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城建元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中城建元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0103民初6143号 原告:***,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城建元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唐家岭村南3号院二层205、2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城建元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城建元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窝工费、待工费98,4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隔离期间的工资252,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房租10,000元(2022年6月24日至2022年11月24日);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路费6,500元;5.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708元(自2022年11月25日-2023年3月25日)计算方式:366900×3.85%÷12×4=4,708元;6.判令被告自2023年3月26日起以本金366,900元为基础按照LPR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共计:371,608元;7.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隔离期间的费用95,400元(150元/天/人×6人×106天,2022年8月10日至2022年11月24日)”。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儿童医院国家儿童区域医疗中心建设项目特装科室净化装饰装修及设备安装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范围包含:彩钢板装修工程包含墙体、顶面装修、门、窗安装及配合其他工种在结构墙板、顶板上开洞。合同总价款为564,500元,工期为100天,合同采用固定单价模式。合同中约定原告等人来乌鲁木齐的路费、房租、产生的隔离费、隔离期间的人工工资均由被告承担。2022年6月20日,原告按照约定带领工人进场施工,并在工地附近租用工人宿舍。由于被告供应材料不及时,导致原告长期等工、窝工。后因疫情影响无法正常施工。2022年11月原告班组6人,在社区的安排下离开新疆。2023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复工通知书》,提出终止合同。因被告长期不支付劳务费已构成违约,原告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就劳务费问题多次协商未果,现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城建元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是工资是劳动关系项下由用人单位向员工支付的劳动报酬,本案并不存在工资的法律关系。二是2022年8月至2022年12月是因为不可抗力导致的停工,隔离期间的停工损失应当由双方共担。三是关于原告要求支付房租、路费、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据的计算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儿童医院国家儿童区域医疗中心建设项目特装科室净化装饰装修及设备安装项目-装饰装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分包合同签订《分包合同协议书》,开工日期2022年6月21日,竣工日期2022年9月30日,共100天,路费报销呼和浩特市至乌鲁木齐(来回路费)6,500元(自驾车一辆),乙方负责提供报销凭证。隔离费用如产生,甲方给予工人工资补贴,由本项目经理负责人签用工单,按实际发生补贴,补贴依据技工工资:400元/人/日,人员数量由项目经理核定。租房费用每月甲方补贴2,000元(一套),如果特殊情况,当地防疫及公安要限定住房人数需要多租房时,由本项目经理负责人签证明材料,报给甲方具实结算。此合同内暂按4个月计算房租费用:4×2,000元=8,000元。 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路片区管理委员会蜘蛛山社区工作委员会于2023年3月8日出具《居住证明》,内容载明:此辖区居民***从2022年6月24日至2022年11月24日期间在阿勒泰670号2单元505室。同住人员***、***、***、***、***。 另,庭审中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联系方式,分别拨打了***、***的电话,核实原告施工人数,二人均表示刚开始是4个人,后来是6个人。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就已经施工的部分工程款已经无争议。 以上事实由《分包合同协议书》《居住证明》、微信转账记录、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被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企业资质的原告个人,故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协议书》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协议书》虽然无效,但是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协议书》到案涉工程所在地施工,施工过程中,因疫情管控,原告与带领的5名工人于2022年8月10日至2022年11月24日隔离在所租住房屋,无法进行经济活动,且需进行相应的支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且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也对隔离费用、租房费用、路费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上述费用有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隔离费用。首先,关于隔离费用的支付标准,虽然合同中约定每人每天4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计算标准变更为150元/人/天,但综合考虑合同的效力、双方虽对隔离费用有所约定但是隔离期限超出双方预期、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实际损失的支出凭证、隔离期间原告带领工人也未进行实际劳动故未对被告产生效益、隔离也并非双方的过错导致的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按照每人每天8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隔离费用。其次,关于人员数量,原告主张共有6人,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也证明与原告同住的还有5人,庭审中本庭向***、***核实,其也均表示后期为6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应当按照6人计算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隔离费用为50,880元[80元/人/天×6人×106天(2022年8月10日至2022年11月23日)]。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50,880元予以支持。 关于路费6,500元,因双方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为到案涉工地施工以及后期离开,也确实会产生相应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租房费用10,000元。因双方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提供的社区居住证明也可以证实原告租住了5个月的房子,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请求被告支付租房费用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2022年8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因双方还涉及工程款的支付,合同履行过程中其他支出以及支付款项上下文的联系和支付时间,本院对被告认为上述费用为支付了上述相关生活费的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隔离期间***支付给原告的款项4,000元,虽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但考虑到款项系***个人转账,并非公司转账,对案涉4,000元的性质不便定性,本案中不做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窝工费、待工费98,400元,因原告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已经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并没有约定上述费用的支付时间,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之前向被告主张过上述费用,故其主张以366,9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25日开始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上述内容调整为以67,380元(50,880元+10,000元+6,500元)为基数,从立案之日即2023年7月5日起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城建元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隔离费用50,880元; 二、被告中城建元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租房费用10,000元; 三、被告中城建元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路费6,500元; 四、被告中城建元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述费用相应的利息(以67,380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2.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11.21元,由被告中城建元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2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潘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