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182民初125号
原告:江苏星河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扬中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匡锡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锦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星河阀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扬中市经济开发区扬中大道兴隆段。
法定代表人:E。
原告江苏星河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星河阀门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1月9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星河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3397元,由原告江苏星河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聂道胜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邢小辉
书 记 员 崔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