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82民初1189号
原告:江苏星河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
法定代表人:AmirWidman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静,公司人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艳,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
原告江苏星河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阀门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4月8日、202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星河阀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艳,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河阀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销售佣金66746.88元;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报销款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1日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7162号裁决书,原告于2021年3月2日收到该裁决书。原告对此裁决不服。被告系原告处员工,原告处2019年、2020年因企业经济效益不好决定不发放奖金,已多次告知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绩效奖金按照当年实际按期回款数额和逾期欠款数额综合计算后作为计算基数,同时根据公司的绩效奖金考评制度确定最后的绩效奖金金额,但被告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大量逾期欠款,并不符合绩效奖金发放条件。因此,原告无需向其支付绩效奖金或销售佣金。被告未按照要求提供相应发票,原告无需向其支付报销款项。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绩效奖金已有规定,在北京通州仲裁院也已举证回款到账情况,原告称不存在奖金制度与劳动合同的约定相悖。关于不发放奖金的意见,原告自始至终均未告知过被告,国外总公司不发放2019年奖金的邮件被告也是在收到原告举证时才见到,且邮件中所说的奖金并非销售人员的销售佣金或绩效奖金。即使国外总部提出不发放奖金,在劳动合同没有经过双方签字书面更改的情况下,任何单位或个人单方面的通知都不能变更劳动合同。2.原告称2020年1月至3月期间因疫情影响被告未提供劳动不应报销、被告的发票不是报销当月之前发生的票据不予报销,均未举证证实。2020年1月4日全体销售部人员在乌镇开销售会议,且被告在2020年1月至3月期间有合同产生,均可证明被告在此期间提供了劳动。关于报销,劳动合同中第5项有明确的规定,公司每月提供人民币1000元作为员工在北京交通、住房、伙食及生活杂项等补贴,此费用将根据员工提供的合法发票进行报销。而被告提供的发票均为合法发票,报销清单上有当时原告销售总监陈松怀(WhiteChen)以及陈松怀的领导周旭的签字,且其他驻外员工均已在2020年9月25日左右报销到账,唯有被告的报销费用未支付。3.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江苏星河阀门有限公司营销一部2018年销售政策》一份及照片、邮箱截图一组,欲证明原告已将上述销售政策进行了公示,被告的佣金应当按照该销售政策的相关条款计算。一方面,被告辩称其中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原告亦在庭审中陈述“看起来有点不一样,我也不能肯定是否是被告签名”,并明确拒绝进行笔迹鉴定;另一方面,原告虽提供照片一组、邮件照片一组,但照片未能证明上述销售政策张贴时间、地点且,邮箱内容不能证明该政策制定程序合法,且经员工统一,故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采购合同、销售合同、往来汇总表、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对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被告不予认可,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年11月入职原告星河阀门公司,担任原告销售经理,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工作地点为北京市通州区。双方于2017年11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11月6日起至2020年11月6日止。合同3.2载明:“绩效奖金:每年公司将考评您上一年度的岗位绩效和目标完成情况,您的绩效奖金为当年销售业绩合同金额的1—3%(公司保留每年调整该比例的权力),按照当年实际按期回款数额(正激励因素)和逾期欠款数额(负激励因素)综合计算后作为计算基数,同时根据公司的绩效奖金考评制度确定最后的绩效奖金金额。第5条约定,公司每月提供人民币1000元作为员工在北京交通、住房、伙食及生活杂项等补贴,此费用将根据员工提供的合法发票进行报销。”2020年2月12日,原告的销售总监WhiteChen(陈松怀)将被告2019年佣金表格发送给被告,表格显示被告2019年佣金共计43178.3元,陈松怀回复“20%一个档次,1.2以上是4%,1.0-1.2是3%,0.8-1是2%,0.6-0.8是1%”。被告与原告公司财务人员栾晶茗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被告所签的合同陆续有款项到账。截至2020年9月前,被告所签的合同到账金额共计1377429元,被告认为根据陈松怀微信记录中陈述的佣金计算标准,被告2020年截至9月份佣金共计23568.58元。2020年9月14日,被告向公司JackyYang(杨帆)总经理发送邮件,汇报2019年佣金未发明细及被告所签合同截至2020年9月14日的到款情况,对方未予回复。2020年10月14日,被告向FredLiu发送邮件,“请提供一下我今年的到款记录,谢谢!!”,该邮件对方亦未回复。庭审中原告对被告自行统计的2020年1-9月份到款时间、金额均不持异议。2020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签订的合同将于2020年11月6日期限届满,不再续订,要求被告于2020年11月6日前至人事行政部门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
另查明,被告提交《员工报销单》一份至原告公司,并附增值税普通发票数张,报销2020年1月至3月的补贴共计3000元,陈松怀、周旭分别于2020年5月21日、2020年5月29日在该报销单上部门经理、部门负责人处签字。
又查明,被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销售佣金66746.88元;2.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报销款3000元;3.2020年9月1日至30日期间社会保险公司承担部分648.88元。2021年3月1日,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7162号仲裁裁决,江苏星河阀门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销售佣金66746.88元、报销款30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还查明,对于《江苏星河阀门有限公司营销一部2018年销售政策》原告称其系外资企业未设立工会,该政策的制定亦未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绩效奖金作出了约定,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发放。庭审中原告对陈松怀向被告发送的2019年佣金统计表中的金额、比例、时间及被告自行统计的2020年1至9月份的到款金额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因企业经营状况原因公司自2019年起取消奖金,但奖金亦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原告既未能举证证明取消绩效奖金经过民主程序确定,亦未举证证明上述决定原告已向被告公示且被告表示同意,故原告仍应向被告支付绩效奖金。原告虽称原告委托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向山东联盟催收货款发送律师函的费用30000元,依据销售政策应由被告负担,山东洛杰斯特和中鼎恒盛、北京凯隆款项回收金额未达到90%,依据销售政策不符合结算佣金条件,但上述意见所依据的销售政策未经民主程序制定,不得作为原告拒付佣金的依据,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2021年1月27日与“中鼎恒盛武鹏”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核实聊天对象的身份,且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2021年1月27日聊天记录中涉及的付款即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款,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丹东通博合同,因该合同非被告签订,系其他业务员签订后原告交由被告催收货款,故原告依据销售政策拒付佣金有违诚信,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销售佣金66746.88元。
关于报销款,被告提交经陈松怀及周旭签字的报销单并附合法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主张报销2020年1月至3月的补贴3000元,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报销款。原告虽称2020年1月至3日期间被告未提供劳动,不应支付报销款,但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又称被告提供的发票不是报销当月之前发生的票据,不予报销,因劳动合同并未对报销的发票需要满足的条件予以明确,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亦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星河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销售佣金66746.88元、2020年1月至3月期间的报销款3000元,合计69746.88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星河阀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苏星河阀门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常 红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顾倩书记员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