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姚某某、江苏省淮安市某某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91民初4921号 原告:姚某某,男,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女,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山师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淮安市某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X,住所地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江苏省淮安市某某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审理需要,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被告江苏省淮安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市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自2003年5月至2024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被告淮安市某某公司曾用名江苏省淮阴市某某公司、淮阴市某某公司、江苏省淮安市某某总公司。2003年5月,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某某工作,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但一直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直至2020年7月,被告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退休金,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淮安市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事实与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系我公司员工,从事某某工作,某某原是一种特殊的行业,人数多,人流量大。被告于2019年进行过变更,公司管理层进行过更换,公司法人涉嫌刑事案件,2019年部分材料遗失,被公安带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03年5月至2024年3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也向原告足额发放工资,并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证明原告自行缴纳社保,假如有未交的部分,被告已经将相应的金额以工资的形式发放给原告,如若原告要求被告补交社保,则应该退还被告发放的工资。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淮安市某某公司原名江苏省淮安市某某总公司。原告入职被告淮安市某某公司从事某某岗位。被告淮安市某某公司(甲方)提交了与原告姚某某(乙方)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合同履行地淮安市,从事某某工作。甲方实行每天工作八小时工作制,每周周一至周五工作,上午4小时,下午4小时。每周周六周日为休息日。劳动报酬,甲方应当每月至少一次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乙方的工资,乙方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甲方承诺每月二十五为发薪日。(二)乙方在试用期内的工资为每月元。(三)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对乙方的工资报酬选择确定AB条款:A、乙方的工资报酬按照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确定,根据乙方的工作岗位确定其每月工资为元。B、甲方对乙方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乙方的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元,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绩效工资根据乙方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关于社会保险,(一)双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依法应由乙方缴纳的部分,由甲方从乙方工资报酬中代扣代缴。(二)甲方应当依法为乙方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三)如乙方发生工伤事故,甲方应负责及时救治,或提供可能的帮助,并在规定时间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为乙方依法办理劳动能力鉴定,并为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履行必要的义务。合同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原告提交了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权益记录单,被告淮安市某某公司自2020年7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24年3月。原告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被告淮安市某某公司自2011年10月25日至2024年4月19日期间为原告发放工资。被告表示,2011年10月份之后的确是我们某某公司发放的工资。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由江苏银行淮安清河支行出具的证明及代收代发明细,证明内容:我支行受理人民法院调查令查询事项,经翻阅会计凭证,兹证明客户:姚某某,账号:81×××24,存在由淮安市某某总公司转入资金的代发款项,代发名称:市某某公司,委托单位:市某某公司,代发日期:2004年1月16日,代发金额410元;代发日期2004年2月18日,代发金额192元;代发日期2004年3月23日,代发金额255元;代发日期2004年4月20日,代发金额410元;代发日期2004年5月20日,代发金额400元;代发日期2004年6月18日,代发金额440元;代发日期2004年7月25日,代发金额390元;代发日期2004年8月24日,代发金额410元;代发日期2004年9月23日,代发金额412元;代发日期2004年10月21日,代发金额392元;代发日期2004年11月23日,代发金额412元;代发日期2004年12月25日,代发金额442元;代发日期2005年1月21日,代发金额532元;代发日期2005年2月26日,代发金额522元;代发日期2005年3月23日,代发金额482元;代发日期2005年4月24日,代发金额512元;代发日期2005年5月19日,代发金额502元;代发日期2005年6月25日,代发金额532元;代发日期2005年7月22日,代发金额522元;代发日期2005年8月23日,代发金额575元;代发日期2005年9月17日,代发金额575元;代发日期2005年10月20日,代发金额575元;代发日期2006年8月24日,代发金额605元;代发日期2006年10月21日,代发金额625元;代发日期2007年4月25日,代发金额725元;代发日期2007年6月27日,代发金额685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2004年1月16日发的410元是2003年12月份的工资。被告表示属实,是次月发上一个月工资。 2024年7月17日,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淮开劳人仲不字[202X]第XX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法定期限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全日制劳动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权益记录单、证明、代收代发明细、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具备以上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显示合同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被告淮安市某某公司从2020年7月为原告缴纳社保。根据原告提交的由江苏银行清河支行出具的证明及代收代发明细显示被告于2004年1月16日开始向原告发放工资。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工作内容属被告淮安市某某公司的业务范畴,受被告的管理、指挥、监督,符合存在劳动关系的要件,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淮安市某某公司自2003年12月至2024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江苏省淮安市某某有限公司自2003年12月至2024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姚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被告上诉账号:43×××79)。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