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杭下民初字第596号
原告(反诉被告):景德镇嘉和蓝盾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东华规划建筑园林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景德镇嘉和蓝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盾置业公司)与被告浙江东华规划建筑园林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设计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8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被告东华设计公司在答辩期间就本案提起反诉并经本院审查准予受理后,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对本、反诉合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蓝盾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东华设计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盾置业公司诉称,2009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就“景德镇迎宾大道南侧地块”项目设计方案一事进行沟通接洽,2009年12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电汇形式向被告支付100万元作为“预付设计费”。2009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010年1月30日,被告仍未能按照原告要求提交该项目建筑设计方案,原告前去被告处了解情况后得知,被告仅仅制作了非常简单的概念性总平面图。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后,要求被告对方案进行修改并完善,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辞,时至2010年5月仍多次协商无果,原告认为被告单方面终止合同,要求被告退还相应设计预付费,但经过多次协商仍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在扣除合理费用后,由被告退还原告设计预付费8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华设计公司辩称,2009年12月6日原、被告已就“景德镇迎宾大道南侧地块”项目设计内容、规模、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达成了一致意见,合同也已经拟好,只剩下盖章了。所以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万元定金,根据建设部的相关规定,预付设计费实际就是定金。12月26日原告将合同与公章带来,签好了合同。之后被告就在原告要求下加班加点赶图纸。原告明知被告具有建筑设计甲级资质,完全有能力对设计标的进行设计,原告说是为了检验被告是否具有设计能力而向被告支付100万元预付费的意见是不成立的。原告在起诉中已明确表明2010年1月3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制作了概念性总平面图,说明原告已经接受了被告的设计方案,原、被告的履行行为表明即使对方交的不是定金,合同也已实际生效。因原告没有足额支付定金,导致被告所制作的大量设计成果被搁置。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要求予以判令驳回。
反诉原告东华设计公司诉称,反诉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委托反诉原告承担景德镇迎宾大道南侧地块工程设计,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立即全力投入该工程设计工作。在反诉被告仅支付部分定金的情况下,反诉原告出于对反诉被告的信任,即将部分设计成果交付反诉被告,后随着设计工作进一步进展,反诉原告已就景德镇迎宾大道南侧地块工程设计做了四轮方案,形成了大量的设计图纸。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反诉被告支付阶段设计费,但反诉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按设计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总设计费用为1280万元(40万平方米建筑面积×32元/平方米),反诉原告已经形成了详细方案,只是没有提交,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表,反诉被告应支付阶段设计费320万元,反诉被告已付100万,故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立即支付反诉原告阶段设计费220万,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蓝盾置业公司辩称,反诉被告从未向对方支付过定金,合同签订之前支付的100万元仅仅是设计预付费。定金的支付必须经书面约定并已支付完毕,在定金未交付的情况下,合同并未生效,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设计费用。且反诉原告迄今为止未向反诉被告交纳过设计成果,其所称的所谓概念性总平面图反诉被告并没有收到过。建筑工程合同的订立是一个非常繁杂而系统的工作,要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和备案,原告既然没有收到全部定金,就不应该自行开始工作。另外从整个工作进程来看,该项目从未报当地规划部门进行备案,反诉被告也从未向反诉原告提供批文材料,因而反诉原告事实上也不可能完成设计成果。综上,要求判令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为支持其请求其答辩意见,蓝盾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设设计合同》,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在定金支付后才生效;
2.银行汇款凭证,欲证明蓝盾置业公司向东华设计公司支付的100万元是设计预付款。
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合同未生效。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100万是定金而不是设计预付费。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双方均予确认,因其均与本案纠纷存在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为支持其请求其答辩意见,东华设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资质证明,欲证明东华设计公司有设计资质,蓝盾置业公司称要检验被告设计能力而支付100万元的意见不成立;
2.《景德镇迎宾大道南侧地块建筑方案设计》,欲证明东华设计公司完成了大量的设计工作。
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蓝盾置业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认为从没收到过。本院认为虽然东华设计公司对之前未向蓝盾置业公司交付过该方案设计的事实并不否认,但基于该设计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仍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有关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
东华设计公司为具有甲级建筑工程设计资质的公司。2009年12月6日就景德镇迎宾大道南侧地块工程设计事宜原、被告进行了协商,2009年12月11日蓝盾置业公司先行向东华设计公司汇入100万元,在汇款凭证附加信息及用途中该款项性质注明为“设计费”。同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双方约定:蓝盾置业公司为发包人,东华设计公司为设计人,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景德镇迎宾大道南侧地块工程设计。设计阶段及内容分方案、初步设计及施工图。方案设计要做到业主、专家、领导满意审查通过为止,不满意免费修改。设计费用按照建筑面积32元每平方米计算,建筑面积暂定40万平方米,以后按照方案定稿定实际建筑面积增减设计费。发包人在合同签订后15天向设计人提交地形图、设计任务书、有关批文及地质报告。设计人应在合同签订、定金收到20天内提交建筑方案;方案通过后30天提交初步设计;方案审查通过后50天提交全套施工图。如果由于设计人自身的原因延误了设计资料及文件的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二。对于设计费支付进度在合同第5条中约定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20%定金;提交详细方案或初步设计、规划部门审查通过后支付30%;提交施工图后支付40%,在主体工程验收时支付10%。该款中同时约定,设计方完成建筑整体方案及前期施工图后,若后续工程施工图没有给其继续设计,则发包方要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5元付给设计方后续工程方案费。对于违约责任在合同第7.1条中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已付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根据设计人已开始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第7.2条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双方同时还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并在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定金后生效”。合同签订后,蓝盾置业公司未再向东华设计公司支付定金。现蓝盾置业公司认为,其在2010年1月10日在东华设计公司处查阅了建筑方案并提出修改意见后,东华设计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未按约履行合同,故请求判令在扣除合理费用后,由东华设计公司退还预付费80万元。而东华设计公司认为,自己公司已经按约完成了相应的设计方案,而蓝盾置业公司拒不按支付阶段设计费用,诉请判令蓝盾置业公司支付设计费22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合同中约定了在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定金后生效的合同生效条件,而蓝盾置业公司仅在合同签订之前向东华设计公司支付过100万元,但从蓝盾置业公司向东华设计公司提交地形图等文件、在合同签订后在东华设计公司处看到概念性平面图并提出修改意见等相关陈述来看,对于合同在签订后生效并已实际履行的事实,蓝盾置业公司应足以认识,蓝盾置业公司认为定金尚未支付,故合同未生效的意见,与相关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在涉案合同签订后,蓝盾置业公司并未再向东华设计公司支付过定金,合同签订之前所支付的100万元付款用途也仅仅标注为设计费。但合同中关于定金支付,合同生效的约定及合同已经开始履行的事实,能够证明双方对之前所支付的100万元即为合同定金的认识是一致的。虽然该100万元尚不足合同所约定的定金数额,但因双方皆同意开始履行合同,故合同已实际生效。蓝盾置业公司认为该100万元是为验证东华设计公司设计能力而另行支付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在合同开始履行期间,若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的,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定金。蓝盾置业公司要求退还该100万元中80万元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东华设计公司所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东华设计公司并无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向蓝盾置业公司提交了设计成果,虽然东华设计公司当庭提出了设计方案,但根据合同约定,初步设计应在发包人通过方案后再制作,本案中东华设计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蓝盾置业公司已经通过了方案审查,在此情况下东华设计公司即自行开始初步设计的行为亦缺乏正当性,故对东华设计公司认为已经开始设计工作,根据合同7.1条约定,要求蓝盾置业公司补足阶设计费220万元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景德镇嘉和蓝盾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东华规划建筑园林设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景德镇嘉和蓝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已缴),余款予以退还。反诉案件受理费12200元,已减半收取,由浙江东华规划建筑园林设计有限公司承担(已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诉案件受理费为11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为122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8802968)。
审判员***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