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垚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垚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5民初6738号
原告:***,女,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济南天桥天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址不详,户籍地址河南省濮阳县。
被告:**垚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垒广,男,198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垚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被告:济南德澳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周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军,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三箭汇伟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李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箭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赵庆民,经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垚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垚林公司)、被告济南德澳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澳公司)、被告**三箭汇伟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箭汇伟公司)、被告**三箭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箭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被告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垒广,被告德澳公司、被告三箭汇伟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三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支付工程款56750元及利息(以5675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9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三、四、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系工程施工承包关系,由原告承接其分包的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外墙保温粉刷工程。后原告按约履行完毕,第一、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欠条一份,注明:“欠条今欠到***工程款56750元,6月11号之前付清如不还清百分之40罚欠款人:***2020年4月11日”。时至今日第一、二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经查,涉案工程所在地为济南市,工程项目名称为三箭瑞景苑二期,建设单位**瑞康置业有限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第五被告,第五被告将工程分包与第四被告,第四被告又将分包的工程继续分包,最后分包给不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第一、二被告,第三、四、五被告分包工程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第三、四、五被告对第一、二被告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三箭公司均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垚林公司辩称,一、垚林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承担对***的付款责任。垚林公司根本不认识***,从未将三箭瑞景苑二期外墙保温粉刷工程承包给***,双方从未签订任何劳动承包合同。***所欠***工程款与垚林公司无任何关系。欠条中***所欠***的工程款是否与三箭瑞景苑二期外墙保温粉刷工程有关有疑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即使***承揽了***的三箭瑞景苑二期外墙保温粉刷工程,也应向合同的相对方***索要劳务费。垚林公司与***不存在施工承包关系,垚林公司也从未向***出具工程结算(欠条),不是本案的合同相对方,不承担对***的付款责任。二、垚林公司已全部付清并超额支付属于***的劳务费,不承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垚林公司与三箭汇伟公司签订的三箭瑞景苑二期外墙保温粉刷工程合同金额为26.79万元,三箭汇伟公司已支付垚林公司工程款20万元,垚林公司在工程开工至今累计向***支付工程款28.5万元,支付金额已超出垚林公司与三箭汇伟公司签订的合同金额。2020年10月三箭汇伟公司找工人代***进行收尾维修工作,并支付维修劳务费约计3.4万余元,此劳务费应当从***劳务费中扣除,综上所述,垚林公司已累计支付被告人***关于本工程的劳务费约计31.9万元。本工程尚未验收合格,验收期间还会产生诸多不确定的维修费用。综上所述,垚林公司已全部付清并超额支付属于***的劳务费,因此,不承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垚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德澳公司辩称,一、德澳公司与***之间无合同关系,与***之间也无任何关联,不应被列为本案的被告。***提交的欠条记载的双方是***及***,德澳公司对该欠条并不知情,更无法确认该欠条是否是***出具的以及欠条内容的真实性。且该欠条亦无法证明***诉求的工程款产生于三箭瑞景苑工程,欠条仅是***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与德澳公司无关。二、即便该款项经查证是产生于德澳公司承包的三箭瑞景苑外墙工程,***要求德澳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也无法律依据。德澳公司与三箭汇伟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的劳务施工分包给三箭汇伟公司。工程总价款126万元,约定完成工程量一半时支付70%,完工验收后支付至80%。目前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德澳公司累计已向三箭汇伟公司支付962177元,已超过工程总价款的7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也仅限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前提下可以行使。并未规定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8月份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8条和2020年11月4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5条也规定,***应遵循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要求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垚林公司承担支付义务。而不能随意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无限制的要求与其无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被借用资质人承担付款责任。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28条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在受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要严格控制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综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对德澳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箭汇伟公司辩称,一、本案中三箭汇伟公司与***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三箭汇伟公司不应被列为本案被告。二、就涉案项目,三箭汇伟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工程进度向垚林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并无拖欠,***要求三箭汇伟公司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箭汇伟公司与垚林公司签订了清工合同,就瑞景苑二期一栋外墙保温、涂料施工达成一致约定,工程总价款暂定为267900元,根据合同约定,现工程并未竣工也未结算,三箭汇伟公司按照合同应当支付工程款的70%,按照合同暂定的总额来计算也只应当支付187530元。而实际情况是截至目前三箭汇伟公司已经支付给垚林公司20万元的工程款,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支付进度。这还没有算上因为垚林公司违约,没有履行维修义务而产生的三箭汇伟公司垫付的维修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除非是转包人和分包人没有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也没有能力支付,而发包人还有其他的工程款没有支付完,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才可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本案中***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任意扩大了三箭汇伟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适用范围,于法无据。三、三箭汇伟公司不但不欠付工程款,因垚林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施工的外墙出现质量问题,多次沟通垚林公司无人前来维修,三箭汇伟公司只好找人代替施工维修,产生的维修费用34275元应当从垚林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综上,三箭汇伟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付款并无拖欠工程款的情形,且工程未竣工未结算,***要求三箭汇伟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无据,应驳回其对三箭汇伟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1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工程款56750元(五万陆千柒百五十元整),6月11号之前付清,如不还清百分之40罚欠款人:***2020年4月11日。”。
三箭公司与德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三箭瑞景苑(二、三期)外墙工程(1#2#3#楼),地点天桥区,开工日期2019年9月9日,竣工日期2019年11月18日;合同价款290万元。
2019年5月4日,德澳公司与三箭汇伟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分包工程为瑞景苑二期1、2、3号楼外墙保温及真石漆项目;地点天桥;工程价款约计126万元(此价为暂估数,施工完成后双方按实际结算);工期2019年9月10日-2020年5月10日。
三箭汇伟公司与垚林公司签订清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瑞景苑二期1#外墙保温、涂料施工;地点济南市天桥区;暂定工程合同价款267900元;定于2019年7月8日开工,2019年9月17日竣工。
垚林公司提交证据手机银行转账明细查询截图打印件五份、明细结果列表截图打印件二份、明细截图打印件三份及其自行制作的付款明细一份,证明其将涉案工程项目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其向***支付了劳务费共计285000元,该劳务费数额已经超额支付给了***,所以其不欠***劳务费,也不存在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清偿责任的情况。***对垚林公司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垚林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应付的劳务费数额,应当继续向实际的劳务工作人员***支付***所出具的欠条中所欠数额,垚林公司与***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垚林公司称其与***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其公司与***属于分包关系,其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垚林公司的自述自相矛盾,且垚林公司尚欠***的劳务费用,因此垚林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
***要求***、垚林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因为***与其有直接的分包合同关系,所以要承担付款责任,垚林公司与***存在违法分包行为,所以垚林公司承担违法分包的共同付款责任;认为德澳公司、三箭汇伟公司、三箭公司均存在违法分包行为,均应承担连带责任。垚林公司认为***属于其公司的劳务分包方,正如***所述,劳务分包不需要资质,因此***与其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行为,其不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应该由***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德澳公司、三箭汇伟公司认为其不存在违法分包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要求***、垚林公司支付工程款5675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675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2日(欠条约定的付款期限的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其按照人民银行2003年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50%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参照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其以上主张的利息实际是违约金,因为在欠条中双方约定了违约后承担40%的加罚。垚林公司、德澳公司、三箭汇伟公司均认为与其无关,不同意支付,且***主张违约金偏高。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根据***提交的2020年4月11日***出具的欠条及其陈述,能够证明***欠***工程款56750元的事实,因此,对于***要求***支付工程款5675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在欠条中双方约定“6月11号前付清,如不还清百分之40加罚。”因此,***在约定的期限内未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向***赔偿利息损失,根据以上约定,***主张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675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利息。***的以上利息主张及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对于***要求垚林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2020年4月11日***出具的欠条中仅有***的签字,并没有垚林公司的签字或盖章,欠条中也没有载明工程的名称,***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以上欠条是***代表垚林公司出具的及载明的工程款与垚林公司有关联,更不能证明欠条中载明的工程款数额全部是垚林公司发包的工程的工程款。且,根据垚林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垚林公司已向***支付了相关的工程款项,***不能证明垚林公司欠付***工程款项。因此,***要求垚林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要求德澳公司、三箭汇伟公司、三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与德澳公司、三箭汇伟公司、三箭公司之间均不存在合同关系,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德澳公司、三箭汇伟公司、三箭公司欠付工程款,因此,***的以上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向***支付工程款56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675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清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