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阴支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39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阴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长江东路府升小区15#门面房1101室(201#、202#)。
负责人:蔡学洪,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桐,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燕,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奎,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淮安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翔宇大道28号。
法定代表人:赵爱忠,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阴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洪奎、江苏省淮安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21)苏0804民初2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紫金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按照鉴定的损伤参与度25%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自身有疾病,交通事故并非导致损伤的主要原因,故应当按照赔偿总额的25%作为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张树红辩称,被上诉人虽然在发生交通事故前自身有疾病,但被上诉人从未因此疾病就医也未影响到被上诉人的正常生活,是涉案交通事故导致其住院治疗并影响到其正常生活,故不应考虑其自身疾病的参与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王洪奎、保安公司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687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7月2日23时许,***骑电动自行车,在淮安市淮阴区王洪奎驾驶的苏H×××××号小型汽车发生转弯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洪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苏H×××××车辆系保安公司所有,王洪奎系该公司的员工,该车辆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受伤后被送往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0天,产生住院医疗费49988.12元,后***又至淮安市淮阴区营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43天,产生住院医疗费5047.47元,***另外产生门诊费用4719.98元、外购药品481元、辅助器具费2648元,此外王洪奎为***垫付门诊费用2343.26元(未包含在***的诉讼请求中),紫金保险公司垫付50000元。
2021年3月15日,***自行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3350元。后紫金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不认可,申请对***的伤残等级、伤病关系分析及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淮安市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一审法院委托,于2021年7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本次交通事故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交通事故为次要作用,参与度拟为16%-44%,参考均值25%。
一审对***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相关损失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62579.83元(第一次住院49988.12元+第二次住院5047.47元+门诊费用4719.98元+外购药品481元+王洪奎垫付的门诊费用2343.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0元/天×53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误工费,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具体行业,故一审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天数按照80元/天计算,即12000元(80元/天×150天);5.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111724.8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1000元(酌定);9.辅助器具费2648元。综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06602.63元。
一审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王洪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肇事车辆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故***的相关损失均应由紫金保险公司赔付,扣除紫金保险公司已付的50000元,紫金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56602.63元。因王洪奎系被告保安公司的员工,相关责任应由保安公司承担,故对于王洪奎垫付的2343.26元,***应予以返还。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一审确定由紫金保险公司代***返还,综上,紫金保险公司应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54259.37元,返还王洪奎2343.26元。王洪奎、保安公司辩称***有自身疾病,交通事故不是导致其损伤后果的主要原因,要求对***提出的所有赔偿项目均应按照损伤参与度25%予以确认,对此一审认为,尽管***所受伤害的主要原因为自身病理疾病,但如果没有本次交通事故中外力作用的辅助、诱发,则该伤害后果并不会必然发生,故对于原审被告要求按损伤参与度25%计算***各项损失的主张,一审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紫金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54259.37元同时返还王洪奎2343.26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5元,减半收取1837.50元,鉴定费3350元,合计5187.50元,由***负担487.50元,由保安公司负担2700元,由紫金保险公司负担20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经审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的腰椎间盘突出症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且腰椎退行性改变是指腰椎自然老化、退化的常见生理病理,***不应因个人年龄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紫金保险公司主张以鉴定意见“参与度拟为16%-44%,参考均值25%”作为“损伤参与度”计算损失时的参照并作相应扣减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5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阴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庚
审 判 员  孙 艳
审 判 员  王 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潘华乐
书 记 员  赵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