠情形,通过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也可以看出被告已将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予以发放;第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客观上系原告未履行请假手续,无故不来上班公司,多次催告拒绝到岗属主动离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请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到被告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劳动合同约定载明自2022年5月5日起至2025年5月4日止,每周工作不超过四十小时,实行每天八小时工作制……劳动合同对工资标准事项未作填写。原告入职时并向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因已(自行办理或在原单位办理)了养老金等有关社保手续,现某某公司已将应交纳的养老金社会保险按月在我的工资中发放,本人承诺,不再与公司就养老金等社全保险问题发生争议,如果本人违反承诺,将全额退还公司已按月在我的工资中发放的养老金社会保险。原告入职后,日常工作正常实行四班三运转,在原告休息时间,被告因工作需也会安排原告临时出勤,并给付一定数额的费用;被告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2024年3月底,原告以被告没有缴纳社会保险为由离职不再去被告处上班,被告经催告原告到岗未果。 2024年4月25日,原告就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等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930元,加社保补贴约300元,加加班工资等,原告不予认可,称双方约定原告月工资为2600元。被告对原告工资构成未举证。 诉讼中,原告明确其在被告处入职后每年均未休年休假,每天按照三倍工资计算,主张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为2655元。被告不予认可,辩称公司基本上都会给员工正常休假,即便原告没有休,被告也通过加班工资的形式支付给原告。被告对原告年休假已休或已支付年休假工资未举证。原告反驳称被告发放的绩效和加班费并没有年休假工资,而且原告周六和周日基本都上班,原告并未主张加班费,只主张年休假工资。 诉讼中,原告主张因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不予认可,辩称原告已向被告出具过承诺书,其中内容显示原告自行办理或在原单位办理社保,被告将相应的社会保险按月通过公司发放给原告。原告回应认为承诺书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2000多元的工资含社会保险补贴也不符合客观事实。 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参加工作并开始缴纳社保;诉讼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655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原告于2022年5月与被告签订合同劳动,入职被告公司保安岗位,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该事实有劳动合同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入职后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已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用人单位未安排年休假,劳动者主张按其日工资收入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于2022年5月入职被告公司,2024年3月离职,被告主张原告年休假已休或已支付年休假工资但未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劳动者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进行计算;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应休假年度的月平均工资,包含奖金、津贴等工资性收入,不包含加班工资;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是2655元,结合原告参加工作履历、在被告处工作时间、平均工资,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为2655元在合同范围之内,属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本案原告在入职被告处工作时书面承诺社保自行缴纳,在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主动离职,进而以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其做法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某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65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