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8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7年7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冬萌,广东律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素伟,广东律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5年12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今日投资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景华社区莲花路**文博大厦3501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515301XY。
法定代表人:殷某。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强,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斌,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今日投资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日投资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31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进行改判,支持一审中***全部诉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今日投资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争议协议内容的理解认定错误且对于***主张今日投资公司获得XX致远投资意向的认定错误。根据2017年12月21日签订的涉案协议第三条的“剩余款项的支付条件”:1、甲、乙双方承诺,自本协议生效后至2019年12月31日,公司现有股东之外任何形式的投资意向或签订正式投资协议,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款项,即60.5万元(大写:陆拾伍万元整),根据2018年3月1日签订的涉案补充协议第三条第5条对现有股东的特别解释:指丙方在工商注册的个人股东。以上可证明剩余款项支付的条件有两个:一是获得现有股东之外(指丙方在工商注册的个人股东)任何形式的投资意向,二是获得现有股东之外(指丙方在工商注册的个人股东)签订正式的投资协议。一审判决书第18页第1段:“关于……未存在违约行为”将今日投资公司与XX致远签订正式投资协议作为涉案协议剩余款项唯一的支付条件,忽略了获得投资意向亦是剩余款项支付的条件。一审法院未能对争议协议进行全面客观的理解,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提交了公证书等证据证明今日投资公司早已获得XX致远的投资意向,一审法院认定依据不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仅通过今日投资公司微信公众号公开信息,即***提交的公证书“恋爱大半年、七夕终牵手”的文章获知今日投资公司获得XX致远的实质性风险投资,而事实上XX致远与今日投资公司“恋爱”是真,正式签订投资协议是假,今日投资公司并没有提供今日投资公司与XX致远于2018年8月17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作为证据以证明今日投资公司与XX致远签订投资协议。一审法院依据***提交的公证书“恋爱大半年、七夕终牵手”而推断XX致远于2018年8月17日与今日投资公司签订了正式的投资协议,而否认“恋爱”是今日投资公司获得了XX致远的投资意向,缺乏事实根据。(二)根据一审证据公证书第15页第2段:XX致远资本经过多轮接触与洽谈,于今日签署了与今日投资公司的投资协议,双方最终于七夕牵手,可证明今日投资公司与XX致远正式“恋爱”是在2017年12月21日,***是在确认了今日投资公司获得XX致远投资意向后才签订的涉案协议。因为即便今日投资公司于2018年8月17日与XX致远签订投资协议,彼时***早已经不是今日投资公司的股东,亦不是深圳今日XX一号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XX一号企业)的合伙人,今日投资公司是否获得XX致远实质性投资与***无关。(三)***不可能拿到今日投资公司与XX致远的投资意向书,***仅能通过外在信息推断。此外***在一审的过程中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由今日投资公司所掌握的投资备忘录、投资意向协议等能够证明XX致远投资意向的关键证据均被一审法院拒绝,在这种情况下做出***证据不足的认定,***对此不服。二、***有新证据提交,足以认定早在2017年12月21日,今日投资公司就已经获得XX致远的投资意向。根据***提供的新证据公证书第20页第2段:“尽调后获肯定,由于数据模型的有效性难以验证,XX致远进行了将近一年的长时间尽调,才在今年8月正式宣布入股今日投资”。“尽调近一年”的时间上与一审判决书第18页第1段“恋爱大半年、七夕终牵手”相互应证,证明今日投资公司于2017年12月21日,也就是***与今日投资公司签订涉案协议的当天,***确实是在确认了今日投资公司获得XX致远的投资意向后才签订涉案协议。同时,公证书确定的“尽调”是投融资行业约定俗成的规则与基本常识,融资尽调包含产业、业务、技术、财务、税务、法律、人事、股权等多维度的调查和分析,以确认融资方商业计划书及创始人、合伙人陈述是否真实,项目是否存在未知政策风险和隐患,也是对企业投资进行估值的唯一依据,所包含的流程有签订投资意向书、保密协议的签订以及投资人尽调清单,以确定最终的投资估值及投资可行性投资报告。而这些不仅是投融资行业约定俗成的规则,更是XX致远作为国有企业对外投资必须遵守的国有股权投资的前置性法律规定。XX致远用“尽调近一年”来履行国有企业投资的管理规定,于2017年12月21日与今日投资公司确定“恋爱”关系,并于2017年12月21日开始对今日投资公司进行“尽调”,也证明今日投资公司正式获得XX致远的投资意向,已达到符合涉案协议剩余款项支付条件,即获得现有股东之外任何形式的投资意向。三、一审法院对于XX一号企业、深圳今日XX二号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XX二号企业)与今日投资公司投资事实的认定错误。涉案协议剩余款项支付条件是今日投资公司获得现有股东之外(指工商在册的个人股东)任何形式的投资意向或签订正式的投资协议。一审判决书第16页、第17页所载明的XX一号企业、XX二号企业并非今日投资公司工商在册的个人股东,而是独立的股权投资有限合伙企业,所以XX一号企业、XX二号企业的合伙人以财产置换、现金增资、技术出资、知识产权出资等任意方式对合伙企业进行出资并持有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都不影响XX一号企业、XX二号企业对今日投资公司的股权投资关系。(一)根据XX一号企业的合伙协议第2.5条,合伙企业的目的:通过股权投资持有被投资公司的股权,实现合伙人对其间接持有的被投资公司股权的部分权益的享有。第2.6条,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创业投资、投资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与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一致),可证明XX一号企业是专业的股权投资基金,可以对任何一家企业进行股权投资。根据涉案协议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第1条:嘉兴XX众盈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XX众盈企业),于2017年12月10日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约定XX众盈企业持有丙方26.6487%股份。根据涉案主协议第二条第2条,甲方在收到乙方首期款的1日内,将签订好的“XX众盈企业”(后变更为XX一号企业)的入伙协议等一系列法律文件,交付给公司或乙方。可证明,XX众盈企业于2017年12月21日确定了与今日投资公司的股权投资关系,视为达到了剩余款项的支付条件,即今日投资公司获得现有股东之外(指工商在册的个人股东)任何形式的投资意向或签订正式的投资协议,时间上与两公证书的时间点相互应证。此后因XX众盈企业的不成功而变更成了XX一号企业,根据涉案补充协议第三条第3条,因丙方(今日投资公司)变更合伙企业的原因,造成甲、乙双方无法按原协议约定的时间执行,全部责任由丙方承担,可证明涉案协议三方明确认可2017年12月21日XX众盈企业与今日投资公司的股权投资关系,所以合伙企业变更并不影响尾款支付时间和条件。在***于2017年12月21日签订完XX众盈企业合伙协议后,视为今日投资公司获得了XX众盈企业的投资意向及投资协议。而之后XX众盈企业以何种方式对今日投资公司完成股权出资,是否实际完成对今日投资公司的股权投资是XX众盈企业合伙人决议的结果,并不影响XX众盈企业已经与今日投资公司于2017年12月21日确定的股权投资关系。根据***提供的今日投资公司2018年4月19今日投资公司股东会决议,可证明***将今日投资公司的股份是以转让的方式转让给XX众盈企业(XX一号企业)。一审判决仅凭今日投资公司、***提供的深仲裁决结果就判决***在XX一号企业的财产份额是由今日投资公司的股份置换而来,没有任何的关联性,缺乏事实根据。即便***持有的XX众盈企业(XX一号企业)的财产份额是置换而来,也并不影响XX众盈企业已经与今日投资公司于2017年12月21日确定的股权投资关系。何况确定投资关系确定是在2017年12月21日,签订涉案协议的当天并没有决议以置换的方式获得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即便是置换也是符合剩余款项支付条件,即今日投资公司获得现有股东之外(指工商在册的个人股东)任何形式的投资意向或签订正式的投资协议,其中任何形式包括置换、增资、尽调等任何投资意向及签订投资协议的行为,况且XX众盈企业并非工商在册的个人股东。(二)根据XX二号企业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创业投资(具体项目另行申报)、投资咨询、企业管理咨询(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的项目除外,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可证明XX二号企业是普通的股权投资合伙企业,具备对任何一家企业进行股权投资的资质与能力。根据一审判决书第17页第2段:“二被告提交包括原告在内的被告今日投资公司股东于2017年12月9日作出的关于启动员工股权激励计划的《公司股东会决议》”。因彼时***还是今日投资公司的股东,且决议上只是说启动员工股权激励计划,2017年12月21日,签订涉案协议的同时,今日投资公司要求***签订《股权激励计划的实施草案》,***签订的草案里并没有指定以合伙企业的形式实现员工股权激励,也没有明确被激励的员工是谁,以及何种激励方式。***是2010年5月24日成为今日投资公司的股东,当时***是今日投资公司的高管,也是以授予的方式获得了今日投资公司的股权激励,方式是以溢价150%进行的现金增资,如果现在公司在估值5亿时以低于此价格进行激励,原股东及***不会同意。同时也是为了规避股权激励以低价方式直接成为今日投资公司的股东而稀释***的股份,才将尾款的支付条件设定为:现有工商在册的个人股东。根据涉案协议补充协议第三条第2条:甲方按原协议执行过程中已签订与XX众盈企业有关的入伙协议等一系列法律文件,乙方、丙方应将甲方签订的相关文件全部归还或销毁,可证明因合伙企业的变更而致使***签订的《股东会决议》等过程性文件并不再具备法律效力。而一审判决书采信2018年5月4日作出的关于制定《深圳市今日投资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持股计划实施细则》来判定XX二号企业是基于2017年12月9日股东会决议的执行结果,缺乏任何事实依据。因为2018年5月4日,***不再是今日投资公司的股东,也不是XX二号企业的合伙人,XX二号企业用作员工股票池与***无关,即无需***同意也没有征得***同意。何况一审判决书第17页第2段明确,XX二号企业以增资的形式出资328.8889万元认缴公司新增注册资本,说明今日投资公司于2018年5月4日获得了XX二号企业的股权投资,已经达到了剩余款项的支付条件,即今日投资公司获得现有股东之外(指工商在册的个人股东)任何形式的投资意向或签订正式的投资协议,其中任何形式包括置换、增资、尽调等任何投资意向及签订投资协议的行为。今日投资公司于2018年6月2日完成了XX二号企业对今日投资公司的股权变更工商备案。而XX二号企业的合伙人殷某和陈某并非是今日投资公司工商在册的个人股东,XX二号企业也是独立的股权投资合伙企业。至于后期XX二号企业的合伙人陈某与殷某如何获得XX二号企业的财产份额,并不影响今日投资公司于2018年5月4日获得XX二号企业的股权投资。而且今日投资公司获得XX二号企业股权投资是在2018年5月4日,完成工商变更是在2018年6月2日,而当作员工持股平台授予协议是发生在2018年11月9日。因此,一审法院对于事实认定不清、逻辑关系混乱。***在二审法庭调查程序中补充如下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能就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合同目的进行查明,对于违约金的性质认定错误,应当将所谓的违约金认定为今日投资公司、***对于***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完成股权转让的补偿金。依据***提交的公证书及一审庭审中今日投资公司、***的自认事实可知早在涉案协议签订之前,今日投资公司就以5亿至10亿的估值对外进行融资。今日投资公司为了满足XX致远的尽调要求,需要将今日投资公司拥有的包含***在内的32名个人股东所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XX众盈企业(后变更为XX一号企业)。今日投资公司要求***按照股东会决议的结果,将今日投资公司的股权转让给XX众盈企业,再将XX众盈企业的财产份额转让给***。因***从今日投资公司具有表决权的直接股东转变为XX众盈企业合伙人,权益不对等,***要求以5亿估值从今日投资公司直接退出,今日投资公司大股东表示会对今日投资公司其他股东造成影响而致使今日投资公司无法顺利融资,因此经涉案协议三方商议,***按照今日投资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的结果,将今日投资公司的股权先转让给XX众盈企业,再以原价溢价137.5万元的价格将XX众盈企业的财产份额转让给***,即***2010年以溢价150%购入今日投资公司22万股份,***再以溢价150%转让溢价合伙企业股份,为补偿***因溢价从合伙企业退出的损失,故以总价款的10%对***进行风险损失补偿及约束***按约定完成交易,为了满足***收益要求,故以***最初要求的5亿估值为补偿最高值。于是为了各方权益的实现,故协议中所述的以总价款为基数按照月息10%计算的所谓违约金应当认定为今日投资公司、***对***同意溢价从合伙企业退出,并且为了配合***的交易流程而接受分期付款的补偿更为合适。因此无论今日投资公司是否如其支付转让款,只要***按照涉案协议交易方式完成股权转让至退出,今日投资公司、***均应当在转让协议履行期间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向***支付补偿金,***支付尾款的时间仅仅决定了补偿金的计算截止时间而已。
***、今日投资公司辩称,一、***支付剩余款项60.5万元的时间符合合同约定。二、XX一号企业的股权来源于原股东的转让,并非对今日投资公司的新增投资。三、XX二号企业是为了实施员工股权激励计划,经过了***的同意,并且于2018年10月才确定首批期权发放名单。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针对***当庭补充的上诉理由,仅仅是其单方对合同约定的曲解,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也与合同约定不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违约金1136666.67元(以137.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0%从2017年12月21日起计至2018年8月26日);2.今日投资公司支付违约金1136666.67元(以137.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0%从2017年12月21日起计至2018年8月26日);3.***、今日投资公司分别向***支付违约金的资金占用费暂计13734.72元(按1136666.6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从2018年8月26日起暂计至2018年12月4日,实际计至支付日);4.***、今日投资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今日投资公司对上述请求的***的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为今日投资公司的股东,持有该公司0.7432%的股权,出资额为22万元。2010年5月30日,今日投资公司向***出具《出资证明书》,载明***于2010年5月28日向今日投资公司缴纳出资55万元,折合注册资本22万元。
2017年12月21日,***(甲方)与***(乙方)、今日投资公司(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持有丙方的22万股股份,在约定的条件下,先转让给XX众盈企业,再转给乙方;在满足约定条件下,甲方以137.5万元将其占有的XX众盈企业的股份转让给乙方,三方承诺,此交易价格为甲、乙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后续为配合工商变更需要签订的股权转让价格,若与本协议交易价格不一致,以本协议价格为准;首期款支付条件,本协议经三方一致确认签字后即为生效,签订生效后的2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首款10万元;甲方在收到乙方首期款的1日内,将签订好的XX众盈企业的入伙协议等一系列法律文件交付给丙方或乙方;丙方及乙方需在本合同签订的20日内,完成甲方在XX众盈企业所有股权过户给乙方的手续;在甲方完成XX众盈企业所有股权过户手续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67万元;剩余款项支付条件,甲、乙双方承诺,自本协议生效后至2019年12月31日,丙方获得现有股东之外任何形式的投资意向或签订正式投资协议后的10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款项60.5万元,如未获得现有股东之外任何形式的投资意向或签订正式投资协议,乙方无需向甲方支付剩余款项,甲、乙双方交易按77万元完成;本协议书一经生效,三方必须自觉履行,任何一方未按协议书的规定全面履行义务,以本协议总价款的月息10%各向另一方付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分别于2017年12月25日、2018年1月18日向***转账支付上述约定的款项10万元、67万元,合计77万元。
2018年1月17日上午10:23,***向***发出微信信息:“明天上午最迟下午我把钱汇给你”。***微信回复:“嗯,好的。”同日16:40及19:00,***通过微信聊天向***各发送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之补充协议》。2018年1月18日上午,***向***发出微信信息:“股权转让款67万元已汇,请查收”。***微信回复:“已收到,谢谢”。
2018年1月17日下午6:46,今日投资公司的监事许某某通过微信聊天向***发送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之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由***(甲方)与***(乙方)签订,内容为:鉴于今日投资公司无法在原协议约定的20日内完成甲乙双方在XX众盈企业的股权过户手续,特修改原协议内容,约定今日投资公司及乙方需在本合同签订的20日内完成甲方在XX众盈企业的股权过户给乙方的手续,在甲乙双方完成上述股权过户手续的3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67万元;甲方承诺在收到乙方全部款项后,无条件配合今日投资公司及乙方完成所有的股权过户手续;今日投资公司及乙方承诺,在本协议签订1日内向甲方支付67万元及违约金,其中今日投资公司及乙方分别支付按137.5万元的月息10%计算7天的违约金各32081元;本补充协议经甲乙双方签署完成后生效。***于2018年3月13日下午3:17通过微信聊天向许某某发出信息:“整完了吗”“不需要我再签字了吧,下月我要常驻北京学习,没在深圳,不用再要我签字了吧,不要改掉我签了字的内容哦,我当时如果签了就如何办完,如果要我补签提前通知我”。
2018年3月1日,***(甲方)与***(乙方)、今日投资公司(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于2017年12月2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原协议),三方共同遵守,在丙方的担保与配合下,甲、乙双方按原协议严格遵守,即甲方按照原协议约定,将签订好的相关文件交付给乙方及丙方,乙方按照原协议约定,将前期股权转让款77万元,于2018年1月18日支付甲方;根据丙方安排及工商变更的需要,甲方于2018年5月10日签署《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书》,将合法持有的XX一号企业2.7890%的股份,转让给乙方;XX众盈企业于2017年10月31日由丙方于嘉兴市设立,并于2017年12月10日签订合伙协议,约定XX众盈企业持有丙方26.6487%股份,XX一号企业于2018年2月12日由丙方于深圳市设立,并于2018年4月10日签订合伙协议,约定XX一号企业持有丙方26.6487%股份,根据丙方安排及要求,将XX众盈企业变更为XX企业,甲、乙、丙三方均予以确认,并承诺原协议在执行过程中,除XX众盈企业变更为XX企业外,其余条款仍按原协议执行;因丙方变更合伙企业的原因,造成甲、乙双方无法按原协议约定的时间执行,全部责任由丙方承担;丙方保证和承诺,原协议及本补充协议的现有股东(指丙方在工商注册的个人股东,适用于原协议及本补充协议所有对现有股东的解释),都已知晓甲、乙双方的股权转让具体事宜,并放弃优先购买权,如现有股东因此追述甲、乙双方责任,由丙方全部承担。
2018年4月16日,***及***分别与XX一号企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及***分别将占今日投资公司0.7432%、0.5405%的股权按实际出资55万元、40万元转让给XX一号企业。2018年4月19日,包括***、***在内的今日投资公司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将除康某某、喻某之外的今日投资公司股东持有的该公司股权转让给XX一号企业。同日,康某某、喻某、XX一号企业作为今日投资公司股东签订了公司章程,经工商登记核准,除康某某、喻某之外包括***、***在内的今日投资公司股东持有的该公司股权变更为XX一号企业持有。
2018年5月10日,***(甲方)与***(乙方)签订《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以55万元的价格将其占XX一号企业2.7890%的财产份额转让给乙方,乙方应于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上述款项一次支付给甲方,双方应于本协议生效后依法向商事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同日,***与***、今日投资公司另书面约定:上述《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书》仅作为XX一号企业工商变更股权手续之用,***与***转让其在今日投资公司的股权事宜以三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为准。
2018年5月23日,康某某、喻某、XX一号企业、XX二号企业作为今日投资公司的股东作出变更决议(决定)及公司章程,将今日投资公司股东由康某某、喻某、XX一号企业变更为康某某、喻某、XX一号企业、XX二号企业,公司认缴注册资本由2960万元变更为3288.8889万元。2018年6月2日,今日投资公司经工商登记核准办理了上述股东及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手续。
另查,深圳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14日受理***作为申请人与作为被申请人的XX一号企业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提出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股权转让款55万元、律师费2万元、违约金1966元(以5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自2018年5月19日暂计至2018年6月18日,最终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仲裁费。深圳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2018)深仲裁字第1382号裁决书,查明:包括***在内的31个合伙人共同签署《深圳今日XX一号企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协议》,共同认缴出资788万元,其中***认缴出资22万元,占比2.789%;合伙协议约定,有限合伙人以其持有的今日投资公司股权作价出资方式认缴并一次性实缴出资,有限合伙人根据合伙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今日投资公司约定数额的股权转让至合伙企业并完成相应的变更登记,视为有限合伙人完成了对其认缴出资的实缴行为。仲裁庭认为,由于***在今日投资公司的股权已经置换成在XX一号企业的出资份额,且***已依约向***支付了全部款项,因此,***无权要求今日投资公司支付55万元股权转让款,仲裁庭裁决驳回了***的全部仲裁请求。
***提交今日投资公司企业工商档案中调取的今日投资公司于2010年6月8日召开的2010年第4次股东会决议、关于李永红向童波转让今日投资公司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确认书》、2013年3月21日《核发证照(通知书)情况记录表》、今日投资公司根据该公司2013年3月14日股东会作出的公司章程修正案、今日投资公司《公司变更决定》,主张今日投资公司与***约定赔偿***损失的违约金是基于今日投资公司于2010年6月、2013年3月两次未经***同意作出股东会决议,损害***股东权益。***、今日投资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主张与本案无关。对此,***、今日投资公司提交***于2017年12月21日作为承诺人出具的载明“本人***认可深圳市今日投资数据科技有限公司2010年6月9日第4次股东会决议和2013年2月28日第1次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承诺不会因此起诉公司及其它股东”的书面承诺,主张***认可上述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对上述书面承诺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今日投资公司承诺在涉案违约金中予以赔偿上述侵害股东权益的损失。
***提交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公证处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公证书》进行公证的“今日投资官微”微信公众号发布的题目为《“恋爱”大半年七夕终牵手XX致远资本入股智能投顾领先企业——今日投资》、内容载明XX证券全资私募子公司XX致远资本旗下的基金以数千万元增资入股今日投资公司并于2018年8月17日签约的文章,主张今日投资公司与XX致远于2017年11月达成投资意向,并于2018年8月17日签订正式投资协议。***、今日投资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今日投资公司获得XX致远投资的日期是2018年8月17日,***主张今日投资公司与XX致远于2017年11月达成投资意向没有任何证据证明。
***提交其与今日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殷某于2017年7月、8月的微信聊天记录,主张殷某通过微信聊天先后向***发送关于今日投资公司分别估值5亿元、10亿元的两份商业计划书,主张涉案合同签订时,今日投资公司估值5亿元、10亿元。***、今日投资公司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上述两份商业计划书所涉及的今日投资公司估值与本案没有任何意义,两份计划书在一个月之内形成,估值分别为5亿元、10亿元,其中的巨大差异就说明了该估值并非实际价值。
***、今日投资公司提交包括***在内的今日投资公司股东于2017年12月9日作出的关于启动融资计划、启动员工股权激励计划、选举殷某为公司董事并同意于涌辞去公司董事的《公司股东会决议》,今日投资公司董事会于2018年5月4日作出的关于制定《深圳市今日投资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持股计划(草案)》、设立XX二号企业作为员工持股计划的持股平台,并以增资形式出资328.8889万元认缴公司新增注册资本的《深圳市今日投资数据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议案》,今日投资公司股东会于2018年5月4日作出的关于同意XX二号企业以增资形式出资328.8889万元认缴公司新增注册资本的《深圳市今日投资数据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深圳今日XX二号企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XX二号企业作出的《今日投资首批期权发放名单》,殷某与陈某于2018年11月7日签订的《深圳市今日投资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期权授予协议》,主张今日投资公司成立XX二号企业是为了实施员工股权激励计划,***已在相关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该股权激励计划的首批期权已于2018年10月发放。***对今日投资公司股东于2017年12月9日作出的《公司股东会决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今日投资公司的上述主张均不予确认,并主张,2017年12月9日《公司股东会决议》并未明确任何实质的股权激励的内容,该决议提及要进行融资,而XX致远正是基于该股东会决议决定投资,***于2010年退出今日投资公司,已不再是今日投资公司的员工,因此不清楚股权激励情况如何,即便XX二号企业作为今日投资公司的股权激励,本身也是一种投资行为,XX二号企业对今日投资公司的股权投资,而其员工本身对于行权是要支付一定的行权价格的,员工用货币出资构成对今日投资公司的投资,XX二号企业对今日投资公司的投资行为已于2018年5月23日成立生效,证明今日投资公司再一次获得现有股东外的其他投资,况且XX众盈企业、XX一号企业、XX二号企业经营范围都是创业投资和投资管理,其不是员工持股平台,是作为投资主体对今日投资公司进行股权投资。
庭审中,***及***、今日投资公司均确认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均已履行完毕。***主张,***、今日投资公司均没有依约履行,应当根据双方违约条款各向***支付违约金,今日投资公司作为担保方应当对***的违约金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为:1.首期款10万元应于2017年12月23日之前履行,但***延期2天才支付;2.***、今日投资公司延期办理股权过户手续,本应在签约之日起20日内完成,但实际在2018年5月14日才完成XX一号企业(原XX众盈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转让至***的过户手续,***应当于2018年1月11日前支付第二期转让款67万元,但实际于2018年1月18日才支付,并同意支付7天的违约金,实际未支付违约金;3.尾款60.5万元应当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因今日投资公司于2017年12月21日获得XX致远的投资意向,***于2018年8月26日才支付尾款60.5万元,已延期近9个月。***、今日投资公司主张,首期股权转让款按照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应当于2017年12月23日前支付,实际于2017年12月25日支付,但在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中***认可了上述付款时间;第二期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时间因补充协议将原来双方约定的XX众盈企业变更为XX一号企业,结合两份协议的约定,应当于XX一号企业财产份额过户手续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XX一号企业财产份额于2018年5月14日完成过户,故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应当于2018年5月18日前支付,而实际上***在2018年1月18日就已支付;第三期股权转让款根据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应当于今日投资公司获得现有股东之外任何形式的投资意向或签订正式投资协议后10日内支付,今日投资公司于2018年8月17日获得XX致远的投资意向,故应当在2018年8月27日前支付第三笔款,而实际上***于2018年8月26日支付了该笔款项。
以上事实,有《出资证明书》《股权转让协议书》、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今日投资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工商变更登记信息、《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书》(2018)深仲裁字第1382号裁决书、***及***、今日投资公司提交的前述其他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与***、今日投资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协议均依法成立,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与***、今日投资公司双方均确认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主张***、今日投资公司在履行上述协议约定的三期股权转让款中均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第一期股权转让款10万元及第二期股权转让款67万元。***与***、今日投资公司于2017年12月21日签订的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本协议经三方一致确认签字后即为生效,签订生效后的2日内(即2017年12月23日前),***向***支付首款10万元。***于2017年12月25日支付***首期股权转让款10万元,延迟2日履行。上述协议约定,***、今日投资公司需在本合同签订的20日内(即2018年1月10日前),完成***在XX众盈企业(后在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中变更为XX一号企业)所有股权过户给***的手续,在***完成XX众盈企业(已变更为XX一号企业)所有股权过户手续后3个工作日内(即2018年1月15日前),***向***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67万元。***于2018年1月18日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67万元,延迟3日履行。对于上述第一、二期股权转让款的延迟履行情况,***与***及今日投资公司的监事许某某于2018年1月17日通过微信聊天沟通协商过违约金的承担问题,但未实际签订微信聊天发送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之后,***与***、今日投资公司于2018年3月1日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其中载明:在今日投资公司的担保与配合下,***、***双方按原协议严格遵守,即***按照原协议约定,将签订好的相关文件交付给***及今日投资公司,***按照原协议约定,将前期股权转让款77万元,于2018年1月18日支付***。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未对***逾期履行第一、二期股权转让款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且载明***已按照原协议约定履行了第一、二期股权转让款,故***主张***、今日投资公司承担逾期履行第一、二期股权转让款的违约责任,依法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期股权转让款60.5万元。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自本协议生效后至2019年12月31日,今日投资公司获得现有股东之外任何形式的投资意向或签订正式投资协议后的10日内,***向***支付剩余款项60.5万元。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原协议及本补充协议的现有股东,系指今日投资公司在工商注册的个人股东。***主张今日投资公司获得现有股东之外的投资包括XX一号企业、XX二号企业、XX致远的投资。
关于XX一号企业的投资。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持有今日投资公司的股权先转让给XX众盈企业,再转让给***;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XX众盈企业、XX一号企业均由今日投资公司设立,原协议在执行过程中,除XX众盈企业变更为XX一号企业外,其余条款仍按原协议执行;深圳仲裁委员会(2018)深仲裁字第1382号裁决书认定,***在今日投资公司的股权已经置换成在XX一号企业的出资份额。因此,XX一号企业持有今日投资公司的股权系包括***在内的今日投资公司股东持有该公司股权置换而来,并非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的今日投资公司获得现有股东之外的投资。
关于XX二号企业的投资。***、今日投资公司提交包括***在内的今日投资公司股东于2017年12月9日作出的关于启动员工股权激励计划的《公司股东会决议》,今日投资公司董事会于2018年5月4日作出的关于制定《深圳市今日投资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持股计划(草案)》、设立XX二号企业作为员工持股计划的持股平台,并以增资形式出资328.8889万元认缴公司新增注册资本的《深圳市今日投资数据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议案》,今日投资公司股东会于2018年5月4日作出的关于同意XX二号企业以增资形式出资328.8889万元认缴公司新增注册资本的《深圳市今日投资数据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深圳今日XX二号企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XX二号企业作出的《今日投资首批期权发放名单》,殷某与陈某于2018年11月7日签订的《深圳市今日投资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期权授予协议》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其他证据,该院对***、今日投资公司据此主张的今日投资公司成立XX二号企业是为了实施员工股权激励计划予以采信,对***主张的XX二号企业持有今日投资公司的股权系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的今日投资公司获得现有股东之外的投资,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XX致远的投资。***与***、今日投资公司均确认今日投资公司于2018年8月17日与XX致远签约,获得XX致远的投资,该投资属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的今日投资公司获得现有股东之外的投资。但***根据“今日投资官微”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关于XX致远投资今日投资公司的文章题目包含“‘恋爱’大半年”的内容推断今日投资公司于2017年12月21日获得XX致远的投资意向,依据不足,该院依法不予采纳。今日投资公司于2018年8月17日与XX致远正式签约获得投资,***于2018年8月26日向***支付第三期股权转让款60.5万元,未违反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期限,未存在违约行为。
综上,***于2017年12月25日支付***首期股权转让款10万元,于2018年1月18日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67万元,于2018年8月26日向***支付第三期股权转让款60.5万元,均不构成违约行为,***主张***、今日投资公司在履行上述三期股权转让款中均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法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097元(已由***预交),由***负担。
二审中,***、今日投资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公证书,用以证明今日投资公司于2017年12月21日获得XX致远的投资意向,与***提供的公证书所证明的今日投资公司获得XX致远投资意向的时间相吻合,且相互印证。证据二,股东会决议,用以证明***将今日投资公司的股份转让给XX众盈企业,而并非是置换。证据三,《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用以证明今日投资公司要获得XX致远的投资,前期需要履行《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中关于需要对投资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证据四,XX众盈企业、XX一号企业、XX二号企业、池州XX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工商档案信息,用以证明四者的经营范围一样,全部都具备对外进行任何方式的股权投资行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无关,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在一审庭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公证书等证据,主张今日投资公司与案外人XX致远公司于2018年8月17日签订正式投资协议。
今日投资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18年6月2日,XX二号企业成为今日投资公司股东,出资328.8889万元。
***、***、今日投资公司于2017年12月2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本协议书一经生效,三方必须自觉履行,公司及任何一方未按协议书的规定全面履行义务,公司及任何一方,以本协议总价款的月息10%各向另一方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因此,本案主要围绕***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的上诉请求及其上诉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迟延支付涉案第三期股权转让款60.5万元。
本案三方当事人于2017年12月2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自本协议生效后至2019年12月31日,公司获得现有股东之外任何形式的投资意向或签订正式投资协议后的10日内,***向***支付剩余款项60.5万元……”从合同文义可知,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支付第三期款项60.5万元的期间是“获得现有股东之外任何形式的投资意向后的10日内”或“公司与股东之外的投资者签订正式投资协议后的10日内”,该两个期间系并列关系,且并无其他条款作出类似于以孰先到期为准等约定,故***辩称其选择以后者作为支付期间亦无不当。***向一审法院提交公证书等证据,主张今日投资公司与案外人XX致远公司于2018年8月17日签订正式投资协议,对此,其他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故***于2018年8月26日向***支付第三期股权转让款项60.5万元,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公司与股东之外的投资者签订正式投资协议后的10日内”的支付期间,未违反合同相关约定。***就此主张***存在迟延支付的违约情形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XX一号企业投资的问题。从当事人签订的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以及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深仲裁字第1382号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可知,XX一号企业所持有的今日投资公司的股权系由包括***在内的今日投资公司股东所持有的该公司股权置换而来,并非来源于股东之外的投资。因此,***关于***未能在XX一号企业向今日投资公司投资后及时支付第三期股权转让款项的主张,缺乏合同及其他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XX二号企业投资的问题。即使根据2017年12月9日的《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及《深圳市今日投资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深圳市今日投资数据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议案》《深圳市今日投资数据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深圳今日XX二号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今日投资首批期权发放名单》《深圳市今日投资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期权授予协议》等证据可以印证XX二号企业实质系今日投资公司成立的涉及员工股权激励计划的持股平台,但其对今日投资公司的投资仍属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所约定的“现有股东之外的任何形式的投资”,对今日投资公司而言系实际增加注册资本的情形。因此,***理应依约在“获得现有股东之外任何形式的投资意向后的10日内”或“公司与股东之外的投资者签订正式投资协议后的10日内”向***支付第三期股权转让款项60.5万元。今日投资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18年6月2日,XX二号企业成为今日投资公司股东,出资328.8889万元,故***至迟应于2018年6月12日向***支付第三期股权转让款,却直至2018年8月26日支付,存在迟延支付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今日投资公司于2017年12月2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本协议书一经生效,三方必须自觉履行,公司及任何一方未按协议书的规定全面履行义务,公司及任何一方,以本协议总价款的月息10%各向另一方付违约金。”***、今日投资公司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请求予以调整。对此,本院认为,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并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因***迟延两个半月(2018年6月12日至2018年8月26日)向其支付第三期股权转让款60.5万元,而主张***、今日投资公司以合同总价款137.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0%的标准计付违约金,确显属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综合本案中的股权转让情况、相关股东损益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守约方维权成本以及上述因素,本院将***、今日投资公司须各自依约向***支付的违约金调整为以迟延支付的60.5万元为基数计付。即***、今日投资公司应分别向***支付违约金15.125万元(60.5万元×10%×2.5个月)。
综上,***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31666号民事判决;
二、***、深圳市今日投资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支付违约金15.125万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97元,由***负担21777元,由***、深圳市今日投资数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97元,由***负担21777元,由***、深圳市今日投资数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 春 景
审判员 李 兴 旺
审判员 王 丹 妮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许蓓珣(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