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105民初1997号
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卓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卓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某,男,蒙古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长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某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长某立即偿还某甲公司借款10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5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长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长某因商业往来认识,从2022年年底开始,长某因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某甲公司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23年8月10日,长某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截止目前,经某甲公司反复催告,长某以无力偿还为由一致拖延还款。综上,为了维护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长某未到庭,未发表辩论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甲公司提供了证据“借条”、“转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凭证”、“情况说明”,长某未提供证据。对于在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23年3月2日,长某作为借款人向某甲公司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某乙公司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为三个月”。2022年11月21日,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乙过浦发银行向长某账户转账50000元;2023年3月3日,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乙过建设银行向长某账户转账50000元,以上共计100000元。2023年8月10日,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乙过微信向长某转账5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长某应向某甲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5000元。某甲公司的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长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5000元,并按照LPR,支付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自2025年2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被告长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生效裁判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1.被执行人信息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4.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5.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6.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7.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8.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债务人可将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的以下收款账户:
债务人将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上述收款账户,另以附言、摘要或者用途形式,备注生效判决的案号及款项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