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02民终24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2110321615。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市协力(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2210535024。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市协力(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2311667036。
原审被告:六盘水某学院,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景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2111302510。
上诉人贵州某甲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某乙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六盘水某学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25)黔0201民初5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某甲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贵州某甲有限公司、六盘水某学院二期Ⅲ标段工程外墙装饰漆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外墙装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而该合同项下的结算款,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全部支付完毕且存在超付情形,故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支付其工程尾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外墙装饰合同》第九条合同价款与支付明确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A种方式确定……分包人向承包人上缴费用:专业分包工程结算造价×22.35%计取,承包人收到发包人支付专业分包工程款后,扣除上述费用全额支付。”通过该约定可以明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最终结算计价规则系在专业分包工程结算总价的基础上下浮22.35%进行结算,而通过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款审批表载明,其外墙专业分包内容及变更签证等产值共计793.091325万元,按照扣除22.35%的相关费用,上诉人仅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615.835413万元。而通过上诉人查账及被上诉人自认均可以明确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859万元,远远超过被上诉人应当收取的工程款。而一审法院对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不作审查,罔顾双方合同约定上缴22.35%相关费用的约定,径直认定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不扣除约定费用进行结算,系认定事实不清。事实上,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严格按照合同条款执行。但一审法院并未以双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础合同作为参照甚至不作认定径直判项,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次,虽结算审批表中列明第三项DP板采购款为190余万元,但该结算表仅系上诉人作为承包人完善的流程,并不能代表承包人认可并接受双方的成立的分包合同、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发生混同。即使该结算表中的货款真实存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859万元中超付的部分已经能够完全覆盖其货款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且仅有案涉项目的唯一合作,再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不再欠付被上诉人案涉项目的款项。故一审法院违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基于自愿原则签订分包合同的约定,径直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及违约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立的法律关系分别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关系并签订了独立的合同。而一审法院在未严格审查协议的情形下合并审理,系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其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之判项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审中,被上诉人分别提交了与上诉人签订的《外墙装饰合同》《产品购销合同》。通过该两份协议,可以明确地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立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其诉请要求支付相关款项也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合并审理的诉讼应“基于同一事实”发生,所依据的事实关系或者法律关系应具有一致性或者重叠性。而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协议虽然合同主体相同,但所约定的标的内容不同、协调内容也不同。故一审人民法院简单将本案合并审理没有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同时从有利于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角度,一审法院合并审理不利于“两便原则”的实现。另,基于合并审理系为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等目的,但一审法院合并审理过程中并未严格参照两份协议的约定,罔顾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明显系增加当事人诉累。对于超付部分上诉人亦保留起诉要求返还的权利,且即使存在采购款上诉人超付部分仍能完全覆盖,但一审法院均未进行处理,与其合并审理的说理逻辑完全相悖。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贵州某乙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上诉状所称应付615.8354万元系其单方条文倒推,与双方签字的结算表相矛盾,其称超付但未提出任何超额追偿主张,其在2023年12月结算表后还向我公司支付14万元,客观印证其对结算金额的认可,2023年12月结算表是双方结算文件,上诉人一审已经表示无异议,一审中专题会议纪要体现案涉单价为259元,结算表结算单价仅为196元,证明结算表上的金额已经下浮,上诉称结算金额需下浮,根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第九条第一款双方应当根据总项目最终结算中被上诉人施工部分金额下浮计算,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在5日提供被上诉人结算金额,但上诉人未提供,该行为能证明上诉人在掩盖我方在施工中的结算金额,分包合同及购销合同合同主体相同且项目完全一致,付款混同支付,一审上诉人表示无法区分两合同支付金额,双方也在同一张结算表中作出最终结算,一审合并审理并无不妥。
原审被告六盘水某学院述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无异议。
贵州某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27.632741万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自2025年1月31日起暂计至2025年2月28日为4616.05元(以127.632741万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二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一应付的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评估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贵州某甲有限公司从被告六盘水某学院处承接二期工程项目后,于2016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贵州某甲有限公司签订了《贵州某甲有限公司、六盘水某学院二期Ⅲ标段工程外墙装饰漆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外墙装饰合同》),被告贵州某甲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将所有外墙漆施工(含人工、材料和机械)分包给原告施工。在履行合同期间因项目建设需要,被告贵州某甲有限公司经与原告协商后,双方于2016年3月13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被告贵州某甲有限公司作为需方,原告作为供方二期工程Ⅲ标段项目供应DP板等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88万元,最终按实际送货量结算。工程完工后,2023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造价及所供货物的价款共计为986.632741万元。庭审中经原告及被告贵州某甲有限公司共同确认,被告贵州某甲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货款共计859万元。尚欠款项共计127.63274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贵州某甲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外墙装饰合同》及《购销合同》,虽然两份合同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但是两份合同的合同主体相同且合同内容具有关联性,共同指向同一法律事实,合并审理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提高审判效率,故合并审理并无不当。
就原告方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结合原告与被告贵州某甲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31日在“班组工程结算款审批表”中所确认的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造价及所供货物的价款共计为986.632741万元,其中工程款为该“班组工程结算款审批表”中的第一项和第二项共计为793.091325万元,货款为193.541416万元。因双方并未明确已经支付的859万元是支付“班组工程结算款审批表”中的哪一笔或哪几笔款项,故一审法院认为所支付的859万元应当按照“班组工程结算款审批表”中的先后顺序进行支付。在该“班组工程结算款审批表”的第一项及第二项为工程款,金额为793.091325万元。故对于已经支付的859万元应当认定优先支付工程款,对于超过793.091325万元的部分65.908675万元(859万元-793.091325万元)应当认定为支付的货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贵州某甲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27.632741万元(193.541416万元-65.90867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要求被告贵州某甲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基于上述所述未偿还款项127.632741万元的性质,因原告与被告贵州某甲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已经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有明确的约定即按照日万分之零点三进行计算,故对于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按上述标准从2025年1月31日开始计算。
就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基于上述所欠款项127.632741万元的性质系原告与被告贵州某甲有限公司所签订《购销合同》中所欠的货款,而在该合同中被告六盘水某学院并非合同相对方,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某甲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某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76327.41元及利息1072.12元,2025年2月28日后的利息以1276327.4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零点三另行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州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164元。由原告贵州某乙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贵州某甲有限公司负担8139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和买卖合同关系合并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2023年12月31日的《班组工程结算款审批表》是否为结算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外墙装饰合同》及《购销合同》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但两份合同的主体相同,针对上诉人应付的工程款和货款,均在班组工程结算款审批表中体现;二审中上诉人陈述《购销合同》中的材料系使用于案涉工程中,已付款中无法区分工程款和货款。鉴于此,一审合并审理两个合同关系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减轻诉累,且一审在审理中并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一审程序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2。其一,《班组工程结算款审批表》中有“扣除已支付工程进度款(元)”和“应付结算金额(元)”字样,从文义体现,应付结算金额应为经最终结算后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其二,2016年12月26日的现场工程量确认单中施工单位所报三标段外墙金属漆面积共计40537.201㎡、监理单位审核的三标段外墙金属漆面积共计40535.29㎡,而2023年12月31日的《班组工程结算款审批表》记载金属漆面积为39979.73㎡,从金属漆面积的减少可以印证《班组工程结算款审批表》系双方当事人就工程款和货款形成的最终结算依据。其三,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班组工程结算款审批表》并非最终结算依据,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提出《班组工程结算款审批表》中的工程款应按《外墙装饰合同》的约定下浮22.35%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贵州某甲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97元,由上诉人贵州某甲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