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02民初6987号
原告:临沂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北京路和沭河路交汇红日大厦21楼。
法定代表人:邱德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天男,山东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山东临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临沂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天男、袁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5599.99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06年7月25日起以各种理由分多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9000元,原告均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已归还53400.01元,剩余15599.99元至今未予偿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予偿还。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借据、收据、记账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临沂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1992年10月成立,成立时名称为临沂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2021年6月11日变更为现名称。***曾系原告职工,自2006年7月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9000元,原告均以现金方式支付,具体为:2006年7月11日以支付父亲住院手术费为由借款16000元,2008年12月9日以支付父亲住院费为由借款20000元,2009年2月23日以修车为由借款3000元,2009年7月27日以支付父亲住院费为由借款30000元,双方对上述借款均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催要,***分别于2010年偿还35000元、于2008年12月29日偿还16000元、于2011年1月14日偿还2400元,以上共计53400.01元。原告再行催要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已偿还的款项均系本金,要求其偿还剩余本金15599.99元并自最后一次还款次日起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临沂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据,原告交付了款项,双方借贷关系即成立。***在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现其未能按约偿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并承担利息损失。原告自认已偿还的数额系本金,并要求自最后一次还款次日即2011年1月15日起计算利息,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许可。本案民事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仍应适用民事行为发生时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而借贷行为均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故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应以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009年度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临沂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偿付欠款本金15599.99元及利息(利息以15999.99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以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009年度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荣华
审 判 员  葛志刚
人民陪审员  张春堂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帆