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朱某某与某某、贵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0102民初3745号 原告:朱某某,女,1967年8月6日生,汉族,住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朝华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被告:贵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贵州某某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某、向某某,公司职工。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4915.48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利息,息以54915.48元为基数,第一部分截至2023年7月20日,为43901.89元;第二部分以LPR四倍为标准,从2023年7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本息之日为止;3.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身份证号43062419********,因思南县人民医院外墙干挂石项目需要,现从朱某某处借支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正(¥1500000元整)该款项直接进入贵州某某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同日,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朱某某现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元整),收款时间为2018年7月17日,还款时间为2018年12月17日,到期一次性将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元整)付清,收款单位:贵州某某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落款有收款人贵州某某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印章,有证明人、项目负责人***、担保人***、***的签字捺印。同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现有朱某某借入思南县民族中医院外墙干挂石项目,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按约定资金占用费每月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现承诺该资金占用费从借款第一个月开始支付,借款时间从2018年7月17日起,资金占用费从2018年7月17日起开始支付,该费用每月17日准时支付,直到壹佰伍拾万资金还清结束为止”。落款有承诺人***、证明人、担保人***、***签字捺印。2018年7月23日,原告依约将借款1500000元打入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之后,二被告在2018年7月26日至2019年8月30日之间,先后七次向原告还款。经核算,截至2019年8月30日,被告还欠付原告本金54915.48元,至今未偿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规定,原告向被告出借的行为,有付款记录、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承诺书》,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付款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全部欠款。多次催告协商无果,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本金及相应利息。综上所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原告为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如前所述。 被告***、某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朱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身份证号……因思南县人民医院外墙干挂石项目需要,现从朱某某处借支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正(¥1500000元正),该款项直接进入贵州某某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号:5200********)有效……”等,落款处有借款人***签名捺印予以确认。 2018年7月17日,某某公司向原告朱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朱某某(身份证号码52010219********)现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元整),用于思南县民族中医院建设外墙干挂石工程项目的启动施工资金。通过与双方多次协商为解燃眉之急,朱某某同意支持公司完成思南县民族中医院建设外墙干挂石工程项目。收款时间为2018年7月17日,还款时间为2018年12月17日,到期一次性将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元整)付清(如该项目部资金状况好转,可提前支付该借资)。”等,落款处有某某公司签章,证明人***、担保人***及***。 2018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现有朱某某借入思南县民族中医院外墙干挂石项目,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元整),按约定资金占用费为每月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现承诺该资金占用费从借款第一个月开始支付。借款时间从2018年7月17日起,资金占用费从2018年7月17日起开始支付,该费用每月17日准时支付,直到壹佰伍拾万资金还清结束为止。” 2018年7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某某公司名下账户(5200********)转入150万元。 原告出借上述款项后,收到借款方归还的款项如下:2018年7月26日,***归还75000元;2018年9月12日,***归还75000元;2018年12月25日,***归还225000元;2018年12月26日,被告某某公司归还50万元;2019年6月26日,被告某某公司归还25万元;2019年8月7日,被告某某公司归还50万元;2019年8月30日,某某公司归还25万元,上述款项共计1875000元。 2018年8月30日,原告朱某某向被告出具《催款告知函》一份,落款处有担保人***签收并捺印。审理中,原告还出具了短信聊天记录,其于2022年1月29日曾向被告***发送了催款短信。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承诺书》《催款告知函》、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民事财产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朱某某于2018年7月23日向某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转入150万元,同时还提交了《借条》《收条》《承诺书》《催款告知函》、银行转账凭证等予以佐证,在被告未到庭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双方于《承诺书》中约定“按约定资金占用费为每月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现承诺该资金占用费从借款第一个月开始支付。借款时间从2018年7月17日起,资金占用费从2018年7月17日起开始支付”,若按此标准,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6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故综合本案被告的还款情况,计算如下:1.2018年7月26日归还7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为:150万元-[75000元-(150万元×36%÷360天×3天)]=1429500元。2.2018年9月12日归还7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为:1429500元-[75000元-(1429500元×36%÷360天×47天)]=1421686.5元。3.2018年12月25日归还22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为:1421686.5元-[225000元-(1421686.5元×36%÷360天×103天)]=1343120.21元。4.2018年12月26日归还5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为:1343120.21元-[500000元-(1343120.21元×36%÷360天×1天)]=844463.33元。5.2019年6月26日归还2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为:844463.33元-[250000元-(844463.33元×36%÷360天×181天)]=747311.19元。6.2019年8月7日归还5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为:747311.19元-[500000元-(747311.19元×36%÷360天×41天)]=277950.95元。7.2019年8月30日归还2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为:277950.95元-[250000元-(277950.95元×36%÷360天×22天)]=34065.87元。综上,可知截至2019年8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065.87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以如下标准予以支持:以34065.8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之标准,从2019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2020年8月20日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之标准,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34065.87元; 二、被告***、贵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借款利息(以34065.8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之标准,从2019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15.4%之标准,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863元,由被告***、贵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条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胡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