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0民初18207号之一
申请人:上海科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东,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科迅联智慧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上海科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科迅联智慧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依据上海科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2020)沪0110民初182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中科迅联智慧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现审理中被申请人中科迅联智慧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400,000元作为担保,并申请解除对其银行存款的冻结等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科迅联智慧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其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中科迅联智慧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的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徐进峰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罗丹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