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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阳县福安农家生态养殖园、宁阳县堽城镇小孔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09民终27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阳县福安农家生态养殖园,住宁阳县堽城镇后望峰村474号。 经营者:***,男,195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堽城镇后望峰村47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创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阳县堽城镇小孔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住宁阳县堽城镇小孔庄村。 主要负责人:***,村委会代理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阳县堽城镇人民政府,住宁阳县堽城镇。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东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宁阳县北关路8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宁阳县福安农家生态养殖园因与被上诉人宁阳县堽城镇小孔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宁阳县堽城镇人民政府、***、山东东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20)鲁0921民初2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宁阳县福安农家生态养殖园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该案是行政侵权是错误的,宁阳县堽城镇人民政府仅是征地拆迁协调工作的责任主体,不是征收主体,也不是拆迁安置补偿主体,宁阳县堽城镇小孔家庄村民委员会的代理主任***为了积极表现,争取早日当上真正的主任,也为了每平方米拿到10元的奖金,便向***、***作了虚假汇报,称已经做通了每家每户的工作,请求调派机械和人员进行帮忙,***、***便联系了***,***便安排人员对上诉人的蚂蚱大棚进行了清除,该损害的发生是***故意造成的,宁阳县堽城镇小孔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强拆行为是一种越权代理、无权代理行为,镇政府至今不予认可,强拆行为不是镇政府的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宁阳县堽城镇小孔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上诉人在征地过程中不存在财产损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宁阳县堽城镇小孔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不是征收主体,上诉人在收到补偿款后,拒不清除蚂蚱棚,为防止工期延误才对蚂蚱棚进行拆除,上诉人恶意夸大损失,以达到多占补偿款的目的,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宁阳县堽城镇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自认我方不是征收主体,也不是拆迁安置补偿主体,应当驳回对我方的诉讼,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收到补偿款后拒不清除蚂蚱棚,应当驳回其起诉,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山东东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上诉人宁阳县福安农家生态养殖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68722.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求是因董梁高速土地征地补偿及强制拆迁引起的,系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非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现案件已经受理,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阳县福安农家生态养殖园的起诉。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已在修建董梁高速公路过程被占用,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该事实结合当事人一审提交的宁阳县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推进工作领导小组2018年1月24日作出的《通知》、2018年4月9日的《董梁高速宁阳西段征地拆迁调度会记录》、2018年9月26日的《关于下发董梁高速公路宁阳西段房屋拆迁工作奖励措施的通知》等证据,能够证实本案系修建董梁高速公路,在征收土地过程中,因补偿及强制拆迁而引起的纠纷,当事人之间亦未签订相应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案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所产生的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另,对于被上诉人宁阳县堽城镇小孔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名称,一审写为“宁阳县堽城镇小孔家庄村民委员会”,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应属一审笔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宁阳县福安农家生态养殖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争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