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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中建鑫万鑫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民申3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中建鑫万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华亭村亭前东路85号。

法定代表人:杨朝阳,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新县镇新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新县镇新县村。

法定代表人:陈新洲,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福建中建鑫万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万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新县镇新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县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3民终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万鑫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认定讼争工程已完工验收合格缺乏依据。首先,***主张讼争工程于2016年10月16日完工验收的事实不能成立。根据鑫万鑫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可知,“福建省万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建中建鑫万鑫建设有限公司”的时间为2017年7月11日,因此加盖“福建中建鑫万鑫建设有限公司”印章的《工程整改反馈单》显然是在***主张的2016年10月16日签订《完工验收证书》之后,故讼争工程不可能已通过完工验收。其次,讼争工程于2017年6月26日组织完工初步验收后,施工单位提交《工程整改反馈函》至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审查,监理在签署意见中明确第18点未整改到位且《工程整改反馈函》中建设单位也未签署审查意见。之后各方再次于2017年12月12日组织完工验收会议,但参加验收的各方对工程质量验收意见不一致,致使讼争工程至今尚未完工验收。另外,从讼争工程的现场看,篮球场面、青皮竹未施工、草籽喷播露土严重,乔木多数已枯萎,讼争工程不可能进行完工验收。最后,讼争工程2018年1月22日才进行甩项变更公示亦可证明讼争工程尚未进行完工验收。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判决认定讼争工程已完工验收合格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首先,原判决并未将***主张的讼争工程完工验收时间作为本案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故鑫万鑫公司以***主张讼争工程于2016年10月16日完工验收的事实不能成立为由主张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其次,案涉的《完工验收证书》载明“案涉工程已按施工合同要求完成,经验收检查,外观项目、实测实量项目及资料检查均符合有关标准规定,达到合格。存在问题及处理意见:无”,落款处分别有施工单位鑫万鑫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建设单位处有新县村委会支部书记卓霖松签字。新县村委会在诉讼过程中对卓霖松签字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同意原判决关于卓霖松的签字为履行职务行为的认定。该《完工验收证书》与《分部分项工程量验收清单》、《莆田市建设工程设计备案表》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讼争工程已经完工并经各方验收的事实。对于《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所载青皮竹未施工,以及《工程整改反馈单》所载草籽未整改问题,因上述材料均没有签署日期,鑫万鑫公司无法证实该两份材料在《完工验收证书》、《分部分项工程量验收清单》之后盖章确认,原判决认定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最后,《莆田市建设工程设计备案表》载明“因环保原因取消对沥青垫层及浇硅PU橡胶地垫施工,甩项-108067元”,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单位以及项目行政主管部门莆田市涵江区新县镇人民政府均加盖公章,可认定经鑫万鑫公司、新县村委会协商一致变更合同,篮球场甩项部分相应减少工程款项108067元。《分部分项工程量验收清单》第15项备注篮球场沥青混凝土层及浇硅PU橡胶地垫没有施工,可印证在验收时已将该部分作为甩项。故鑫万鑫公司以讼争工程2018年1月22日才进行甩项变更公示主张讼争工程尚未完工验收缺乏依据。综上,原判决认定讼争工程已完工验收合格依据充分。

综上,鑫万鑫公司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中建鑫万鑫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炳荣

审 判 员  汤仲捷

代理审判员  蔡素洁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陈汉文

书 记 员  王 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