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金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安化县清塘铺镇中心学校、湖南金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70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化县清塘铺镇中心学校,住所地安化县清塘镇袁桃街。
法定代表人:曹泗海,系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林,安化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金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德雅路145号国防科大外籍专家楼4楼。
法定代表人:张丽妮,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昌宏,湖南骏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化县清塘铺镇中心学校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金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湘0105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化县清塘铺镇中心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林、被上诉人湖南金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昌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安化县清塘铺镇中心学校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21)湘0105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上诉人未参加一审诉讼。2019年上诉人分次通过投招标采购校园三网融合与校园安防设备项目,被上诉人为采购项目的成交人,双方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项目施工至2019年11月28日验收后,上诉人陆续支付了被上诉人工程项目款,至2021年2月4日上诉人已将全部工程项目款付清,在此过程中,上诉人就被上诉人诉讼一事进行了协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付款后承诺向一审法院撤回对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相信被上诉人,所以在2021年3月10日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被上诉人背信弃义的行为,导致上诉人承担未应诉、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二、上诉人至2021年2月4日止已将被上诉人采购项目应支付的工程项目款全部付清,不存在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项目款20万元的事实。因工程验收后上诉人应将项目相关资料送上级相关部门进行审核,此过程时间较长,审核后政府财政才拨款支付项目工程款。验收后被上诉人委派的项目负责人夏某某向上诉人提出请求,在项目资金审核前由上诉人学校预付20万元用于支付项目施工开支,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项目负责人夏某某持被上诉人方开具的收据向上诉人借预付款,上诉人依据支付了被上诉人工程预付款20万元,上诉人对已支付的预付款在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时应予抵扣,现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尚欠其工程项目款2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三、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资金占用费63336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双方对资金占用费合同没有约定;2、按90万元计算错误,按合同约定工程款中的5%在一年付清,该部分在期限内不予计算;3、被上诉人在2019年11月30日向上诉人借预付款20万元,应在总额中核减;4、工程项目验收时间为2019年11月28日,一审法院从2019年10月29日开始计算错误。所以一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资金占用费63336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湖南金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湖南金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违反诚信原则。湖南金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安化县清塘铺镇中心学校支付的部分款项后,立即向法院变更减少了诉讼请求。开庭的时候,法院解释说因为是减少诉讼请求,对安化县清塘铺镇中心学校有利,故法院没有另外向其重新送达减少诉讼请求的申请书,安化县清塘铺镇中心学校有专业的法律顾问,应当知晓该诉讼事宜,在开庭前没有收到法院任何其他通知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在开庭之前向湖南金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是法院落实一下,是否还需要开庭。2、本案安化县清塘铺镇中心学校给夏某某的20万元,是安化县清塘铺镇中心学校与夏某某个人之间的借款行为,与湖南金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无关,该20万元不能作为安化县清塘铺镇中心学校货款予以抵扣。夏某某向安化县清塘铺镇中心学校出具收据上加盖的湖南金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是假的,宋林华的签名也是假的。安化县清塘铺镇中心学校称夏某某持有加盖有湖南金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假印章的凭据,向其借支20万元,安化县清塘铺镇中心学校凭据支付符合常规,该借支款应在支付给湖南金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中抵扣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常规。夏某某出具假收据,向安化县清塘铺镇中心学校借款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民法典》第172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构成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中认定夏某某的行为是否符合表见代理,应该结合夏某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范围,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是否符合交易习惯,是否符合财务制度的相关规定,以及相对人是否尽到了应尽的义务等因素作出认定。首先,从夏某某履行职责的范围来看,安化县清塘铺镇中心学校没有提供湖南金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夏某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证明湖南金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夏某某有借支、收取货款的权利的证据。其次,从合同约定和交易习惯来看,湖南金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化县清塘铺镇中心学校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其中第4条对付款明确约定,安化县清塘铺镇中心学校应该在完成验收合格付95%,余款一年付清,付款时湖南金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等额有效正式发票,且合同最后注明湖南金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开户银行和账号,也就是说所有款项约定都是需要汇入湖南金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公账账户的,实际上湖南金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2019年11月12日以及26日,就已经向安化县清塘铺镇中心学校开具了全部的正式发票,工程也在2019年11月28日已完成完工,并验收合格。安化县清塘铺镇中心学校只要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向湖南金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公账支付所有的货款就可以了。根据安化县清塘铺镇中心学校提供的安化县会计核算中心,2020年1月16日的记账联可以看出,写的付款三网融合费1123798元,也就是说这笔款是应全部付给湖南金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及交易习惯,安化县清塘铺镇中心学校将这笔钱全部转入湖南金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公账,就完成了合同的约定,而安化县清塘铺镇中心学校却以夏某某拿了假收据,要借支20万元,强行将这笔款分两部分支付,既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也违背了交易的习惯,不符合常理。另外从财务制度来看湖南金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化县清塘铺镇中心学校,一个是公司,一个是学校,都是公对公的,应该都只能够走公账,而安化县清塘铺镇中心学校却违背了财务制度,将钱以现金支票的形式支付回给夏某某个人,本身就违反了会计法的相关规定。另外从安化县清塘铺镇中心学校是否尽了应尽的注意义务来看,本案夏俊国出具的收据上所盖的公章是假的,在夏某某向安化县清塘铺镇中心学校出具收据并要求其支付款项给个人的时候,安化县清塘铺镇中心学校应该对夏某某提出的这种违背交易习惯的付款指示向湖南金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财务人员进行核实,可见安化县清塘铺镇中心学校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2020年6月5日,湖南金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安化县清塘铺镇中心学校发出《催款函》,安化县法人曹泗海对其进行了签收,《催款函》上载明的所欠金额包含了本案所争议的20万元在内,安化县清塘铺镇中心学校并没有提出任何的异议,后来湖南金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又向安化县清塘铺镇中心学校出具了两份律师函,也包括争议的20万元在内,安化县清塘铺镇中心学校也没有提出任何的异议。第三,安化县清塘铺镇中心学校强行将一笔钱做两笔钱分开支付。湖南金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安化县清塘铺镇中心学校与夏某某之间存在有恶意串通,有损害湖南金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根据《民法典》164条的规定:“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既然是连带责任,湖南金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安化县清塘铺镇中心学校主张权利没有任何问题。综上,夏某某所谓的借款行为,不属于表见代理。安化县清塘铺镇中心学校将20万借款给夏某某的行为,属于夏某某个人与安化县清塘铺镇中心学校之间的借贷行为,其结果应该由其个人承担,与湖南金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另外安化县清塘铺镇中心学校与夏某某之间有可能也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湖南金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法利益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湖南金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化县清塘铺镇中心学校偿还所欠湖南金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00000元;2、判令安化县清塘铺镇中心学校支付给湖南金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损失63336元(其余逾期付款损失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5日起按2019年10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1年期利率4.2%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上浮30%为年利率5.4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由安化县清塘铺镇中心学校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湖南金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供应商)与安化县清塘铺镇中心学校(采购人)签订多份《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合同》)。《合同1》载明的主要内容为:项目内容:网络设备及安装;采购计划编号:安财采计[2019]109号。合同金额为1123798元。起始日期自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1日。本工程分两期付款,工程完成验收合格付95%;余款一年付清,付款时乙方提供等额有效正式发票。《合同2》载明的主要内容为:项目内容:智慧黑板及计算机室设备安装调试;采购计划编号:安财采计[2019]117号。合同金额为834000元。起始日期自2019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31日。本工程分两期付款,工程完成验收合格付95%;余款一年付清,付款时乙方提供等额有效正式发票……。2019年11月11日,湖南金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安化县清塘铺镇中心学校开具三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分别为803753元、56400元、326000元,2019年11月12日,湖南金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将该三张发票交与安化县清塘铺镇中心学校,安化县清塘铺镇中心学校予以签收;2019年11月26日,湖南金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安化县清塘铺镇中心学校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为835310元,2019年11月26日,湖南金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发票交与安化县清塘铺镇中心学校,安化县清塘铺镇中心学校予以签收。湖南金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称,安化县清塘铺镇中心学校于2020年1月17日向湖南金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923798元,于2020年9月15日向湖南金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00000元,于2021年2月4日向湖南金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790400元。湖南金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称,根据发票金额,安化县清塘铺镇中心学校应向湖南金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21463元,湖南金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化县清塘铺镇中心学校口头协商,湖南金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仅主张2014918元,安化县清塘铺镇中心学校合计付款为1814198元,故安化县清塘铺镇中心学校尚欠湖南金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金额为20万元。对于资金占用费,根据合同第4条约定,工程完成验收合格付95%,涉案工程验收合同的时间是2019年10月28日,余款900000元从2019年10月29日至2021年2月4日共计464天,按2019年10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1年期利率4.2%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上浮30%即为年利率5.46%计算为63336元。2020年7月6日、2020年11月6日,湖南金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两次向安化县清塘铺镇中心学校发送律师函。其中,2020年11月6日发送的律师函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上述合同订立后,金视科技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全部设备交货义务,并于2019年10月15日完成施工,2019年10月28日经贵单位验收合格。金视科技公司也于2019年11月12日向贵单位开具了全部合同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贵单位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合同款项。截止到本函发出之日,贵单位尚欠合同款本金900000元未支付(另有质保金97665元未到期),已严重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间……有鉴于此,本律师代表金视科技公司致函贵单位:1、限贵单位在收到本律师函三日内将所欠合同款本金90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支付给金视科技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湖南金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化县清塘铺镇中心学校签订的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湖南金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安化县清塘铺镇中心学校提供的发票等证据,双方的合同金额为2021463元,湖南金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仅主张合同金额为2014198元,湖南金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安化县清塘铺镇中心学校已支付1814198元,安化县清塘铺镇中心学校尚欠湖南金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金额为20万元,故对湖南金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安化县清塘铺镇中心学校支付货款20万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双方并未约定,但湖南金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根据合同约定,安化县清塘铺镇中心学校应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支付货款,湖南金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出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9年10月28日,并通过律师函向安化县清塘铺镇中心学校告知,安化县清塘铺镇中心学校并未提出异议,故对湖南金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自2019年10月29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湖南金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安化县清塘铺镇中心学校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21年2月4日,2019年10月29日起至2021年2月4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为63336元,未超出法定限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2021年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20万为基数,按年利率5.46%自2021年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安化县清塘铺镇中心学校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不辩论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化县清塘铺镇中心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金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2021年2月4日之前的资金占用费为63336元,2021年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20万为基数,按年利率5.46%自2021年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湖南金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5250元,由安化县清塘铺镇中心学校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安化县清塘铺镇中心学校提交证据成交通知书、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合同履约情况现场验收报告、增值税发票、借支款支付凭证、记账凭证、对公结算业务申请书。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合同是被上诉人委派该公司项目经理夏某某具体负责实施的,项目验收后被上诉人方项目经理夏某某持加盖有被上诉人公司印章的凭据向上诉人借支20万元,上诉人凭据支付符合常规,该借支款在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时已抵扣,上诉人依约应支付被上诉人的项目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对于上诉人安化县清塘铺镇中心学校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湖南金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对成交通知书的合法性、关联性没异议,也证明了被上诉人中标上诉人三网融合项目的成交价为1123798元,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因为安化县清塘铺镇中心学校在一审时提交了,对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目的有异议。合同履行情况、现场验收报告上面是乙方盖的公章系假的。增值税发票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收据主要是没原件看不清楚,收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上面加盖的公章系伪造,上面宋林华的签字也不是宋林华本人的签字。对于2020年元月7号的借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这个借据上夏某某的签名,与现金支票存根上面夏某某的签名不是同一个人所签。对现金支票的存根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
被上诉人湖南金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一份宋林华的说明,拟证明上诉人所提供的收据上的宋林华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宋林华对收据也毫不知情。对于被上诉人湖南金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安化县清塘铺镇中心学校认为夏某某是湖南金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人,代表该公司,公章和签名的真假,上诉人均不知情。
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安化县清塘铺镇中心学校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均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湖南金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补充查明:1、安化县清塘铺镇中心学校与湖南金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上,合同落款湖南金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处标注开户银行为交通银行长沙松桂园支行账号。2、安化县清塘铺镇中心学校于2020年1月17日向湖南金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上述银行账户支付923798元,于2020年9月15日向湖南金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上述账户支付100000元,于2021年2月4日向湖南金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上述账户支付790400元。3、2019年11月30日,湖南金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负责人夏某某至安化县清塘铺镇中心学校,称湖南金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需要向安化县清塘铺镇中心学校预支20万元工程款,并向安化县清塘铺镇中心学校出具了加盖湖南金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公章、有经收人宋林华签字的收据一张,安化县清塘铺镇中心学校遂向夏某某个人以现金支票的形式预支了20万元工程款,由夏某某在2020年元月7日以个人名义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显示:今借到清塘铺镇中心学校会计室预付款人民币贰拾万具人:夏某某。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安化县清塘铺镇中心学校是否尚欠湖南金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万元工程款未付、安化县清塘铺镇中心学校应否向湖南金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63336元。
关于争议的焦点一,即上诉人安化县清塘铺镇中心学校是否尚欠湖南金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万元工程款未付的问题。安化县清塘铺镇中心学校上诉认为:湖南金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负责人夏某某持该公司开具的收据向学校借预付款,学校因此支付了湖南金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预付款20万元,故湖南金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称安化县清塘铺镇中心学校尚欠其工程项目款20万元没有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南金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负责人夏某某在安化县清塘铺镇中心学校预支的20万元,不能视为安化县清塘铺镇中心学校向湖南金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理由如下:1、双方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明确了湖南金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收款账户,安化县清塘铺镇中心学校应按财务制度和双方约定向该账户支付应付工程款;2、夏某某向安化县清塘铺镇中心学校出具的湖南金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预支20万元的收据上,并未写明该20万元应支付给夏某某个人;3、借条最终是由夏某某个人出具;4、收据上加盖的湖南金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的公章不一致,安化县清塘铺镇中心学校在同意预支之间未尽到必要的核实审查义务。综上,夏某某预支20万元货款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不能视作代湖南金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收取了20万元货款,湖南金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安化县清塘铺镇中心学校支付货款20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的焦点二,即安化县清塘铺镇中心学校应否向湖南金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63336元的问题。根据安化县清塘铺镇中心学校二审提交的证据,涉案工程在2019年11月28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在该日以前即应已付工程款95%,即1067608.1元,剩余56189.9元在2020年11月29日前付完。而根据安化县清塘铺镇中心学校的付款情况,该校直至2021年2月4日前才陆续支付货款923798元,至今尚欠200000元付款。一审法院因此根据湖南金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认定安化县清塘铺镇中心学校应向湖南金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化县清塘铺镇中心学校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0元,由上诉人安化县清塘铺镇中心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知霜审判员王晓虹审判员曾明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郭            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