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郑某、江苏省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91民初5688号 原告:郑某,男,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淮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郑某与被告江苏省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江苏省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自2020年6月至2024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24年4月份工资2985元、5月份工资1758元和7月份工资2985元;3、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761元;被告支付工作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每年5天)和加班费总计2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2020年6月正式入职被告处,并持续被派遣至外勤岗位担任保安工作,最终驻守江苏省某学校。在职期间原告勤勉尽责。2024年3月26日,原告在前往工作岗位途中遇交通事故,后经交通管理部门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随即向被告提出协助办理工伤申报请求,然被告对此予以拒绝。进一步审视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发现自身权益受到侵害:合同期内原告始终未得享受年休假;被告未依法支付原告工资、加班费;被告亦未能履行社会保险缴纳义务。鉴于上述违法行为,原告2024年7月31日正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江苏省某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期限了劳动合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2024年3月26日后未能正常上班,但被告按规定向原告发放2024.3月工资,按病假工资发放2024年4月至7月工资,原告入职时向被告出具了社会保险承诺书,原告自行办理社会保险,被告将应缴纳的社会保险部分按月在原告工资中发放,原告以未缴纳社保、拖欠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事实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劳动期间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不存在未发、拖欠情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2020年6月入职被告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22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周一至周五工作,每天工作8小时,约定法定工作时间提供正常劳动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合同第八条第E款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约定:社会保险原告自行办理,被告按月将应交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在工资中发放。 原告还出具了承诺书,表示本人因已自行办理或在原单位办理了养老金等有关社保手续,现被告已将应交纳的养老金社会保险按月在工资中发放,原告承诺不再与被告就养老金等社会保险问题发生争议。原告陈述其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已在每月工资中发放原告社保补贴350元。 2024年3月26日12时49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案外人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原告陈述其当时要求按照工伤请假,但被告不同意,被告要求原告请病假,但原告不同意故原告未请病假。 被告2024年6月21日支付原告2024年5月工资1227元,2024年7月24日支付原告工资2469元(原告手机短信显示是6月份工资),2024年8月22日支付原告2024年7月份工资440元。 2024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表示其上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算工伤,公司不肯配合认定,另公司一直没给原告交社保,还拖欠工资和加班费,故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2024年8月2日,原告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后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为2985元/月。原告主张按照其在被告公司的工作年限计算年休假为每年5天。 被告提供原告2023年1月至2024年7月工资表,工资表显示原告工资项目有出勤天数、基本工资、社保补贴(350元)、工龄补贴、特岗加班补助、互助基金、应发工资、工会费5元、实发工资等,其中原告2024年6月工资表显示基本工资1242元、其他加班补助1242元,实发2469元。另被告发放原告2022年10-12月绩效及年度加班费1080元、2023年12月绩效及年度加班费1080元。被告陈述原告受伤后没有请假,故被告未发放原告2024年4月工资,后被告知道原告受伤的事情,按照最低工资标准2070元的百分之六十发放了原告2024年5月病假工资1227元、2024年6月病假工资2469元(其中包括补发4月病假工资1242元)、2024年7月病假工资440元,上述1080元包含了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对未休年休假工资不予认可,原告还认为被告支付的2469元为原告6月份工资。 另原告主张其每天工作8小时,每年最多休息5天,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对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提供有原告签名的2024年1月至3月的考勤表,显示该期间原告1月出勤25天、2月出勤24天、3月出勤13天。 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经统计,2023年1月至12月,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中加班费合计6800元(未包含2023年12月绩效及年度加班费108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原告2024年1月、2月、3月出勤天数均为22天。 本院认为,原告2020年6月入职被告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2024年7月31日向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自2020年6月至2024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2024年4月份、5月份、7月份工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未付4月份工资,被告主张其在原告2024年6月工资2469元中补发了4月病假工资1242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工资表,可以看出原告2024年3月受伤前每个月的工资中均有相应数额的加班补助,而原告受伤后未再上班,因此,其2024年5月工资表中显示基本工资1242元,并没有加班补助,而其2024年6月工资表中显示有基本工资1242元和加班补助1242元。因原告2024年6月并未上班,故该月不可能存在加班事实,因此被告不会无故发放原告2024年6月的加班补助1242元,故被告主张的该6月工资表中加班补助1242元是补发原告2024年4月的病假工资解释合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即被告已发原告2024年4月病假工资1242元、2024年5月病假工资1227元、2024年6月病假工资1227元、2024年7月病假工资440元。 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劳动者患病期间停止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而被告支付原告的2024年4月、5月、6月、7月的病假工资数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故本院酌定应予补足。即被告补齐原告2024年4月病假工资566元、2024年5月病假工资581元、2024年6月病假工资581元、2024年7月病假工资1368元。原告虽然认为其是工伤,按照其原工资待遇标准要求被告补齐该几个月的工资,但原告2024年3月26日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目前尚未被相关部门确认为工伤,故本案不宜以工伤期间标准补齐原告该几个月的工资,如日后原告上述所受伤害经过工伤认定,原告可就其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与本案按照病假工资标准计算的差额部分再行要求被告补足差额。 对原告主张加班费问题。原告虽主张其每年最多休息5天,但原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加班事实不予确认。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中显示有加班补助,以及根据被告本案中提供的原告2024年1月至3月的考勤表,均可以证实原告存在一定的加班事实,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工作期间存在一定加班事实。但对于被告是否已按照规定支付原告加班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2024年1月至3月的考勤表和被告提供的原告2024年1月至3月的工资表,两者记载的原告该期间的出勤天数明显存在差异,故可说明被告制作的原告工资表可信度较低,不能真实反映出原告的实际出勤天数及应得加班费,因此,本院确认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考虑到原告的工作岗位、工作特点、劳动强度及对时间的支配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再支付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加班费8000元。 对原告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被告虽然以其支付原告2022年10-12月绩效及年度加班费1080元、2023年12月绩效及年度加班费1080元,抗辩其已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但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支付的该1080元显示的项目为绩效及年度加班费,故不能确认该费用中包含未休年休假工资,因此本院对被告已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抗辩不予采纳。根据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可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2020年6月入职被告公司,故其2021年6月至2024年7月可享受带薪年休假,即其2021年、2022年、2023年每年年休假为5天,2024年年休假为2天。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工资表中原告2023年度应发工资数额及被告已付加班费情况,酌定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3741元。 对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因被告存在未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按照双方确认的计算基数,确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3432.50元。 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与被告江苏省某有限公司自2020年6月至2024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江苏省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2024年4月工资566元、2024年5月工资581元、2024年6月工资581元、2024年7月工资1368元、加班工资8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3741元、经济补偿金13432.50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江苏法院,收款银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收款银行账号:43×××16)。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