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海南立升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0106民初105号 原告:海南立升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堂善村对面30米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394562646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州市双龙航空港经济区机场路9号太升国际B栋1单元11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04844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立升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立升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州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立升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贵州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海南立升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08526.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08526.86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4年11月13日为25077.88元);(上述款项合计:933604.74元);2.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贵州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2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工程名称:博义盐灶农贸超市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工程地点:海口市龙华区玉河路;工程内容:钢结构施工图纸深化,钢结构安装施工方案编制,型钢柱、梁制作及安装,桁架楼层板及收边钢板安装,防腐油漆喷涂,脚手架搭拆(钢结构安装用),配合检验验收,安全文明施工、成品保护、相关竣工资料编制等全部工作内容。”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约定:“博义盐灶农贸超市项目钢结构制作及安装施工。”第五条合同价款约定:“暂估5493605.07元。”第十条合同价款的支付约定:“1.承包人每月按审核的分包月度暂结工程价款的80%支付进度款;分包人完成全部施工内容,经承包人验收合格后累计支付至分包累计暂结额的85%;本项目主体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支付至分包人累计暂结额的90%(已完成结算的,支付至结算额的90%);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且承包人与分包人最终结算完成后1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额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经承包人确认工程无质量缺陷后,扣除因分包人质量缺陷造成的索赔及其他相关修复费用后,质量保修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1个月内1次无息付清。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的违约金及处罚款项在工程进度款中扣除。”第十一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依法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依约完成施工内容,并移交给被告。2024年1月24日,经双方结算,涉案工程的总产值为5455654.59元,扣除电费18127.73元,扣除奖罚金额25500元,结算金额为5412026.86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4503500元,未付工程款908526.86元。综上,截至2024年11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08526.86元、逾期付款利息25077.88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未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前来,望判如所请。 被告贵州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在结算中主张的中底漆防腐项目、地脚螺栓项目、高强螺栓项目、栓钉项目是属于辅助材料,该材料应当由原告采购,且费用已包含在固定单价中,原告不应当主张将其作为结算项结算。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第六条第1款“固定单价包含完成本分包工程全部内容所需的人工费、分包人供应的辅助材料及机械费……等全部费用,各种市场因素变化价格不调整。”和《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除承包人提供的材料外,其余所有辅助材料均由分包人自行采购或提供,费用已包含在分包价格内,包括但不限于焊条、焊剂、各类防腐油漆、地脚螺栓、栓钉、高强螺栓等所有辅助材料。”之约定可知,原告在结算中主张的中底漆防腐项目含税合价720079.20元、地脚螺栓项目含税合价8216.00元、高强螺栓项目含税合价143244.00元、栓钉项目含税合价111378.85元(四项合计982918.05元)的费用均已经包含在固定单价中,而该工程固定单价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确定的价格,已经包含了辅材费用。如果原告额外计算辅材价格,会导致对同一项费用的重复计算,违背了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公平原则,所以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结算该部分费用,该主张涉及的金额应当在案涉工程总产值中扣减。二、原告在结算中主张的地下切割钢筋、增加钢柱、增加货梯、改楼梯梁等变更签证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进行,没有现场影像资料,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根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分包人现场签证应在施工前3日办理,如施工前无法签证的,可于签证事项发生后5日内办理申报手续,逾期不再办理;现场签证必须严格按承包人规定的程序进行办理,分包人将现场签证单提交承包人项目工程部,由项目工程部负责内部各部门完成签字手续,签证必须经楼栋长、技术员、成本部、项目总工程师、项目经理逐一审核确认,该签证手续完成。签字手续不全的均为无效签证,不作为结算依据。原告在结算中主张的四项签证(地下切割钢筋含税合价25380.73元、增加钢柱20000.00元、增加货梯29357.80元、改楼梯梁15596.33元,合计90334.86元)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签证程序办理,亦没有现场影像资料,视为无效签证,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该主张涉及的金额应当在案涉工程总产值中扣减。三、原告在结算中主张的超量材料费计算有误。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3款第(5)项“由于分包人提交材料计划偏差或自身管理原因,造成原材量超过考核标准的,超出部分由承包人按照钢材采购单价在分包人结算中扣除。”的约定,原告在结算中主张的钢结构含税单价为4327.43元的计算基础有误,应当按照被告实际采购的钢结构含税单价4820元作为结算扣除依据,故该部分应扣除的超量材料费应为4820×42.84=206488.8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结算金额多计算了1279742.17元,在被告已经支付了4503500.00元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已经不再欠付原告任何工程款,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且《合同》中也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至于被告已经多付的371215.31元,被告将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请,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对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0月原告(分包人)与被告(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博义盐灶农贸超市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工程地点为海口市龙华区玉河路;工程内容为钢结构施工图纸深化,钢结构安装施工方案编制,型钢柱、梁制作及安装,桁架楼层板及收边钢板安装,防腐油漆喷涂,脚手架搭拆(钢结构安装用),配合检验验收,安全文明施工、成品保护、相关竣工资料编制等全部工作内容;工程承包范围为博义盐灶农贸超市项目钢结构制作及安装施工;合同工期为开始施工前,由承包人项目部通知分包人本项目各单位工程具体开工时间,并就各单位工程制定合理施工工期,以双方协商后项目部制定的工期计划为准;工程质量标准为满足图纸设计要求,达到合格标准;工程验收标准为按照国家及工程所在地验收标准执行;分包人提供竣工资料的约定为施工质量管理资料、施工质量主控资料与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及主要功能抽查记录等,满足交工入档资料要求,资料按要求提供四份;合同价款暂估5493605.07元,其中暂估增值税税金为453600.42元;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工程量以设计图纸、设计变更、现场签证为依据,具体工程量计算规则见《工程量清单明细表》中计算规则;工程量变更时,施工单价仍按本合同约定单价执行;工作内容发生变更或增加工作内容时,本合同(或清单)中相似项目的,按照相似项目对应单价执行;工作内容发生变更或增加工作内容时,变更和签证在本合同(或清单)中无相似项目的,由承包人与分包人在本项目施工前另行确定施工单价,必要时签订补充合同;承包人每月按审核的分包月度暂结工程价款的80%支付进度款,分包人完成全部施工内容,经承包人验收合格后累计支付至分包累计暂结额的85%,本项目主体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支付至分包人累计暂结额的90%(已完成结算的,支付至结算额的90%),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且承包人与分包人最终结算完成后1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额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经承包人确认工程无质量缺陷后,扣除因分包人质量缺陷造成的索赔及其他相关修复费用后,质量保修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1个月内1次无息付清,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的违约金及处罚款项在工程进度款中扣除;承包人给分包人最终结算完成后7日内,分包人将最终结算增值税金额与累计预结算增值税金额差额的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承包人,否则承包人有权拒绝拨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24年1月24日,原告出具《分包结算单》,载明案涉工程施工产值为5455654.59元,扣除电费18127.73元,扣除奖罚金额25500元,结算金额为5412026.86元。2024年7月21日,被告方项目经理***在《分包结算单》的承包人处签名确认。2023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混凝土结构、砌体结构、钢结构、质量控制资料、安全和功能检验(检测报告)、观感质量验收几项的验收意见均为同意。同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各分项工程验收意见均为同意。被告于2022年11月3日至2023年1月1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计4503500元。原告于2022年10月14日至2023年4月25日,向被告开具总计4897200元的发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工程款金额的问题。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内容后,与被告就案涉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分包结算单》载明结算金额为5412026.86元。该结算单上有被告负责项目的项目经理***的签字,且该项目已经经过竣工验收,被告辩称在该结算单承包人处签字的***已于2024年2月离职,提供案涉项目群聊解散截图,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离职时间,应认定***在2024年7月21日结算单上的签字有效力,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辅助性材料由原告自行采购,该部分价格已包括在固定单价中,原告的结算方式有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认可结算单中的金额,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035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908526.86元(5412026.86元-4503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计算方式的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且承包人与分包人最终结算完成后1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额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经承包人确认工程无质量缺陷后,扣除因分包人质量缺陷造成的索赔及其他相关修复费用后,质量保修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1个月内1次无息付清。”庭审中,原告称竣工验收日期为2023年3月3日,质保期满是2024年3月3日,故2024年4月3日全部付款条件成就。被告并未就日期进行抗辩。虽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但被告逾期未向原告付款的行为对原告产生实际的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908526.8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4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贵州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立升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08526.86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908526.8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4月4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诉讼费负担。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3136.0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贵州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