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2823民初3071号
原告:杭州淼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临江街道临江科技孵化园2-23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4MA2KLD5N9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机场路9号太升国际B栋1单元11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04844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福建省永泰县大洋镇旗东村芳下垄5号。公民身份号码:3501251989********。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巴东光明中学。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官渡口镇神农大道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22800732739767R。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杭州淼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杭州淼榆公司”)与被告贵州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贵州建工八公司”)、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巴东光明中学(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巴东光明中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淼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州建工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巴东光明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淼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277074.64元;2.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违约金16390.29元(以欠付工程款1277074.64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订立时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5%计算,暂计至2025年7月27日)。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二在欠付被告一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总计1293464.93元。诉讼中,原告杭州淼榆公司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违约金46714.69元(以欠付工程款1277074.64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订立时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暂计至2025年9月5日)。原告杭州淼榆公司增加1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必要费用。事实和理由:2023年9月,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外墙保温真石漆(乳胶漆)分项分包合同》(合同编号:GQBGXX-20230906,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一总包的“巴东光明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一段标”的外墙保温、真石漆及室内乳胶漆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按综合单价包干、据实结算。且分包合同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第10款约定:因甲方(被告一)原因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自逾期之日起,以逾期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工程已于2024年7月前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学校投入使用。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施工,被告应该支付工程款,但自2024年8月份之后被告一工程负责人拒不接听电话、无任何付款或回应,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据合同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第10款约定,原告可起诉要求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1277074.64元及相应违约金。被告二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发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应在欠付被告一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但被告二拒绝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贵州建工八公司辩称,原告公司到目前为止,未到我公司办理付款申请,也未开具合同约定的9%的税票,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我公司违约不付款。合同第八条结算方式第一小点明确约定,在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完成后,原告公司2个月内将材料送到我公司审计。所以我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
被告巴东光明中学辩称,第一,被告巴东光明中学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巴东光明中学只与贵州建工八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第二,被告巴东光明中学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一,因原告不是案涉项目的转包人或者是违法分包人,因此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司法解释中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贵州建工八公司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属合法有效合同,既不是转包合同也不是违法分包合同。其二,因被告巴东光明中学与贵州建工八公司没有完成工程结算审计,即使本案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但被告巴东光明中学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案例可以支持。根据被告巴东光明中学与贵州建工八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5.2条的约定,工程余款在审计结束时依据结算审计价格扣除已支付进度款和质量保证金后分三年付清,每年付1/3。因此按合同约定,被告巴东光明中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合同约定条件也未成就。其三,巴东县人民法院在本案审理前审理过武汉双杰集团盈诺瑞鑫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诉贵州建工八公司、巴东光明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号为2025鄂28**民初1995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该判决认为该案武汉双杰集团盈诺瑞鑫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不符合最高法司法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并驳回了该案其对巴东光明中学的诉讼请求,本案与该案情形一致,根据同案同判的原则,人民法院也应当依法驳回本案原告对被告巴东光明中学的诉讼请求。其四,最高法发布该司法解释例外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宗旨是保护农民工这类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而本案原告是具有独立法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设立该条款的宗旨。第三,原告对被告贵州建工八公司享有的工程款请求权期限尚未届满、条件尚未成就,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第八条第一款明确约定,第一批次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在30日内按被告贵州建工八公司财务规定完善结算手续,贵州建工八公司于两个月内完成审计结算后经双方共同审定后12个月内向贵州建工八公司支付至确认的结算金额95%的价款,贵州建工八公司付款时原告必须提前向贵州建工八公司提供等额有效的税务发票,否则贵州建工八公司有权拒付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结合本案客观事实,案涉第一批次工程于2024年7月竣工,2024年8月14日原告按贵州建工八公司规定完善了结算手续,根据合同约定,贵州建工八公司付款的期限应于2025年10月14日届满,且原告并未开具等额税务发票,贵州建工八公司的付款条件也并未成就。如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所主张的应付款项金额也并未扣除应扣留的5%质保金。第四,被告巴东光明中学与被告贵州建工八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尚未完成结算,双方的工程款债权并不明确,还处于待定状态,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被告巴东光明中学对被告贵州建工八公司依照合同享有的抗辩权同样适用于主张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实际施工人。第五,无论原告是否属于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实际施工人,最高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指出的“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的责任范围”,同时如原告陈述属实,其明知无任何资质而承接案涉工程,该行为本身就含有巨大恶意与过错,并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如人民法院对该种严重漠视法律规定实施违法行为的要求突破合同相对性享有非法权利的行为予以支持,则将严重背离我国当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将有损诚实守信的合法公民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巴东光明中学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外墙保温真石漆(乳胶漆)分项分包合同,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付款申请单、结算汇签表及附件、外墙真石漆工程量结算汇签表、乳胶漆工程量结算汇签表、工程量结算汇签表、工程扣转单、班组工程结算表、已付款金额对账单,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工人工资表及考勤表、销售合作协议、买卖合同、购销合同、销售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巴东光明中学***校长录音及文字资料、谭副校长录音及文字资料、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贵州建工八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巴东光明中学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贵州建工八公司付款情况说明及付款凭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5月9日,被告巴东光明中学作为发包方,被告贵州建工八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巴东光明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一标段。2.工程地点:巴东县官渡口镇五里堆社区刘家大沟。3.工程规模:75170.13平方米。二、工程承包范围。三、合同工期360天。四、合同价款150000000元(其中第一批次74500000元)。该合同还就“工程内容”“工程承包范围”“工程质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25.2条约定:第一批次全部工程的主体完工时(主体封顶)支付该批次合同价款的50%,装饰工程全部完成支付该批次合同价款的10%;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时支付该批次合同价款的10%。......余款在审计结束时依据结算审定价款扣除已支付进度款和质量保证金后分三年付清,每年支付三分之一。
2023年9月20日,被告贵州建工八公司作为总承包方(甲方),原告杭州淼榆公司作为分包方(乙方),双方签订《巴东光明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一标段外墙保温真石漆(乳胶漆)分项分包合同》,合同载明: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巴东光明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一标段。1.2工程地点:巴东县官渡口镇五里堆社区刘家大沟。第二条、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2.1分包工程承包范围:本工程包含但不限于学校主大门、1#2#教师周转房、3#图文行政综合楼、4#5#6#7#实验教学楼、11#-14#学生宿舍、架空车库人防、1000人报告厅安装项目;以包工包料承包外墙保温(岩棉保温板)、真石漆及室内乳胶漆,并对其所承包范围内的,所有作业内容的质量、工期、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及项目综合管理承担全部责任。2.2分包工程施工内容:(1)乙方对本项目外墙保温岩棉板及质感漆进行包工、包料、包质量、包低值易耗材料、收边收口、场内材料二次及多次转运、工完清场、垃圾清理至指定位置、现场材料堆码、成品及半成品保护等的方式:A:保温板的排版、洞口四周板的裁切方法及裁切L形的尺寸、粘结砂浆水灰的控制、砂浆搅拌稠度、保温板布胶均匀及厚度和宽度、洞口翻包网格布宽度及搭接宽度和粘结方法、保温板上墙拍力度等要求。B:真石漆:真石漆专用腻子,封底漆、水泥、真石漆面漆、罩面漆、胶带、稀释剂、砂布。C:无机乳胶漆:专用腻子,纤维网布,封底漆,面漆,承包人除提供垂直运输机械、各楼层的水电接口、外架外,其余周转材料、机具、砂纸、刷子、滚筒、铲子、门架(内脚手架)、水管、末级箱、照明灯具线等均由分包人自备。......2.3承包方式:综合单价包干:本合同单价为综合单价,工程量据实结算,以双方签证为最终结算依据,签证需甲方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甲乙双方最终结算的工程量不得超过发包人与甲方审定的工程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受政策性因素、市场因素、工程量增减因素,不受行业协会因素等制约。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调整本合同不含增值税单价,......第六条、工程质量标准。1.综合要求。1)工程质量:按国家现行保温节能施工规范和建筑安装工程验收统一标准施工。导热系数及燃烧等级达甲方建筑节能专篇设计要求,满足该工程图纸设计要求,工程质量达到国家相关标准合格要求,并且不空鼓、不开裂、不渗水等,满足甲方设计要求并上交实体检测合格报告。......2)执行国家、省现行相关建筑节能规范、图集《岩棉板建筑外保温系统应用技术指导》DBHJ/T015-2014、《建筑节能外墙保温系统技术规程》DBHJ/3035-2006、《建筑节能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411-2007、《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无机轻集料砂浆保温系统技术规程》JGJ253-2011、《外墙外保温工程技术规程》JGJ144-2008,国标06J123-《墙体节能建筑构造》等,本项目设计要求的30-50mm厚岩棉板。不需做保温的外墙与需做保温的外墙厚度一致。......第七条、合同价款。本工程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据实结算。暂估总价¥:6989695.00元(大写:陆佰玖拾捌万玖仟陆佰玖拾伍元整)(其中,不含税价格为:6360622.45元,大写:陆佰叁拾陆万零陆佰贰拾贰元肆角伍分整,增值专用发票9%税金为:62072.55元,大写:陆拾贰万零柒拾贰元伍角伍分整)。具体项目综合单价详见报价清单为准。......第八条、结算方式。根据项目的特点及条件要求按里程碑节点分二批次施工,第一批次为4#实验楼、5#6#7#教学楼、11#-14#学生宿舍楼,第二批次为1#2#的教师周转楼、3#图文行政综合楼、架空车库人防、1000人报告厅,双方约定付款如下:1.第一批次单幢施工完成后向甲方书面呈报当期工作量进度报表,在次月15日前甲方按审查确认合格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的50%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次月15日前甲方按审查确认合格的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5%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该标段工程经甲方竣工验收合格,乙方在30日内按甲方财务规定完善结算手续,甲方于2个月内完成审计、结算后经双方审定后价款12个月内向乙方支付至确认的结算金额95%的价款,扣留合同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两年。2.第二批次......3.乙方在质保期满30个工作日内,应当书面向甲方提出质保金退还验收请求,并经甲方确认质保期内无任何质量瑕疵或核算维修事宜,且按甲方财务规定完善结算手续后45个工作日内,甲方无息退还相应质保金。若乙方逾期申请或者无书面申请,则视为其放弃质保金退款主张或抵扣维修费用。如质量未达到合约标准,必须整改达标后才退还相应质保金。4.乙方未按规定提交结算资料和竣工资料,甲方有权予以拒绝付款。乙方延期提交结算资料和竣工资料,甲方付款时间顺延。......7.若甲乙双方对结算金额达不成共识,甲方委托第三方审计,审定金额超出甲方结算金额,超出5%以上,甲方承担审计费用;未超过5%(含5%)以内,乙方承担审计费用。8.甲方向乙方付款时,乙方必须提前向甲方提供等额有效的税务发票;甲方支付工程结算或尾款时,乙方必须提前向甲方提供合同结算价款100%的税务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且不向乙方承担任何责任。......9.支付方式:转账支票、电汇、汇票等。......⑦保障农民工工资的特别约定:乙方保证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月结月清,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按附件乙方出具的《农民工管理承诺书》执行。......第十五条、违约责任。10.因甲方原因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自逾期之日起,以逾期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12。本违约责任为独立条款,不受合同整体或其他条款的效力影响。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贵州建工八公司在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原告杭州淼榆公司在合同乙方落款处加盖了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合同附件4《关于及时支付劳务者报酬的承诺函》载明:三、若在“巴东光明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一标段”项目上发生拖欠、克扣劳务者报酬行为,或者因该项目劳动者报酬纠纷使得贵公司可能涉及诉讼、仲裁或其他不利影响时,贵公司有权从我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相应款项,直接支付给相关劳务者,并有权解除施工合同,我司赔偿因此给贵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附件6《主要材料技术参数》载明了对施工工程的技术性要求和相应指标。合同附件7《工程量报价(定价)清单》,载明了各项施工内容的单价和工作内容,并预计了工程量和总价。
合同签订后原告杭州淼榆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第一批次的施工内容,尚未开始第二批次施工。2024年6月12日至7月2日,原告杭州淼榆公司与被告贵州建工八公司双方工作人员就原告杭州淼榆公司施工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形成了《外墙真石漆工程量结算汇签表》《外墙保温、真石漆工程量结算汇签表》《现场挡墙真石漆收方》《外墙保温工程量结算汇签表》《工程量结算汇签表》,双方均签字确认。2024年7月28日,原告杭州淼榆公司与被告贵州建工八公司双方工作人员就罚款(转扣款)进行了统计确认,为31923元,同时对截至2024年7月28日止已付款金额进行了对账,确认已付款金额为3191440元。2024年8月14日,原告杭州淼榆公司与被告贵州建工八公司形成《班组工程结算表》载明:外墙底部保温钢丝网片工程价款27614.54元。
2024年8月14日,原告杭州淼榆公司与被告贵州建工八公司形成《结算汇签表》载明:一、合同内结算造价。1-1外墙面真石漆:工程量33263.17㎡、单价66元、合计2195369.22元;1-2保温岩棉板40mm厚:工程量6498㎡、单价77元、合计500346元;1-3保温岩棉板30mm厚:工程量5222.35㎡、单价70元、合计365564.50元;1-4乳胶漆:工程量62154.06㎡、单价23元、合计1429543.38元;1-5外墙墙裙保温处贴钢筋网片:工程量1项、合计27614.54。二、合同外及扣款。2-1需扣减施工其他费,-31923元;2-2扣减20万元*9%税款,-18000元。三、合同产值(一+二项)4468514.64元,质保金5%。四、到2024年7月28日止已支付3191440元。还应付款,三-四项合计人民币1277074.64元。原告杭州淼榆公司员工***在班组负责人处签名,原告杭州淼榆公司在班组负责人处加盖了公章;被告贵州建工八公司员工***、***、***、***、***分别在“预算员”“施工现场管理人”“项目部财务”“项目经理”“项目部审批人”处签名,除***签字时间为2024年8月20日外,其他人签字时间均为2024年8月14日。2024年8月14日,原告杭州淼榆公司向被告贵州建工八公司提交了《付款申请单》载明:应付款累计4518437.64元;应收款:质保金225921.88元、其他扣款49923元;此前已付款3191440元;欠付金额1051152.76元;申请未支付金额1051152.76元。原告杭州淼榆公司员工***在申请单位处签名,原告杭州淼榆公司加盖了公章;被告贵州建工八公司员工***、***、***、***、***分别在“劳务部”“成控部”“项目经理”“财务部”“项目负责人”处签名,除***签字时间为2024年8月20日外,其他人签字时间均为2024年8月14日。
2024年8月17日,原告杭州淼榆公司与被告贵州建工八公司形成《结算汇签表》载明:结算内容:1.空调包板面乳胶漆,工程量145㎡,单价28元,合计4060元,备注:此量与硅酸钙板(包空调板)相同,不扣开口量,***与班组协商确定。原告杭州淼榆公司在班组负责人处加盖了公章;被告贵州建工八公司员工***、***、***、***、***分别在“预算员”“施工现场管理人”“项目部财务”“项目经理”“项目部审批人”处签名,除***签字时间为2024年8月20日外,其他人签字时间均为2024年8月17日。2024年8月17日,原告杭州淼榆公司向被告贵州建工八公司提交了《付款申请单》载明:结算金额4060元,申请未支付金额4060元。***、***、***、***、***分别在“劳务部”“成控部”“项目经理”“财务部”“项目负责人”处签名,除***签字时间为2024年8月20日外,其他人签字时间均为2024年8月17日。庭审中,原告杭州淼榆公司及被告贵州建工八公司均陈述上述空调包板面乳胶漆不在本案分包合同范围内,其价款4060元不在合同价款内。原告杭州淼榆公司的诉讼请求中也不包含上述4060元工程款。
另查明,2025年1月22日,被告贵州建工八公司委托被告巴东光明中学为原告杭州淼榆公司支付了农民工工资83123元。原告杭州淼榆公司陈述被告贵州建工八公司未付工程款部分尚未开具税务发票。原告杭州淼榆公司并无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2024年7月中旬,被告贵州建工八公司将其所承包的全部工程交付给被告巴东光明中学,现已投入使用。
被告巴东光明中学已向被告贵州建工八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被告巴东光明中学提交有转账记录的费用共计60254867.70元。被告贵州建工八公司承包的被告巴东光明中学发包的工程,尚处于结算审计之中,双方之间尚未完成工程的竣工结算。
2025年8月8日,原告杭州淼榆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诉讼中,原告杭州淼榆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以1323789.33元为限,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贵州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巴东光明中学的应得工程款,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上述保全申请提供了保函,为申请人杭州淼榆公司申请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1293465.93元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进行担保。本院于2025年9月11日作出(2025)鄂2823民初30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留被申请人贵州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巴东光明中学的应得工程款1323789.33元。扣留期限为一年。需续行扣留的,应当在扣留期限届满前七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扣留的书面申请。申请人杭州淼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了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杭州淼榆公司与被告贵州建工八公司签订的《巴东光明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一标段外墙保温真石漆(乳胶漆)分项分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2024年8月14日原告杭州淼榆公司与被告贵州建工八公司形成《结算汇签表》是否能作为本案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三、关于案涉工程的付款条件是否全部成就。四、原告杭州淼榆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问题。五、被告巴东光明中学在本案中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下面分别进行评述。
一、原告杭州淼榆公司与被告贵州建工八公司签订的《巴东光明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一标段外墙保温真石漆(乳胶漆)分项分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从《巴东光明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一标段外墙保温真石漆(乳胶漆)分项分包合同》合同内容可以看出,被告贵州建工八公司对外墙保温工程的材料、施工工艺和质量有较高的专业要求,合同附件6《主要材料技术参数》也载明了具体的施工材料、工艺的技术性要求和相应指标,可见上述保温工程属于专业分包,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第二项标准,第18条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标准,承接保温工程需要具备专业承包资质一级或二级,而原告杭州淼榆公司并无相关建筑企业专业承包资质,故被告贵州建工八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原告杭州淼榆公司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巴东光明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一标段外墙保温真石漆(乳胶漆)分项分包合同》无效。
二、2024年8月14日原告杭州淼榆公司与被告贵州建工八公司形成《结算汇签表》是否能作为本案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
2024年8月14日,原告杭州淼榆公司与被告贵州建工八公司形成《结算汇签表》系在双方对工程量和应扣除款项进行确认后形成的相应工程量结算汇签表、收方单、扣款统计确认单等单据的基础上,参照分包合同附件7《工程量报价(定价)清单》约定的“含税综合单价”汇总形成的,该《结算汇签表》有被告贵州建工八公司多名参与案涉工程施工管理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并由原告杭州淼榆公司加盖公章及项目班组负责人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杭州淼榆公司与被告贵州建工八公司确认分包合同约定的第一批次工程已经验收交付。综上,2024年8月14日原告杭州淼榆公司与被告贵州建工八公司形成《结算汇签表》应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被告贵州建工八公司辩称,分包合同第8.1条明确约定,在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完成后,原告杭州淼榆公司2个月内将材料送到我公司审计,所以被告贵州建工八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根据分包合同第8.7条约定“若甲乙双方对结算金额达不成共识,甲方委托第三方审计,审定金额超出甲方结算金额,超出5%以上,甲方承担审计费用;未超过5%(含5%)以内,乙方承担审计费用。”该条约定只有在双方对结算金额达不成共识的情形下才需要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而本案中双方工作人员均对结算金额进行了确认,应当认定双方对结算金额达成了共识,故案涉工程无需再进行审计。综上,对被告贵州建工八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应当进行结算审计,《结算汇签表》不能作为结算付款依据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案涉工程的付款条件是否全部达成。
原告杭州淼榆公司主张2024年5月第一批次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贵州建工八公司主张2024年8月才进行验收,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但被告贵州建工八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已于2024年7月中旬将其所承包的工程交付给被告巴东光明中学,且被告巴东光明中学已投入使用。原告杭州淼榆公司作为分包方,其所施工的工程包含在被告贵州建工八公司向发包方被告巴东光明中学交付工程之中,因此原告杭州淼榆公司完成的工程也应当认定已经完成了交付,并已经投入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案涉工程应认定为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案涉分包合同虽然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杭州淼榆公司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要求被告贵州建工八公司折价补偿工程款。
分包合同中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与工程价款密切相关,也属于“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也应当进行参照适用。分包合同约定“第一批次单幢施工完成后向甲方书面呈报当期工作量进度报表,在次月15日前甲方按审查确认合格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的50%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次月15日前甲方按审查确认合格的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5%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该标段工程经甲方竣工验收合格,乙方在30日内按甲方财务规定完善结算手续,甲方于2个月内完成审计、结算后经双方审定后价款12个月内向乙方支付至确认的结算金额95%的价款,扣留合同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两年。”现第一批次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于2024年8月14日进行的结算,该结算审定了结算金额,至原告杭州淼榆公司起诉时已超过了双方审定价款后12个月,故应当被告认定贵州建工八公司支付95%的结算价款的条件已经满足。双方约定扣留合同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两年。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应自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即从2024年7月中旬开始计算,故质保期应于2026年7月中旬届满,现质量保证期尚未届满,故原告杭州淼榆公司主张在质量保证期未结束前要求返还工程款5%的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贵州建工八公司辩称,原告杭州淼榆公司未办理付款申请,但原告杭州淼榆公司提交了付款申请表作为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杭州淼榆公司办理了付款申请,故对被告贵州建工八公司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贵州建工八公司辩称,原告杭州淼榆公司未开具合同约定的9%的税票。分包合同中结算方式条款还约定“向乙方付款时,乙方必须提前向甲方提供等额有效的税务发票;甲方支付工程结算或尾款时,乙方必须提前向甲方提供合同结算价款100%的税务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且不向乙方承担任何责任。”该约定系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之一,应属于“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应当参照适用,故原告杭州淼榆公司要求被告贵州建工八公司支付工程结算尾款前应向其提供合同结算价款100%的税务发票,对被告贵州建工八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虽然,出具合同结算价款100%税务发票是被告贵州建工八公司结算尾款的条件,但该约定是对其他付款时间节点条件的补充,而本案中原告杭州淼榆公司已经满足了除开具税务发票以外的其他付款条件,而其他付款条件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完成竣工结算、审定价款后12个月内等,上述条件均是有具体限制的,均不受原告杭州淼榆公司单方意思的影响,而是必须经过双方确认或经过特定的时间后才能达成,而出具税务发票则可以随时由原告杭州淼榆公司单方完成,故实际上出具税务发票条件并不能对原告杭州淼榆公司产生实际限制。若仅以未出具税务发票为由驳回原告杭州淼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可能导致原告杭州淼榆公司败诉后出具税务发票后又起诉的情况,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故原告杭州淼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应当要求原告杭州淼榆公司出具税务发票后予以支持。
双方结算的价款为4518437.64元,其95%为4292515.76元,扣除截止2024年7月28日已支付的3191440元、结算时双方确认应扣除的49923元、2025年1月22日代付农民工工资83123元,被告贵州建工八公司尚欠968029.76元未支付。综上所述,被告贵州建工八公司应当在原告杭州淼榆公司出具结算价款100%的税务发票后向原告杭州淼榆公司支付工程尾款968029.76元。
四、原告杭州淼榆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问题。
分包合同第8.8条约定“甲方支付工程结算或尾款时,乙方必须提前向甲方提供合同结算价款100%的税务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且不向乙方承担任何责任。”,参照上述约定,原告杭州淼榆公司未按约定出具结算价款100%的税务发票前被告贵州建工八公司有权暂不支付工程尾款,待原告杭州淼榆公司按约定出具9%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贵州建工八公司再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故被告贵州建工八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对原告杭州淼榆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被告巴东光明中学在本案中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原告杭州淼榆公司并无相应资质而承接被告贵州建工八公司分包的保温工程,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故原告杭州淼榆公司属于上述条款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巴东光明中学应在第一批次全部工程的主体完工时支付合同价款的50%,装饰工程全部完成时支付合同价款的10%,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时支付合同价款的10%,余款在审计结束后分三年支付。现被告贵州建工八公司于2024年7月中旬向被告巴东光明中学交付了其承包的工程,并已投入使用,故按照上述约定被告巴东光明中学应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为74500000元,其70%为52150000元,现被告巴东光明中学在本案中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共计已支付60254867.70元,已超过该阶段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故应当认定被告巴东光明中学完成了相应的工程进度款支付义务,在双方审计结束前被告巴东光明中学暂无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同时,本案中双方对第一批次的工程结算价款仍在审计之中,双方尚未完成最终结算,故被告巴东光明中学是否还欠付被告贵州建工八公司工程款及具体欠付数额尚无法查明。司法解释规定应在查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本案尚无法查明被告巴东光明中学欠付被告贵州建工八公司的工程款数额,故不宜判决巴东光明中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综上,对原告杭州淼榆公司要求被告巴东光明中学在欠付被告贵州建工八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杭州淼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杭州淼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结算价款出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淼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折价补偿款968029.76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淼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42元,减半收取8221元,由原告杭州淼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89元,由被告贵州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23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杭州淼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0元,由被告贵州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交纳诉讼费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负担数额立即足额交纳诉讼费(户名:巴东县人民法院;账号:17744701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巴东西阳坡支行),如未及时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如未履行义务,权利当事人可在本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可依法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视其情节轻重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所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定义和种类】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七百九十一条【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分包】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