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5)内2921民初2610号
原告:贵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盟***某公司拐二层楼。
法定代表人:苏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盟内蒙古***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系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某,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乙有限公司、***某甲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贵州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0,583,947.15元。2.请求判令被告以10,262,002.4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10月29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44330.65元;以及以10,583,947.1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自2022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5年4月10日为1,349,148.79元)](以上合计12,377,426.59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原告与第三人组成联合体,由原告作为联合体牵头单位投标被告“***经济开发区安全生产环境监测与大数据中心EPC建设项目”,2019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中标人。2019年6月11日,原告作为牵头单位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第三人负责项目设计,原告负责施工和管理。同时,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5.3.1约定“按月进度付款,付款比例为完成工程量(含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引起的费用)的50%,2020年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2021年支付工程总造价20%”施工合同15.3.3约定,发包人未按专用合同条款15.3.1支付,应当从应付款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5倍支付;施工合同15.4.2约定工程结算价在3000万元以上的质量保证金按3%计算,施工合同15.4.3约定在业主使用或技术性验收合格后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后的14天内,退还80%质量保证金,满2年后的14天内退还余额。原告和第三人按合同约定分别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9年12月起,被告就建设项目陆续投入使用,2020年10月15日,案涉工程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2021年8月20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金融局委托的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项目完成结算审计,审定金额为53,657,447.15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3,073,500元,尚欠10,583,947.15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综上,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第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77万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65862.94元。(以2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9年6月1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285.84元。以2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将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19年8月20日暂计算至2025年7月25日为7829.58元。以4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9年7月8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3950.625元。以4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19年8月20日暂计算至2025年7月25日为17万6165.64元。以3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10年10月15日暂计算至2025年7月25日为7万7631.25元,共计265862.94元,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以上共计1035862.94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5月16日,中国某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与贵州某有限公司(下称“贵州某公司”)签订《联合体投标协议书》,约定双方组成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参加***经济开发区安全生产环境监测与大数据中心EPC建设项目(招标编号:ZJDZ-2019-05)的投标,协议约定:贵州某甲的责任主体单位,代表联合体双方负责投标和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协调工作;联合体的投标文件、招标人的招标文件、联合体与招标人签订的合同均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将共同享有和承担完成本工程中工作的权利和义务,并获得由此而得到的收益和承担相关的责任。2019年5月27日,***某乙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向贵州某公司下发《中标通知书》,确定贵州某公司与某公司作为联合体中标案涉项目。2019年6月11日,贵州某乙作为牵头人与***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首部明确,承包人为“EPC联合体”,牵头单位为贵州某公司,成员单位为某公司,贵州某公司负责项目管理,某公司负责项目设计。合同协议书2.2(1)约定设计费计价原则为工程造价的3%;专用合同条款15.1.2(2)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设计费用的50%,审图完成后支付设计费用的30%,工程竣工验收支付设计费用的20%;专用合同条款15.3.3约定发包人未按专用合同条款15.1.2(2)款支付款项,应当从应付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1.5倍。合同签订后,联合体按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019年12月,案涉项目陆续投入使用;2020年10月15日,案涉项目验收合格;2021年8月20日,项目完成结算审计,审定金额53,657,447.15元,***某公司仅向联合体支付43,073,500元,仍欠付联合体共计10,583,947.15元。经核算,项目设计费共计150万元,***某公司已付款中含设计费73万元,未付款中含设计费77万元。经联合体多次催促,***某公司始终不予支付欠付款项。综上所述,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经原告贵州某有限公司、被告***某乙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共同确认,已完工程量经第三方审计结算工程总造价为5365.74万元,被告***某乙有限公司已支付4307.35万元,剩余1058.39万元未支付;
二、经原告贵州某有限公司、被告***某乙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原告贵州某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同意有条件放弃工程款317.517万元(按七折计算),放弃后被告***某乙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第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工程款金额为740.873万元,由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于2025年12月31日前向第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支付61.6万元、向原告贵州某有限公司支付629.273万元(该款项中包括内蒙古某甲有限公司施工消防的款项和内蒙古某乙有限公司的施工款,该款项经过原告贵州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乙有限公司确认后,由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代付)。剩余50万元经原、被告协商确定,用于已施工完成的消防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整改费用(最终具体金额以现行定额计价标准据实结算),由***某乙有限公司自行整改。被告***某乙有限公司按期足额支付后,原告贵州某有限公司、被告***某乙有限公司、被告***某甲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结清;
三、如果被告***某乙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第二条约定的款项,则被告***某乙有限公司应支付金额恢复为1058.39万元,其中77万元支付给第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981.39万元支付给原告贵州某有限公司,同时被告***某乙有限公司还应当以未履行金额为基数,分别向原告贵州某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四、被告***某甲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不承担任何责任;
五、原告贵州某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48032元,由被告***某乙有限公司负担24016元,于2025年12月31日前连同工程款一并支付给原告贵州某有限公司,由原告贵州某有限公司负担24016元。第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750元,由被告***某乙有限公司负担2875元,于2025年12月31日前连同工程款一并支付给第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由第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负担2875元。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调解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