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0106民初76号
原告:海南冠顶红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椰海大道与振发路东北侧棕榈园小区6栋一单元7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082519980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州市双龙航空港经济区机场路9号太升国际B栋1单元11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04844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海南冠顶红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贵州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泵车租赁费9873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泵车租赁费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9211.08元(以欠付租赁费9873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标准计算,自2023年2月11日起暂计至2024年11月21日),以及自2024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全部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博义盐灶农贸超市项目”(该工程位于海口市龙华区盐灶路)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博义盐灶农贸超市(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混凝土输送泵,同时合同对工程概况、租赁设备清单及价款、租赁期限及租金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争议解决方式等主要条款作了约定。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设备,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双方核算,截至2024年11月21日,基于上述租赁合同产生泵车租赁费279416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80684元,尚欠原告泵车租赁费98732元。被告拖欠原告泵车租赁费用的行为已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诸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博义盐灶农贸超市(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2.商砼泵送服务结算单;3.签收单;4.海南增值税专用发票;5.网上银行电子回单;6.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一致,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博义盐灶农贸超市(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约定在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烟灶路博义盐灶农贸超市工程项目中,被告向原告租赁汽车泵和车载泵,其中37-46米的汽车泵含税单价为20元/m³,52-56米的汽车泵含税单价为25元/m³,60-63米的汽车泵含税单价为28元/m³,70-76米的汽车泵含税单价为48元/m³,车载泵的含税单价为15元/m³,以上车泵的保底均为60m³,以上价格含3%增值税,采用车载泵的,泵管由原告提供,费用已包含在单价中,被告负责泵管安拆,泵管安拆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输送泵每次出车浇筑量不足保底量的按保底量计算租金,超过保底量的按实际泵送数量计算租金,输送泵中途移位的按移位前后累计工程量计算,租赁期限自2022年4月10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暂定,以实际发生为准),租金计算方式为自设备开始使用后,原告每月25日前向被告上报当月租赁费,经双方确认后作为当月租赁费,本工程施工至±0.000m后,被告支付至租赁费的75%,剩余租赁费待被告全部混凝土浇筑工作完成后6个月内付清,被告付款前,原告向被告出具不小于付款金额的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汽车泵和车载泵服务,经双方结算,产生泵车租赁费279416元。
2023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三张票面价值分别为97680元(发票号:04547374)、95232元(发票号:04547375)、48000元(发票号:0454737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发票金额合计240912元。同日,被告出具《签收单》,载明:今收到原告移交海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含发票联及抵扣联(专票号:04547374、04547375、04547376)三份、泵送结算单一份及收据一份。
2023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泵车租赁费180684元。2024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在微信中确认,被告仍欠付原告农贸市场工程项目泵车租赁费98732元。
另查明,原告在本案中支付保全申请费1059.72元。
本院认为,原告出租建筑设备给被告使用,双方成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经结算,产生泵车租赁费279416元,被告支付泵车租赁费180684元,尚欠付泵车租金为98732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剩余98732元租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博义盐灶农贸超市(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向被告出具不小于付款金额的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已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240912元,被告向原告已经支付泵车租赁费180684元,因此在欠付的98732元租金中,原告已经开具60228元的发票,对此部分金额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予以支持。但另外38504元欠付租金原告并未开具发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冠顶红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9873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0228元为基数,从2023年2月11日起至上述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50%计算);
二、驳回原告海南冠顶红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2458.86元、保全申请费1059.72元,均由被告贵州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曹**东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